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编类影视剧“超期拍摄”是否侵权
大家都知道,如果影视公司想将一部文学作品改编为影视剧,需要取得文学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业里称之为“影视改编权”。但如果影视改编权许可期限已经到期或者快要到期,作为被许可方的影视公司却还在进行剧本改编创作、或刚开始拍摄工作,无法在授权期满前完成影视剧摄制工作,那么,在授权期满后,被许可方继续从事影视剧摄制行为是否会构成侵权呢?
对以上问题,影视行业中出现了很多的争议,尤其是当下新冠疫情此起彼伏、形势严峻,更是时常发生各种非人为因素延迟影视项目进程的情况。“超期拍摄”看似是简单的授权期限问题,但结合影视剧制作行业的特点和规律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其还涉及到改编摄制权利的边界问题,以及著作权利益平衡等问题。
一、行业内存在的主要理论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授权到期便意味没有授权,此时从事拍摄制作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许可方在授权期内开始实施摄制行为,而该行为势必持续一段时间,不能因为授权期满时尚未完成摄制而认定该延续性行为构成侵权。
第三种观点则相对折衷,一方面认为授权到期后继续从事摄制行为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考虑到被许可方已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倘若责令其停止摄制,则会造成利益失衡和资源浪费,故不宜责令其停止摄制行为,但被许可方需就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相关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对“超期拍摄”是否侵权这个问题,法院一般会根据其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举证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
1.超过授权期限拍摄构成侵权,应停止影视剧的拍摄制作
以霍尔果斯凯德欣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欣公司”)诉北京海马轻帆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轻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为例((2020)京0105民初11070号)。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竹林映像公司(海马轻帆公司的合作方)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有一年的《男校豆腐店》(以下简称“涉案小说”)改编优先权,待竹林映像公司支付任一或全部项目基础使用费后,其自付款后至2019年10月26日内有权获得任一或全部项目的独占摄制权、复制发行权、修改权以及改编权。但本案中,海马轻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竹林映像公司向二次元公司(改编权的授权方)支付过任何使用费,二次元公司根据合同有权将涉案小说再行授权。而且,海马轻帆公司实施改编行为的时间也已远超2017年10月26日,其使用涉案小说改编、摄制成网络剧并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系侵犯凯德欣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最后,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北京海马轻帆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小说《男校豆腐店》改编网络剧《我们就是这样的男高》的行为,停止对该网络剧的后期制作、发行宣传工作”
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并非仅因为“超期拍摄”这单一原因。
首先,被告海马轻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竹林映像公司向二次元公司支付过任何使用费,所以竹林映像公司截止到2017年10月16日就应该丧失了改编优先权,作为竹林映像公司的合作方海马轻帆公司自然也没有改编权。
其次,被告海马轻帆公司曾于2019年8月21日对外发布学员招募的公告,显示海马轻帆公司拍摄日期为2019年9月。也就是说海马轻帆公司并没有在2017年10月16日前开始拍摄,而是在过期后将近2年才开始拍摄。
再次,2019年11月6日,2020年2月12日,原告凯德欣公司就网络剧《我们就是这样的男高!》向北京市广播电视剧进行申报备案,并获得(京)字第14947号制作许可,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络剧改编自涉案小说。截至本案诉讼中,《我们就是这样的男高!》已经拍摄完毕。
2.在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超过授权期限拍摄不构成侵权
以马某起诉凤仪(内蒙古)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仪公司”)、凤仪文化娱乐集团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凤仪影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为例((2021)京0105民初42889号)。本案中法院认为,授权合同约定,涉案小说改编期限为五年,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同时合同亦明确约定,凤仪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开机拍摄的,授权期满后可继续使用涉案小说的改编权、表演和摄制权至相应的电影制作完成并上市公映。影视改编不同于文字作品的创作,在进入正式开机阶段后,涉及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同时亦存在影视作品发行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如严格限定固定的截止时间,则客观上可能出现已经投入大量制作成本的影视作品无法正常发行,被许可人支付大量制作费用而无法正常获取相应发行收益的情况,故双方对期限内开机拍摄后可继续使用的明确约定,系在尊重影视作品创作基本规律基础上对作品被许可使用人的一种保护性约定。最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马某全部诉讼请求”。
从这个案件,影视公司可以获得一个非常重要的经验,在相关著作权授权协议中,最好能明确约定:“如授权期限内开机拍摄的,授权期限届满后影视公司可继续影视作品的拍摄、后期制作、宣传、发行、播出,不受授权期限的限制。”等类似条款,避免“超期拍摄”产生的侵权风险。
3.超过授权期限拍摄构成侵权,应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可以继续拍摄
以北京记忆坊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记忆坊公司”)起诉完美时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晶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泉公司”)、海宁新鼎明影视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君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厦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乐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东昇格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被告”)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为例((2016)京0101民初6846号)。本案中法院认为:
(1)继续摄制构成侵权。从案涉许可协议的订立目的看,被告紫晶泉公司通过支付使用费的方式获得涉案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其目的就是为了将涉案小说拍摄成影视剧。这意味着协议所约定的改编权、摄制权控制着拍摄影视剧所涉及的一系列利用涉案小说的行为。故七被告需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改编剧本、拍摄电视剧等所有影视剧制作行为,否则即构成侵权。而且,摄制权的行使不仅包括拍摄阶段,还包括了后期制作阶段。因此,即便七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拍摄,但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进行的后期制作行为仍然侵犯了记忆坊公司的摄制权。
(2)不支持记忆坊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但要求七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电视剧的制作系复杂的系统工程,其启动即意味大量资本的投入和人力的付出,且现涉案电视剧已经摄制完毕并已进入发行阶段,倘若责令七被告停止涉案电视剧后续的宣传、发行、播放行为,则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且会造成文化资源的浪费,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故综合考虑在案因素,本院对记忆坊公司要求禁止七被告宣传、制作、拍摄、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七被告仍需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记忆坊公司主张参考其提交的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予以确定。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七被告“向原告北京记忆坊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 000元;驳回原告北京记忆坊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结果对业内指导具有重要意义,综合考虑了影视剧制作行业的特点和规律、改编摄制权利边界、著作权利益平衡等各方面的因素,既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实现了当事人各方签署改编权授权许可合同的根本目的;既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一定程度上符合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