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07/28

笔者在前文中详细介绍了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和实务中对应的具体体现。电影院播放影视剧需取得放映权,电视台播放影视剧需取得广播权,网络平台播放影视剧需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实践中可能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况,特别是互联网的迅猛发展,除了传统的影院、电视台播放媒体,还出现了很多新型的播放媒体,如有线电视、IPTV、点播影院、酒店、交通工具、私人影院、娱乐场所等等,这些新的播放媒体播放影视剧在影视行业实践中产生了非常多的纠纷。

比如同样是在有线电视、IPTV回放影视剧,司法实践中就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判例。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侵害《琅琊榜》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二审判决((2021)京73民终886号)中,法院认为:“‘电视回看’功能虽只提供了电视台直播节目播出后一定时间内的回看时间,但就本案而言,该地区有线电视用户可以在该地区通过相应的终端设备登陆平台,在一定时间内的任意时间段观看当时的直播节目,这些均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故涉案作品的回放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由此,法院判决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了爱奇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而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侵害《芈月传》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二审判决((2019)浙01民终10859号)中,法院则认为:“故电信杭州分公司实施的“IPTV回看”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限定,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西藏乐视公司关于电信杭州分公司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电信杭州分公司实施的仍系其从广播组织处获得的单向播放、传送电视信号的行为,公众被动接收上述信号,电信杭州分公司自动、完整传输直播节目并滚动保留72小时的传播行为与其同步转播“宁夏卫视”电视频道直播密不可分,仍系广播行为的应有之义。”由此,法院判决判决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实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判例,结果截然相反,原因何在?有线电视、IPTV回放影视剧到底是需要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一、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乱——有线电视和IPTV的回放、点播

有线电视和IPTV网络电视回放、点播影视剧需要什么权利?这个问题是三网融合下出现的影视剧播放权新问题。三网融合是指指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和计算机网络的相互渗透、互相兼容、并逐步整合成为统一的信息通信网络。有的人认为在电视里回放、点播电视台已经播放的影视剧,与观看普通电视一样仍然是广播权的范畴。但有的人认为,广播权是单向的,电视播放我才能看,电视不播我就不能看,我自己做不了主;而有线电视回放、点播是我想什么时候看就什么时候看,想看哪集就看哪集,看什么我说了算,这更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应该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

综合行业理论和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有线电视的“限时回看”应当属于广播权范畴,而“点播”则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理由如下:

首先,“限时回看”的时间有限制,有的只能回看三天的内容,有的只能回看七天的内容,公众不能选定任何时间观看,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情况。而“点播”没有时间限制,公众可以在随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其想看的影视剧。

其次,“限时回看”的内容有限制,“限时回看”是回看电视台已经播出的节目内容,回看的内容与电视台播出完全一模一样,播出的顺序、时长与电视完全一致,连广告、台标、字母、甚至错误等均一概照搬,换言之,电视台的回看是自动录制电视节目后提供公众观看,三天后自动删除。而“点播”里的影视剧是有线电影运营单位在网络服务器存储的内容,公众按照自己的需要点击后,实现播放和观看。

再次,“限时回看”的播放渠道有限制,“限时回看”必须在电视台节目的栏目并点击节目单方可回看,回看内容不进入公共搜索引擎的搜索范围。“限时回看”是传统电视业务在新媒体领域的延伸,主要是利用新技术手段解决传统电视一旦错过无法观看的问题。“点播”的表现形式可能是有线电视在各种栏目推介,置顶,分享等,与传统电视台节目的渠道有明显的区别。

当然,那些打着“回看”的旗号,但实际提供的是“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影视剧的情况,也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

本文同样认为,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的“限时回看”和“点播”的性质与有线电视的以上分析相同。交互式网络电视虽然利用的不是有线电视网而是电信运营商的通讯网络作为传送电视信息的介质,其本质上仍然是广播电视业务结合回看技术后的业务形态,主要是为了借助现代网络技术,以低成本的方式传播广播电视信息。

二、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乱——酒店、交通工具、私人影院、娱乐场所等的播放

随着随着新型播放媒体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观众可以从酒店、交通工具、私人影院、娱乐场所等场所观看影视剧。大部分观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采取“点播”的方式选择自己想看的影视剧,那是不是这种场所里播放行为就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呢?事实并非如此简单。

播放影视剧一般存在三种不同的播放方式,所涉及到的著作权范畴也不同。

1.将影视剧存储在独立的播放机内供公众点播

播放单位在每个观看位置安装独立的播放机,每个播放机里存储一定数量的影视剧,观众点播存储在播放机内的影视剧,通过屏幕或投影仪等显示设备播放。

该播放方式没有涉及到任何网络,其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影视剧的行为,应属于放映权范畴。

2.将影视剧存储在内部局域网服务器中供公众点播

播放单位在内部设置局域网、搭建公共服务器用以存储影视剧,公共服务器与每个观看位置的播放机通过网线连接。观众选定影视剧后,由公共服务器将影视剧视频通过局域网传输到观看位置内的播放机,并通过投影仪或屏幕等显示设备播放。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由此可见,未经许可在通过局域网向公众提供影视剧的点播,也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本文认为,影视剧播放单位通过局域网提供影视剧点播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

3.利用机顶盒连接互联网供公众点播互联网中传播的影视剧

播放单位在每个观看位置安装可访问互联网的机顶盒(如市面上销售的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等),观众使用机顶盒点播互联网中传播的影视剧。观众实际观看到的影视剧是互联网平台上播放的影视剧,有的播放单位还取得了互联网平台的授权。有人就说,这种播放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没错了!但司法实践再次颠覆这部分人的观点。

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5.9条明确规定:“【放映权控制的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电影等作品,通过放映机等设备向现场公众进行公开再现的,构成侵害放映权的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规定结合放映权的定义“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的权利”,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为机顶盒属于“放映机等设备”,利用机顶盒连接互联网供公众点播互联网中传播的影视剧的行为应属于放映权的范畴。

由此可见,有线电视、IPTV、点播影院、酒店、交通工具、私人影院、娱乐场所等新媒体播放影视剧所取得的权利,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可能是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一种,也有可能多种权利的集合体。这也是前文所述行业内“新媒体播放权”为什么可能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项下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利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