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5/07

问题提出


崔某于2023年5月入职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崔某在团险发展部门任职高级员工福利规划师三级,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和管理奖金组成。保险公司通过民主协商程序制定了《团体保险销售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办法》规定,员工福利规划师的基本工资中有50%与月度评分挂钩,月度考评会从活动量、团队协作、考勤、会议培训四个方面进行,并规定了各职级员工对应的基本工资数额。2023年10月,保险公司根据崔某的月度考评结果将崔某的月工资降低了900元,职级从高级员工福利规划师三级降为高级员工福利规划师二级,2023年12月又再次将崔某的月工资降低了900元,职级连降两级,由高级员工福利规划师二级降至员工福利规划师二级。


崔某认为保险公司单方降低其工资的行为违法,遂以保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保险公司补发2023年10月-12月的工资;2.保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该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崔某的请求均未获得支持。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单方减低崔某工资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在案件审理中,仲裁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1)《办法》明确规定了崔某基本工资的50%与月考评结果挂钩,同时对月考评结果对应的降级和降低工资的金额作了规定;(2)保险公司制定的《办法》经过了民主协商和公示程序,并向崔某公示,该《办法》对崔某具有约束力;(3)保险公司根据活动量、团队协作、考勤、会议培训四个方面对崔某进行月度考评,具有客观性,并未损害员工的利益。故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无须补足工资也无须向崔某支付经济补偿。


从该案的裁判思路来看,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并未直接认定用人单位单方降薪行为违法,而是结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用人单位对员工考核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来评判单方减低工资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减少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建议用人单位在单方降低员工工资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规章制度规定了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了员工的工资与考核结果挂钩,且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协商和公示程序;(2)用人单位依据考核程序对员工进行了考核,考核结果符合降低工资的条件;(3)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核公平、公正;(4)降低的工资在合理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