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注销,未执行完毕的债权如何处理
2025 02/26
2019年初,某法院立案受理了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8月,因未查到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某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甲公司经股东决议解散并清算后办理了注销登记。甲公司的清算报告上载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但未对乙公司的债权进行处理。
出乎意料的是,某法院竟然在2023年成功扣划到了乙公司的执行款20余万元。得知此事后,甲公司的股东丙某、丁某立即向某法院申请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甲公司变更为丙某、丁某。但某法院认为:根据甲公司的清算报告,甲公司清算时并未将案涉债权分配给丙某、丁某,因此,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裁定驳回了丙某、丁某的申请。
丙某、丁某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却认为:甲公司注销后,执行案件仍在进行,后期执行回的财产属于甲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法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甲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因此,二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情形,于法有据,于是裁定支持了丙某、丁某的申请。
两级法院裁判结果截然不同,表面上看是因为适用了不同的司法解释条文,但其根本原因却在于甲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未列明甲公司仍有尚在执行中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否则,不论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还是第七条,丙某、丁某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都会得到支持。
从本案可知,公司解散清算时,若公司存在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但尚未执行完毕、且预计难以在清算期间得到清偿的债权,为避免风险,应在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中明确将该债权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或分配给公司债权人用以作价清偿公司债务),以防日后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时被法院驳回。
出乎意料的是,某法院竟然在2023年成功扣划到了乙公司的执行款20余万元。得知此事后,甲公司的股东丙某、丁某立即向某法院申请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甲公司变更为丙某、丁某。但某法院认为:根据甲公司的清算报告,甲公司清算时并未将案涉债权分配给丙某、丁某,因此,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裁定驳回了丙某、丁某的申请。
丙某、丁某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却认为:甲公司注销后,执行案件仍在进行,后期执行回的财产属于甲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法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甲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因此,二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情形,于法有据,于是裁定支持了丙某、丁某的申请。
两级法院裁判结果截然不同,表面上看是因为适用了不同的司法解释条文,但其根本原因却在于甲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未列明甲公司仍有尚在执行中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否则,不论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还是第七条,丙某、丁某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都会得到支持。
从本案可知,公司解散清算时,若公司存在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但尚未执行完毕、且预计难以在清算期间得到清偿的债权,为避免风险,应在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中明确将该债权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或分配给公司债权人用以作价清偿公司债务),以防日后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时被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