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3/21

案情回顾


网络主播刘某与某直播平台签订《合作协议》、《全职主播待遇》、《直播间使用协议》、《直播设备借用协议》等系列法律文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直播时间、直播行为准则、平台考核及奖励制度、保底工资和直播收益分成等。后因刘某未能达到直播平台要求的直播时长,直播平台要求刘某依约承担30万元违约金。


律师分析


本案若为一般民事纠纷,那么,刘某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若为劳动争议,那么,涉案违约金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刘某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7条中明确“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由此可知,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坚持实质性审查的原则,不应以双方签订了名为“经纪合同”或“合作协议”等文件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以双方实际履行情形为依据,在个案中分析双方是否具有从属性的特征,从而明确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间的主体地位。


前述案例中,刘某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由平台决定,劳动过程受平台管理,必须遵守平台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其薪酬待遇(含直播收益分成)由平台决定,双方关系明显具有从属性,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平台无权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间均为劳动关系,很多网络主播有权自由选择工作时间、相对不受工作规则控制,其对平台/公司的从属性减弱、用工关系的稳定性明显降低,呈现出灵活用工的特点,故应以事实为基础进行个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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