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1/03

问题提出


在A公司存在大量到期债务未偿还的情形下,A公司股东须某在认缴出资未届期也未缴足出资前,将其持有的A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年老的长辈胡某。A公司债权人在追究A公司无果后,欲追究前股东须某的责任,但不确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须某应承担何种责任。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均是指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形。


新《公司法》实施前,无特殊情况,A公司债权人确实无法追究须某和胡某的法律责任。但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A公司不偿还到期债务时,根据新《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其股东须某的出资已加速到期。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A公司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前述《公司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要求须某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胡某与须某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案例中,须某、胡某承担责任的范围有限,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已有债权人提起诉讼,追究须某、胡某责任并获得赔付,超过未出资本息范围,后主张的债权人就无法再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债权人遇到类似情况,应尽快起诉,以免公司股东赔付后,不承担超过其认缴未缴出资范围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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