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4/14

2025年3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显示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上升18.6%。从近三年业内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观察来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量显著上升,裁判文书网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例基本集中在21年-24年间,2024年3月20日法释〔2024〕4号实施后,这一罪名的数量出现猛增。从20年-24年间公开的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判决书上看,其中高达33%的案例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最终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的判决。那么虚开与非法购买的界限在哪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标准是什么?笔者通过对这一罪名来源的梳理、判例的整合,带读者一起了解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溯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增值税的立法沿革


从1978年起,我国开始对增值税进行研究。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同年10月1日起试行。1993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随着增值税制度的建立(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票控税”的制度也逐步形成。


《增值税暂行条例》随后历经2008年、2016年、2017年修订版,形成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有了专门法律。


(二)以“投机倒把罪”打击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活动


因1994年初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为了打击该违法范围活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在1994年3月28日共同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公发〔1994〕5号)。同年6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察发布并实施《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明确将“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惩治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将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如何定罪量刑作出规定,不再将涉税类的犯罪归类为投机倒把罪。并在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1996年10月17日最高法发布施行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上述决定中的刑事责任纳入其中,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置在第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定罪量刑标准一直沿用到2024年3月20日,未做更改。


(四)法释〔2024〕4号让“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标准更为明确


1996年——2016年间,鲜有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的判决。自2017年后出现几例国内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虚开改判非法购买案(合慧伟业案、喜地国际案),让司法机关注到,行为人让第三方为自己开票的目的非骗取国家税款的,不宜定性为“虚开”。因此两高在去年发布新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时,依据近几年司法实践情况,限缩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伟等四人的撰文来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标准也更为明确,一定程度上,也让2024年间出现多起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的案件。两高司法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伟等四人撰文如下:


最高法、最高检在2024年3月15日发布、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废止了法发〔1996〕30号,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变更,在第16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伟等四人撰写了《“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文中提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往往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名义,从他人处获得进项票后进行抵扣,由此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又同时形成非法出售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对受票方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其系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如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


根据上述撰文,受票方在与开票方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其目的在于骗抵增值税税款,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属于其他目的,则涉及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举例来说,(2023)京0115刑初141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21年至2022年,被告人陈某在任职北京某公司财务部财务总监期间,多次以北京某公司名义自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进而通过资金回流等方式实现为公司中高层人员少缴个人所得税等目的,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86万余元,票面税额共计人民币101万余元,故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从司法判例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标准


本部分为笔者归纳的当前司法机关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时的标准,仅供读者参考。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行为犯


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伟等四人撰写的文章可以看到,非法购买发票后,若目的是骗抵税款,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骗抵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而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言,目前有判决明确,其属于行为犯。


(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分析中提到: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严格的领购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到指定的税务机关凭相应凭证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进行领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获利、出于何种目的买卖、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不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考量。


(二)“基于其他目的”从无真实交易的一方取得发票,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一部分已试举一案,证明目前的涉税刑事案件中,如果受票方从无真实交易的一方取得发票,又无骗抵税款为目的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处再举几例供读者参考。


1、(2023)沪0109刑初881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间,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合作开展投资项目,并可以从中获取利润。被告人杨某为收取项目合作的利润,经被告人刘某介绍、联系,由被告人杨某以票面金额8.5%-9%的价格向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等6家公司购买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等公司向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开具发票。案发后,经查,上述发票共计500张,价税合计5,024万余元,涉及税额284万余元。

2、(2021)闽0125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间,被告人林钊因其挂靠在福建九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泷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购买水泥等原材料,供货商未能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上述两家公司冲账需要,被告人林钊先后用福建九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泷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至美至诚实业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的10%价格购买价税合计人民币1748000元、90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数共计23份),并于当月或次月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税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2024)沪0104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周某时任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财务总监,为帮助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简称某某公司1)解决财务历史遗留问题,经施某等人介绍,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向某某公司2等多家公司以支付票面金额的9.5%作为开票费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计,某某、某某公司1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0余份,实际申报抵扣增值税额共计人民币(币种均同)300余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由单位非法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


(三)“第三方代开”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有说法认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限于从税务机关购买空白发票”,但目前的判例,并不支持该说法。从无真实交易关系的一方购买发票,亦可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例如:


1、(2019)川0802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正刚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大公司、广元中铝发生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为结算而找文波物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禁止倒卖倒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单位只能是主管税务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无出售权的单位与个人处购买该发票的,均属非法购买。本案被告人李正刚通过文波物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对方支付了费用,其实质属于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2、(2019)青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


而本案中,虽然朝东医药公司将购买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是关于朝东医药公司有实际经营活动,有从第三方大量采购药品而未能取得发票的情形无法排除,进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采购药品所支付的款项不能确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朝东医药公司让神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额与其实际经营中采购货款额相同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同时无法确定朝东医药公司对外销售药品等的状况,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朝东医药公司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朝东医药公司及被告人韩何伟在业务往来中,非法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第三方代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024)赣08刑终179号《刑事判决书》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吕某全及其辩护人所提吕某全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及意见。经查,增值税进项可以抵扣销项。行为人有真实交易,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也不能必然得出基于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被骗抵的结论。如果行为人在真实交易中没有缴纳增值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则国家并未基于该真实交易而征收到相应税款。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使用从与其没有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认证抵扣税款,其本质就是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欺骗国家允许其抵扣增值税(销项),则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客观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本案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以不含税的低价向私人油罐车购买柴油,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与其没有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并用于认证抵扣税款,应当认定其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且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骗抵税款,是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的牵连犯,应当按照从一重处罚原则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


2、(2023)鄂10刑申17号《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增值税是对货物和服务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在真实交易中没有缴纳增值税——如在进项中以不开具进项发票的低价交易,则国家并未基于该真实交易而征收到相应税款,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在交易后以从第三方获取的发票进行抵扣,就将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只有行为人在真实交易环节缴纳了增值税,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应抵扣情形的,此时行为人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国家亦才有对行为人进行抵扣的义务,行为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行为才不存在骗取税款之目的。换言之,行为人向国家申报抵扣税款的前提有二:一是行为人在上一交易环节缴纳了增值税,即国家从该交易的增值部分征收到增值税;二是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抵扣的权利。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行为人已经缴纳税款是其申请抵扣税款的前提。有缴才能抵,没有缴税就不可能抵税。以实践中的实物交易为例。实践中,一些单位或个人在购进货物时,与销售方约定以不需要发票作为交易条件,以所谓不含税的低价购进货物,之后购货方又从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以“降低成本”。这种情形因购货方在购买环节没有缴税,故其不能享有抵扣的权利,其以从第三方取得的发票——大多是购买发票,向国家申请抵扣税款,本质上是以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方式降低自己的成本,是将自己的交易成本部分转嫁给国家承担的行为,与无货虚开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对这种行为当然应认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3、(2021)鲁16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惠民县焱锐煤炭销售中心虽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但购进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案煤炭,属不含税的低价购进煤炭,其购买煤炭时未缴纳税款,又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涉案进项发票,之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其主观上具有骗税的目的,客观上给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五)虚开中可能包含非法购买,但非法购买不应有虚开


从上述(三)和(四)的司法判例来看,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裁判并不一致。换句话说,在目前司法实践不一的情况下,若律师代理“找第三方代开”的刑事案件,能够为委托人争取到非法购买发票罪的处理,已经较为理想。那么现有判例中,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系是如何表述的?我们一起看下述案件:


(2023)吉24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从侵犯的具体法益予以区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情况,客观方面是虚开造成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从而严重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非法购买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购买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可能包含非法购买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非法购买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不应有虚开的行为。


通过对以上列举的全部案例以及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有行为人支付“开票费”的行为,且均与开票方无真实业务交易。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该行为是否有骗抵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旦有骗抵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则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虚开中包含了非法购买,但非法购买不应包含虚开。


总结


行为人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以与交易相对方发生真实业务为基础。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前提下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面临刑事责任的风险。若行为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该行为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则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行为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故公安、检查机关的举证难度要低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也导致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易成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的“退而求其次”,该罪名易被滥用。笔者认为,无论是虚开还是非法购买,其核心均为交易双方是否有真实业务交易,在现有证据无法否定双方真实交易的前提下,应依法认定行为人无罪或构成其他违法犯罪,切不可滥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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