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危机所涉政策法律解读
最近这段时间,中国房地产头部企业恒大成了压倒一切的热议新闻焦点,资本市场各方都将持续的关注力聚焦在恒大身上。
热点新闻
刚刚过去的一个月前,恒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于8月2日发布恒大集团位列世界500强第122名的公告。公告称“2021《财富》世界500强正式发布,恒大集团位列第122名,较去年上升30位,连续登榜六年。销售及营收的高增长是恒大连续六年上榜的关键。数据显示,2015年-2020年,恒大销售额从2013亿元增长至7232亿元,营业收入从1331亿元增长至5072亿元。今年以来,恒大业绩继续保持稳健增长。截至6月底,公司累计实现合约销售额3567.9亿元,累计销售回款3211.9亿元,回款率超过90%。与此同时,恒大有息负债已降至约5700亿元,净负债率降至100%以下,三条红线成功实现一条变绿。”
2021年8月20日
恒大集团公告称“2021年8月19日,恒大集团接受了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的约谈。恒大集团将全面落实约谈要求,坚定不移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战略部署,切实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全力以赴、想尽一切办法确保工程建设,保质保量完成楼盘交付;坚决依法依规做好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绝不传播并及时澄清不实信息;以最大决心、最大力度保持公司经营稳定,化解债务风险,维护房地产市场和金融稳定。”
同日,恒大集团发布声明,称“针对近日网传‘中国恒大集团正在与小米集团洽谈出售恒大汽车65%股份’一事,我司特此声明如下:恒大汽车在战略股东引进过程中,曾与小米集团有过初步交流,并未深入洽谈推进。”
2021年8月31日
恒大集团发布新闻,文中表述“8月31日,中国恒大半年报发布:2021年上半年,恒大录得销额3567.9亿元,回款3211.9亿元,净利润105亿元,其中房地产开发业务有所亏损。市场分析认为,去年2月份疫情爆发,恒大便在全国范围内启动75折大优惠,随后为了大力回笼资金降负债,又多次推出针对特定产品的阶段性特大优惠措施,导致地产主业亏损41亿元。根据半年报,恒大自去年3月全面实施‘高增长、控规模、降负债’新战略,截至今年6月底,恒大有息负债较去年3月底下降约3000亿元,净负债率已降至100%以下,实现一条红线变绿。”
2021年9月10日
9月初有市场传言,恒大旗下到期的财富产品遭到了逾期无法兑付的问题。有购买了恒大理财的员工对外表示,其本人购买的恒大理财产品遇到了逾期无法兑付的情况。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其微博官网上发布公告称:“近日网络流传的《关于‘恒大金服’周期补偿事项通知》。经核实,该通知系伪造,非我局出具,我局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日,据证券时报报道:“恒大流动性紧缺再现一角,恒大财富被爆无法兑付。许家印放出豪言,‘我可以一无所有,但恒大财富的投资者不能一无所有!’”“9月10日,恒大集团董事局主席许家印在恒大财富专题会上表示,要确保所有到期的财富产品尽早全部兑付,一分钱都不能少。”
2021年9月13日
恒大集团在其官网发布声明称“网络上近日出现的有关恒大破产重组的言论完全失实。公司目前确实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但公司坚决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全力以赴复工复产,保交楼,想尽一切办法恢复正常经营,全力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021年9月15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统计局新闻发言人付凌晖就2021年8月份国民经济运行情况作了介绍,并回答记者提问。凤凰卫视记者提问,近期恒大债务违约风险正在攀升,引起市场广泛关注,应如何评价这个事件对房地产行业的影响以及对行业的走势未来又该如何判断?付凌晖回答,也已注意到最近网上的一些消息。一些大型房地产企业生产运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困难,对于整个行业发展的影响还需要观察。从房地产市场运行来看,今年以来随着各地区各部门坚持“房住不炒”的原则,持续稳房价、稳地价、稳预期,整体运行保持平稳态势。
2021年9月15日
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国际)发布关于调降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主体及相关债项信用等级并将其继续列入可能降级的观察名单的公告。中诚信国际认为,恒大集团及恒大地产流动性状况持续恶化,股权及资产出售等事项未取得实质性进展,销售回款的持续下降将进一步加剧现金流压力,负面信息不断增多带来的相关各方信心的下降,都将使其生产经营恢复的不确定性增加,加大借款续贷及展期协商难度,并对其信用质量进一步带来负面影响。基于上述因素,中诚信国际决定将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信用等级由AA调降至A,将“15恒大03”、“19恒大01”、“19恒大02”、“20恒大01”、“20恒大02”、“20恒大03”、“20恒大04”、“20恒大05”和“21恒大01”的债项信用等级由AA调降至A,并将主体和上述债项信用等级继续列入可能降级的观察名单。中诚信国际将持续关注并评估恒大地产及恒大集团股权及资产出售进展、生产经营的恢复、借款续贷及展期协商进度以及偿债资金安排等情况对其信用质量产生的影响。
2021年9月18日
恒大集团在其官网发布公告,称“截止2021年5月1日,时任恒大集团总部、各产业集团总裁助理以上高管及地产集团各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时任恒大财富副总经理以上管理人员,共计44人持有恒大财富58笔投资产品;5月1日-9月7日期间,上述范围管理人员中,有8人的9笔投资产品到期正常兑付,有9人新认购13笔投资产品,有6人提前赎回12笔投资产品;截止9月8日,有39人仍持有恒大财富50笔投资产品。针对部分管理人员提前赎回恒大财富投资产品一事,集团公司高度重视,已要求该6名管理人员提前赎回的所有款项必须限期返还,并给予严厉惩处。集团公司要求恒大财富必须严格按照已公布的兑付方案执行,确保公平公正、一视同仁。同时,要求恒大财富中层以上员工必须坚守岗位,继续做好客户服务工作。”
2021年9月19日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发布情况通报:“近日,警方接到报警,称网络上流传的《关于恒大金服周期补偿事项通知》为虚假信息。警方马上展开调查,确认该通知属伪造,并抓获涉嫌以此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5名。”同时,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发布情况通报:“近日,有网民在网上发布一张题为“关于恒大互联网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情况通报”的图片,经我局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该图片内容不实,属伪造信息。我局已立案开展调查。”
恒大的股权结构
根据企查查提供公司信息显示,一家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名为安基(BVI)有限公司的海外离岸公司,其下设恒大集团(即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互联网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金融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和恒大金融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构成恒大庞大的经营体系。(注:以上信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登记为准)
