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实务问题》之八:关于信托公司对归集/沉淀账户内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问题提出:
信托公司办理的房地产融资项目中,为了保障信托公司顺利实现债权,通常会在交易合同中设置资金归集/沉淀条款,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在融资到期前一定时间内归集一定比例的资金至指定归集账户,或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用款项目或抵押物项目的销售回款按照一定金额或比例沉淀至指定沉淀账户,归集/沉淀资金的用途一般仅限于偿还对信托公司的债务。那么,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能否对归集/沉淀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合同约定
一般来说,资金归集/沉淀条款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务人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很多项目中直接在交易合同中约定归集/沉淀资金视为债务人支付的保证金,并约定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归集/沉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实现债权。从条款设置的目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归集/沉淀资金具有担保债务的作用,将该类资金认定为保证金更有利于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二)法律法规中关于保证金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前,关于保证金担保的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在该司法解释中,认为保证金担保属于金钱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三)相关司法案例
由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笔者团队检索到的相关司法案例中,仍主要以《担保法司法解释》作为认定保证金质押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废止,但相关案例中法院对于资金特定化及债权人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仍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保证金质押必须符合两个要件:资金的特定化以及移交债权人占有,法院主要也是从这两个方面认定质权是否设立。
案例一:王新平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108号)
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鼎弘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鼎弘担保公司在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户为60×××44(即涉案账户),此账户余额为保证金,法律性质为动产质押,用于为在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融资借款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在一审法院执行王新平与被执行人王锦钰、鼎弘担保公司、费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对该院执行鼎弘担保公司在其处设立的账户60×××44中的991万元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解除对涉案账户中的991万元的保全、查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案涉保证金账户已经特定化。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其与鼎弘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的约定,开立了案涉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作为担保保证金,质押给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用于为在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融资借款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鼎宏担保公司按约存入保证金1800万元,虽然该账户同时也曾作为鼎宏担保公司的银行托管账户,但该托管账户的设立并未影响保证金账户的特点和性质,仍然由银行管理和控制。从保证金账户开立至今,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均是与实现该保证金担保功能有关,并未用作日常结算或其他用途,具备了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基本特征。因鼎弘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逾期未还,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依约直接扣划了保证金,造成了账户内资金的变动,但该变动均与保证金业务有关,并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
2、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已实际占有、控制。不仅在案涉《保证金协议》或《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有以下内容:“保证金是指乙方(鼎弘担保公司)存入在甲方(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专门账户,由甲方占有”、“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金缴存期间,乙方保证将不以任何理由支取、划转缴存的保证金,或采取其他方式影响甲方对保证金的占有和处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也是按照该约定直接扣划涉案保证金,扣划鼎弘担保公司保证金时所使用的是洛阳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系银行内部专用票据,无需鼎弘担保公司同意即可操作,足以认定案涉账户由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占有和管理。本案中的质权已设立。
案例二: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8号)
该案中,平安银行(甲方)与无锡世贸(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无锡世贸发放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要求在甲方处开立资金回笼账户,乙方须将无锡世界贸易中心二期项目销售回款和租金收入的全部价款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归集至资金回笼账户,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使用销售回款支付对应已销售房产的税费和代理收付费,比例不超过销售价款的30%。当乙方不能及时偿还所欠甲方的贷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及乙方在甲方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收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无锡世贸以资金回笼账户内资金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该账户除2015年11月30日平安银行允许支出的520万元外,其余资金均用于偿还所欠贷款利息,账户内资金能够与无锡世贸的其他资金相区分,故该账户内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平安银行亦对该账户办理止付手续,并在无锡世贸欠付利息后从该账户内扣划资金偿还贷款利息,故其已取得该账户的控制权。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资金回笼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平安银行主张就资金回笼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自贸区支行与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康莉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条规定的质权合同并不一定是独立的合同,质押条款或其他反映当事人设立质权合意的合同条款亦属于本条规定的质押合同。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独立出来,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天地源公司在按照约定存入保证金之后,中行自贸区支行对案涉两个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天地源公司作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非经该行同意不得自由支取账户内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而在个人贷款逾期情形出现时,该保证金直接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据此中行自贸区支行实际取得了案涉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要求。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参考相关案例中法院对于资金特定化及债权人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为最大限度保障信托公司对归集/沉淀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议如下:
(一)明示担保意图
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归集/沉淀资金的性质为保证金,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信托公司对该等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明确约定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信托公司有权直接扣划该等资金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可以与交易对手签署专门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或在交易文件中对相关保证金担保事项予以明确规定。
(二)账户的特定化及实际控制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保证金账户有两种情形,一种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一种为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如保证金账户开立在信托公司(债权人)名下,在符合保证金担保的其他约定的情形下,信托公司主张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不存在认定标准上的争议。如保证金账户开立在交易对手名下的,从保证金账户和资金的特定化及实际控制角度,建议操作如下:
1、新设账户专项用于接收归集/沉淀资金
该账户原则上不应与交易对手的基本账户、日常结算账户、收取信托融资资金的账户及项目销售回款账户等混同,确保归集/沉淀资金与交易对手其他财产相区分,并且明确约定归集/沉淀账户为债务人或第三方为担保债务履行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
2、对账户落实强监管措施
信托公司对于归集/沉淀账户的监管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安排:一种是通过在保证金账户预留印鉴、保管网银划款审核U盾等方式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监管;一种是引入账户开户行通过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方式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监管。
相关案例中法院对于保证金账户实际控制权的认定有以下两项重要标准:1、非经债权人同意交易对手不得自由支取账户内资金;2、在交易对手逾期情形出现时,债权人无需经交易对手同意可以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逾期债务。因相关案例中涉案债权人均为银行,银行作为保证金账户的开户行,在账户管控上具有天然优势,相关案例中法院均认定了银行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
信托公司在账户管控上不具有银行的优势,在仅采取预留印鉴、保管网银划款审核U盾等措施的情况下仅能实现限制交易对手自由支取账户内资金,可能无法在交易对手逾期时直接扣划资金,从而可能对信托公司是否实际控制账户的认定存在影响。建议引入账户开户行通过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方式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监管,且在监管协议中落实在交易对手逾期时银行根据信托公司单方划款指令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逾期债务。当然如果不引入账户开户行作为监管银行,信托公司自行采取监管措施且能够实现对保证金账户的完全管控的(符合上述认定实际控制权的两项重要标准),该情形下信托公司对账户的实际控制权也应能予以认定。
3、账户内资金仅限用于偿还债务
严格控制归集/沉淀账户内资金的支取,账户内资金除用于偿还债务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归集/沉淀账户中资金金额可根据资金的存入和支出进行浮动,但支出款项不得用于交易对手日常结算,由信托公司对每笔款项的支出进行事前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