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3/06

案件回顾


A、B、C、D共同出资设立了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A、B各出资10万元,C、D各出资20万元,A、B、C、D所持股权比例为16.7%、16.7%、33.3%、33.3%。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来,A想要通过定向减资退出,为此股东四人召开了股东会,经A、C、D三位股东同意,作出了减资10万元,股东A退出,股东B、C、D持股比例同时变更为20%、40%、40%的股东会决议。股东B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减资决议,属于违法减资”,并随后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前述减资的股东决议不成立。


对于本案中的股东决议是否不成立,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案涉股东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案涉股东决议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定向减资,改变了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案涉股东决议不成立。


律师分析


减资分为两种:一种是非定向减资,也称同比减资,是指公司按照股东现有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进行减资,即各股东的出资额或持有股份数量都按相同比例减少。可见,同比减资不会改变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也不会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另一种是定向减资,也称不同比减资,是指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所减少的出资或股份不按其现有持股比例进行,而根据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或全体股东的特别约定进行调整,常见的情形是通过定向减资,个别股东实现撤资。可见,定向减资通常会改变股东之间持股比例,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由于股权是股东享有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因此,定向减资后,将改变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一致决议所形成的股权比例的架构,可能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和资本信用的降低,进而可能对非减资股东带来风险。


司法实践中认为,《公司法》第66条第3款股东会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仅适用于非定向减资,不应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同时,根据《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定向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为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定向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同意所形成的股权比例的架构,实质上增加了未退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退出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在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形下。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股东会决议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在未经B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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