房地产金融政策
四年前,2017年3月28日,恒大集团在其官网上宣布“恒大发布2016年业绩:总资产超1.35万亿多指标创新高”“在多元发展方面,恒大已完成地产、金融、健康、文化旅游四大产业布局,完成了由“房地产业”向“房地产+服务业”的转型。健康服务老人,旅游服务少年儿童,金融服务社会,即“房地产业+服务老人的产业+服务儿童的产业+服务社会的产业”。”
2017年10月12日,胡润研究院发布《胡润百富榜2017》,60岁的恒大集团董事局主席许家印成为了中国首富。其2900亿元的身价整整比排名第二的马化腾多出400亿,比排名第三的马云家族多出900亿。
然而谁也没有想到,仅仅4年,恒大爆出了天文数字的巨额债务,无数人的人生因此发生了重大变化。究竟这四年间发生了什么,到底是什么问题致使恒大遭遇致命的危机。
我们把关注点放到2020年8月,央行与住建部在北京召开重点房企座谈会,研究形成重点房地产企业资金监测和融资管理规则。市场传闻已经给出了三道红线,即剔除预收款后的资产负债率大于70%;净负债率大于100%;现金短债比小于1倍。“三条红线”总体上是为了限制房企的有息负债规模,用来控制和收紧房地产企业的融资规模,尤其是限制高杠杆的房地产企业。其根本目的主要是针对房地产企业的高负债、高杠杆做出相关政策面限制,预防盲目加杠杆扩张导致的金融风险,同时防止土地市场过热。
对于触碰三条红线的房地产企业,尤其是过度依赖发债融资的房地产企业,由于现金流紧张导致流动性几乎瘫痪,又面临无法融资,其结果必然陷入窘迫。
2020年9月28,《经济日报》刊登文章《坚持“住”的属性完善房地产金融管理》,文章中表述“在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坚持房地产‘住’的属性,积极培育‘房住不炒’的房地产融资环境,以此推动‘房住不炒’的定位真正扎根于房地产业,实现房地产市场的长期稳健发展。房地产与金融是天然的孪生关系。无论是房地产开发,还是个人购置房产,都很难离开房地产金融的支持。”“但金融运行也有‘特立独行’的一面,如果缺乏有效的规范与约束,就很容易让房地产偏离“住”的属性,某种程度上成为房价炒作的助推器,成为房地产业高杠杆运行的兴奋剂,进而削弱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的内在动力,也会增加国民经济金融运行的脆弱性。而房地产业高杠杆运行的背后逻辑,则是房价持续较快上涨的预期,但‘树又不能长到天上去’,这必然会导致负重前行的房地产业存在很强的外部性。”
“但在住房供求基本匹配时期,如果金融杠杆在房地产业仍在过度使用,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从这个角度分析,当前必须要积极培育“房住不炒”的融资环境,增强房地产融资的市场化、规则化和透明化,形成房地产融资稳定的、理性的预期,有效引导家庭购房行为和房企经营行为,坚决阻止房价炒作的金融惯性,有效管控国民经济金融运行的风险。”
根据文章的表述,只有形成房地产融资稳定和理性,才能有效管控国民经济金融运行的风险。把地产企业的高杠杆运行的现状进行规范和约束,才能制止高房价的炒作,才能实现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房住不炒的核心,在于“在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过程中,要坚持不将房地产作为短期刺激经济的手段,进一步完善房地产金融管理制度框架,以实现房地产市场稳健发展和防控风险的长期均衡运行。”
2020年10月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以下简称《十四五规划》),提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建议,同时指出我国发展环境面临深刻复杂变化,我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突出,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改革任务仍然艰巨,创新能力不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文章在形成强大国内市场,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建议中指出“推动金融、房地产同实体经济均衡发展,实现上下游、产供销有效衔接,促进农业、制造业、服务业、能源资源等产业门类关系协调。”“促进住房消费健康发展”文章在优化国土空间布局,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和新型城镇化的建议中再次指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租购并举、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效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机制,探索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按照规划建设租赁住房,完善长租房政策,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
《十四五规划》明确了房住不炒的基本原则,表明中央遏制高房价炒作的决心不会改变。同时也确定了中央打击房地产投机、推动地产金融同实体经济均衡发展的长期政策定位。明确住房属于百姓基本生活条件的功能和用于居住的性质,金融和房地产两者都是为实体经济服务的,而非房地产的金融性。
《十四五规划》在加快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推动经济体系优化升级的建议中,针对实体经济指出“在坚持把发展经济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坚定不移建设制造强国、质量强国、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推进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提高经济质量效益和核心竞争力。”
《十四五规划》上述原则性阐述,态度鲜明地确立了坚持实体经济的发展是十四五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具体内容,明确了中央对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和推动经济体系优化升级的坚定选择。
2020年11月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刘鹤在《人民日报》发表署名文章,详解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背景、内涵及其实施路径。文章在全面落实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决策部署中,提出房地产业影响投资和消费,事关民生和发展。要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坚持租购并举、因城施策,完善长租房政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同时指出,“推动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健全现代流通体系。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坚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方向,对金融体系进行结构性调整,大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改革优化政策性金融,完善金融支持创新的政策,发挥资本市场对于推动科技、资本和实体经济高水平循环的枢纽作用,提升金融科技水平。”
