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微博、抖音短视频等可以作为证据吗?
2020年5月1日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增了一条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这意味着,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将进一步普及。我们所说的电子证据其实是一种电子数据。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便有相关的新增规定,显然这是随着时代发展孕育而生的一条规则。
随着电子商务的广泛普及,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早已屡见不鲜。我国早期涉及电子数据的诉讼中,需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公证方可作为证据被法庭采信,否则很可能因技术原因无法确定真实性而不被采信。随着无纸化办公、大数据的更新迭代,越来越多的电子证据的采信不再一味要求以公证为前提。在条件具备的情形下,当庭演示亦可被接受。当然并不是所有人都有很强的技术背景,能够瞬间识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数据被变造也是极易发生的,电子证据被采信也须结合个案,综合判断。
如何识别电子数据与传统书证的不同?
最高院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归纳了电子数据的四个特征:
1、技术依赖性
电子数据的产生、存储和传输必须依赖于现代电子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实现。
2、存储与传递的隐蔽性
电子数据存储于介质上,感官无法直接感受,只有通过专门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才能被查看。
3、易于变造性
凡是电子数据总能被篡改、破坏,有些还有可能做到不留痕迹。
4、可恢复性
相对于传统书证的原件遭毁损无法复原的情况,电子数据存在修复的可能。
是否电子证据出手就一定助力?
未必!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认为手上证据确凿,结果却往往败得不明所以。
电子证据,既然是证据,那么也要适用证据规则,经过法院庭审质证后确定属实才可能被采信,最终影响案件结果。想要使电子证据助力案件审理,还需谨记以下几点(毕竟紧急时刻取证不一定来得及咨询法律专业人士):
1、当事人的身份识别
不论是QQ、微信、微博、B站Up主、抖音……任何信息,在我们对其内容表达意见时,首先要确认发布信息的主体。总不能把那个人做的事放到这个人身上,那是栽赃。要索赔也得有对象吧,对象没弄清,法院都不一定会受理案件。
怎么识别这些信息发布者的主体身份?这是个技术活。有些好办,像手机号、支付宝全部实名认证、微博大V认证、电子签名,一查可知。有些如微信,虽然大部分已经实名认证,但仍有少部分没有绑定身份证的,无法查证身份。若在聊天记录中,通过上下文体现事情原委自然是好,如能不露声色地询问姓名、电话、地址就更好,必要时要求给证件拍张照片亦无不可。
2、内容的完整
有些人把自己认为重要的QQ、微信或淘宝旺旺的聊天内容部分截个图,就当是证据了,不得不说真是心大。法庭审理非同儿戏,逻辑严密是基本要求。假设一方有过错,聊天记录的内容应当是可以体现过错的,而不是各执一词、争论不休或者没头没脑、无法关联的。相对于单方催告,互动更有效果。别忘了,我们的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碰上内容有歧义,尤其是人家说你断章取义时,你可能就后悔为什么当初不再多聊几句。
3、原件提交及当庭演示
电子证据也是证据,按照规定证据在庭审时除了提供打印的纸质版聊天记录、微博、短信;磁盘储存的视频、录音,还是需要提交原件的。
何为电子证据原件?
手机短信的原件就是手机里的那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就是打开微信app后能够查看到的记录而不是截图;电子邮件就是登录网页打开电子邮箱能够翻到的那封邮件;录音还得是你按下录音键当时的那个设备……提交原件后,还得当庭演示,对方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
当然,有时故意将电子证据删除或者电子设备遭受毁损的,虽可采取技术恢复的手段恢复数据,但毕竟有不确定性,万一不可恢复就会产生损失。这时,第一时间通过第三方技术手段留存电子证据是个不错的选择。
结语
总而言之,“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