新员工入职即受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会赔付吗?
袁某入职北京甲公司当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入职第9天,袁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一月后死亡。入职第12天,甲公司为袁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手续。之后,袁某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但北京市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区社保中心”)仅核准了袁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核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甲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区社保中心提出:甲公司在袁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未为袁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为袁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仅限于补缴工伤保险之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袁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本案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但甲公司却指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据此,甲公司在三十日的宽限期内为袁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法》作为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工伤事故发生时甲公司未为袁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然而,两审法院和北京高院均未采纳甲公司的意见,并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笔者调查发现,以上案例并非个案,上海及其他省市也有类似案例。这些案例反映出:
(1)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为工伤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全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这两个条件,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
(2)如果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补缴工伤保险费之后新发生的下列费用:①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②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3)如果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企业亦未补缴工伤保险费的,则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应由企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