综上,理解中央对房地产发展的规划与改革,准确解读《十四五规划》和相关政策方针,把握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建设方向和发展规律,对于中国房地产企业的发展将是极其重要的,尤其对于房地产头部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更是举足轻重。一旦在变局中失去新局,危机中丧失先机,滞后于结构性改革进程,其所遭遇的将是不可撤销的后果。
恒大的努力
2021年8月20日,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发表声明称,针对近日网传“中国恒大集团正在与小米集团洽谈出售恒大汽车65%股份”一事,特此声明如下:恒大汽车在战略股东引进过程中,曾与小米集团有过初步交流,并未深入洽谈推进。
2021年9月13日,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发表声明称,网络上近日出现的有关恒大破产重组的言论完全失实。公司目前确实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但公司坚决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全力以赴复工复产,保交楼,想尽一切办法恢复正常经营,全力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9月18日,恒大集团发布公告,针对部分管理人员提前赎回恒大财富投资产品一事,集团公司高度重视,已要求该6名管理人员提前赎回的所有款项必须限期返回,并给予严厉惩处。集团公司要求恒大财富必须严格按照已公布的兑付方案执行,确保公平公正、一视同仁。同时,要求恒大财富中层以上员工必须坚守岗位,继续做好客户服务工作。
上述声明,表明恒大依然在积极地执行兑付方案。根据第一财经和新浪财经的报道,2021年9月22日,多家上市银行回应与恒大业务往来,风险可控。
同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布《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2021年付息公告》,根据公告付息方案,本期债券发行总额为40亿元,存续期限为5年期固定利率债券,附第3年末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本期债券在本计息期内票面利率为5.80%。本期债券的计息期限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公告称债券付息方法,本期债券已通过场外方式协商解决。
相信恒大作为中国房地产著名头部企业,在危难之际,仍然会努力寻求破局之法,承担其公司责任和社会责任。希望恒大的努力获得最终成功,能够顺利解决其所面临的严峻问题,确保债权人和投资人的资金安全。
企业经营困境中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购买理财产品或服务是一种投资行为,本身就属于收益和风险并存,绝对性地讲风险是必然存在的。尤其是高收益的产品,必然存在高风险。金融投资本身是一项专业性投资,需要投资人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金融产品的投资者必须持续保持清醒的认识,详细了解和理解金融产品有关的利率、费用、收益和关键的专业术语等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谨慎审查和考虑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清楚确认金融产品所具有的各类或有风险,明确了解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性质和类型。同时,应当依法通过正当途径客观、理性反映诉求,不得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针对本次恒大危机,总结近年来包括金融类企业在内的各类大型企业所出现的经营困境,对于企业重大经营困难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和解决方式,现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做出相关的法律解读: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关于金融消费所涉及的民事行为关系,《民法典》、《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本文针对以下两份重要规定,作出分析。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其中第五项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明确“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针对《会议纪要》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卖方机构的义务
《会议纪要》第72条适当性义务规定,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第73条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即“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会议纪要》第74条明确了责任主体。规定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会议纪要》在第75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
第76条明确了告知说明义务,规定了“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尤其在第76条中明确“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将卖方机构是否谨慎、认真地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予以增强。确实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是对卖方机构的明确约束。
2.损失赔偿数额
《会议纪要》在第77条明确了“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该条第二款同时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利息损失予以明确。即:“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免责事由
《会议纪要》第78条明确:“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护办法》)已经2020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第6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制定《保护办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制定该办法。
针对《保护办法》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银行、支付机构的义务
《保护办法》第三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
