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金融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评述

2019 11/26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有五个部分针对当前金融案件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同时也对金融行业从业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律师今后如何开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不过对于金融领域内的一些概念,建议《会议纪要》进一步予以释明,以便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究竟何为“金融消费者”?

《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名称为《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但是笔者却未见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2016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其中首次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即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这是目前唯一有关“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的定义。但是该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语焉不详,该实施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适用本办法。”、“征信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但该实施办法的收文单位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各地分支机构,以及“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不包括银行保险业和证券业监管部门,也不包括非银金融机构,在实践中亦未见这些机构适用该实施办法。在该实施办法之后出台的证券和银保监系统有关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自律准则中,均没有使用“金融消费者”的名称,而是使用了“投资者”和“委托人”(信托业务)的名称。

金融行业各主管部门在有关适当性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投资者”或“委托人”,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规定的“金融消费者”有一个巨大的区别,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而“投资者”或“委托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还可以是金融产品自身。可见,“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并未被金融行业主管部门所采纳。

那么,《会议纪要》中所称的“金融消费者”就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金融消费者”吗?似乎也不是。

首先,《会议纪要》中并未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定义,也未援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其次,从《会议纪要》第五部分的内容看,似乎并未明确排除机构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可能性,但该实施办法中的“金融消费者”明确是个人。再次,该实施办法开宗明义的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其法律依据之一,据此推论,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应当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会议纪要》第77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看来,《会议纪要》中所称的“金融消费者”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的“金融消费者”也并非同一概念。

行文至此,笔者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引入了的“金融消费者”概念,无论是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的“金融消费者”,还是与金融行业监管部门所使用的“投资者”或“委托人”,都不相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一个新的概念。之所以引入这一概念,一方面与当前强调投资者、特别是个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大环境有关;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司法机关未能正确理解金融领域内“消费者”和“投资者”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后,在中国,消费者已经成为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是消费者。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活需要”领域使用“消费者”这个概念一定要慎重,要与“生活需要”有连接点,否则就应当进行明确的重新定义。我们承认,在金融领域内存在一些属于消费的行为,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提到的支付行为,但是除了这些少数例外,其他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原则上都被认为是投资行为,无论是在行业主管部门的观念中,还是在其他行政部门比如统计部门和学界,都是如此。在没有进行定义和释明的前提下,最好不要贸然引入有争议的新概念,否则一旦产生案件,就会在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标准计算等各个方面造成困扰。既然《会议纪要》已经把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统称为卖方,那么,将向对方称为买方可能是更加简单、更少引起争议的方案。

注一:2015年1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这是国内最早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性文件,但该指导意见同样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定义,也没有提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

注二:2017年2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17年6月28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2017年6月2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前述规定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7日,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了《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均使用了“投资者”的称谓。

注三:中国信托业协会于2018年9月16日发布了《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其中包含了适当性管理的内容,但既未使用“消费者”的概念,亦未使用“投资者”的概念,而是沿用《信托法》的规定,采用“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称谓。

注四:中国银保监会于2018年9月28日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替代了之前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一系列规定,该办法中使用了“投资者”的称谓。

注五: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在第一条基本原则中提及要“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其他条文或者使用“委托人”,或者使用“投资者”,“金融消费者”这一名称仅出现这一次而已。

敬请期待作者本文后续专业研究:《应该对哪些“金融消费者”提供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