同时,《保护办法》在第二章金融机构行为规范中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的内容。其中第十六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下列重要内容:(一)金融消费者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变更、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方式及限制。(二)银行、支付机构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三)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四)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包括金额的确定方式,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五)因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产生纠纷的处理及投诉途径。(六)银行、支付机构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七)在金融产品说明书或者服务协议中,实际承担合同义务的经营主体完整的中文名称。(八)其他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
《保护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对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对其中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并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确认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保护办法》在第十八条规定了银行、支付机构留存相关资料不得少于3年的义务。在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的义务,尤其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营销宣传活动中不得存在的五项行为,以及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银行、支付机构的报告义务。即在“出现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重大事件的,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2.金融消费者与银行、支付机构因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产生的民事争议
《保护办法》第四章金融消费争议解决中,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争议的定义,是指金融消费者与银行、支付机构因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产生的民事争议。
《保护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金融消费者与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金融消费争议的,鼓励金融消费者先向银行、支付机构投诉,鼓励当事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同时规定“金融消费者应当依法通过正当途径客观、理性反映诉求,不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保护办法》第四章中同时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投诉处理的主体责任、投诉处理程序,以及金融消费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投诉的程序和处理方式等。
由上可知,表明了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金融消费争议的态度,鼓励协商和解,客观、理性反映诉求,不得有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即金融消费者在处理与银行、支付机构以及相关各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的纠纷中,应当首先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形下,各当事人以积极沟通,平等协商的方式予以自行和解。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可以选择依法向监管机关投诉,或选择诉诸于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最终的裁决。
二、重大资产重组
企业重组是个广泛的题目,涉及企业的资源优化配置和重新利用。通过重组向缺乏资源和陷入运营困境的危困企业投入发展所需要资金、人力和组织管理等核心竞争力资源,使危困企业重新得以良性运营并获取利润最大化,使原企业股东或投资人、以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均能够获得保护,重新恢复企业对社会发展的责任。
鉴于重组的模式多样化,包括资产重组、债权债务重组、业务重组等,交易类型包括重大资产购买、资产置换、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借壳上市及公司合并分立等实质上构成购买和出售资产的交易方式。
以目前大型企业所面临的资金断流或债务危机为例,其重组所需要注入的资金必然是巨额的,能够实现其重组的潜在投资人必须是资金雄厚的重量级投资方或投资联合体。
重组适用的法律包括《民法典》、《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以及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修正)》(以下简称《重组办法》),本文仅就上市公司所涉及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予以分析。
(一)重大资产重组的概念
《重组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二)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针对重大资产重组作出审慎判断。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应当就本次重组是否符合下列规定作出审慎判断,并记载于董事会决议记录中:(一)交易标的资产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有关报批事项的,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披露是否已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本次交易行为涉及有关报批事项的,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详细披露已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的进展情况和尚需呈报批准的程序。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应当对报批事项可能无法获得批准的风险作出特别提示。(二)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资产出售方必须已经合法拥有标的资产的完整权利,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转让的情形。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为企业股权的,该企业应当不存在出资不实或者影响其合法存续的情况;上市公司在交易完成后成为持股型公司的,作为主要标的资产的企业股权应当为控股权。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资源类权利的,应当已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并具备相应的开发或者开采条件。(三)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应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的完整性(包括取得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人员、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保持独立。(四)本次交易应当有利于上市公司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突出主业、增强抗风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独立性、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
《管理办法》第二章也明确规定了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其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所列举的七项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七项要求中的第(一)项就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上文分析可知,《十四五规划》态度鲜明地确立了坚持把发展经济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坚定不移建设制造强国、质量强国、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推进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提高经济质量效益和核心竞争力。明确了中央对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和推动经济体系优化升级的坚定选择。因此,如果涉及到上市公司实施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等要求,否则可能无法通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三)重大资产重组的披露
《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管理办法》除上述第十一条规定的披露义务之外,第十六条规定:“市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8修订)》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进行《重组办法》规定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准则编制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以下简称重组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并按《重组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其中第二章重组预案中,第七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编制的重组预案应当包括的十项内容,其中第(五)项:“交易标的属于境外资产或者通过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方式购买的,如确实无法披露财务数据,应说明无法披露的原因和影响,并提出解决方案。”第二十一条规定,资产交易涉及重大资产购买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重要性原则,结合行业特点,披露拟购买资产主营业务的具体情况。该条第(八)项规定:“如在境外进行生产经营,应当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地域性分析;如在境外拥有资产,应当详细披露该资产的资产规模、所在地、经营管理和盈利情况等具体内容。”
(四)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措施
《管理办法》加强了对重大资产重组业绩补偿和承诺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措施,防止重大资产重组中业绩承诺方逃避补偿义务,损害投资者利益,冲击证券市场良好秩序。
《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因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预测金额的80%,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存在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同一媒体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交易对方超期未履行或者违反业绩补偿协议、承诺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管理办法》明确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存在欺诈的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规定:“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
《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破产企业的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八章明确规定了重整。
其中: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同时,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如上所述,破产重整与上文所述的重组相类似,实质是对被申请破产的危困企业的拯救和再生,相比普通企业的重组或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的难度较大,除了需要现金流输血盘活企业,更需要有一整套处理债权债务、剥离不良资产、配套资产项目等在内的详细可行的重整计划。
如果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如果债务人能够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和解方式终结破产程序,不失为各方当事人共赢的结局,但司法实践中,破产企业因此本身债务问题和经营困境,能够与债务人自行和解并终结破产程序的难度极大,往往均需要通过重整程序予以实现与全部或部分债权人的和解。
(四)破产财产的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五)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或者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综上所述,投资人必须先履行谨慎的审查义务,避免在金融产品和服务上的盲目投资。在出现投资和消费金融产品纠纷时,针对不同的争议情形,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自身的不同需要,以及相关救济程序的进展,根据上述不同的争议解决的方式所提供的法律救济手段和措施,选择适用,在最大限度内实现对投资人即金融消费者以及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