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7/02

视频会员账号分时出租在实践中屡见不鲜,诸如爱奇艺、腾讯和优酷等均长期遭受侵权困扰,然而不仅线上的视频网络平台,一些影视终端设备公司也被盯上,导致损失严重。近日,高朋律师事务所周学腾律师团队成功代理维权小米集团旗下以大家电产品为主的北京小米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电子)一起租售VIP会员账号不正当竞争案件[1]。


一、小米电子诉广州执念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小米电子系小米电视、小米盒子等影视终端设备的经营者,主营业务包括通过终端设备向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用户可付费购买“小米影视VIP会员”“小米儿童成长VIP会员”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VIP特权服务。小米电子与用户签订的《会员协议》设置限制规则,明确约定VIP会员账号不得转售、出租、出借、转让等。


广州执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执念)在天猫平台开设“蓝心语数码旗舰店”销售或出租“小米影视VIP会员”“小米儿童成长VIP会员”各种会员卡,使两个用户可以共用一个账号,并且设置了2天卡、5天卡、月卡、季卡、年卡以及“影视+儿童”等多种商品组合。小米电子认为广州执念上述租售小米VIP会员账号的行为破坏了其正常的会员规则,干扰了市场秩序,使小米电子本应获得的经营利益减少,遂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小米电子通知天猫平台进行下架处理之后,广州执念仍不收手,仅在收到通知后2天内又通过修改商品名称、商品图片等方式重新上架销售,逃避处罚,具有明显恶意。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广州执念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小米电子经济损失。


(三)裁判要点


1、存在竞争关系。小米电子作为影视终端设备的经营者,通过网络向付费用户提供VIP会员服务以获得经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广州执念利用销售或出租小米影视VIP会员账号的形式进行营利,必然使得小米电子的网络用户数量减少,利益受损,因此,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2、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小米电子推出的VIP会员服务是其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业务,广州执念在知晓不得将账号出售、出租、转让、赠与、出借给第三人等限制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将购买的VIP会员账号对外进行销售或出租损害了小米电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相关法律问题聚焦


(一)竞争关系并非限于同行业经营者


2022年最高法出台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互联网与行业或产业间的融合,使得流量的争夺由同业经营者间竞争演变成非同业经营者间竞争,在互联网经济下,认定竞争关系并不局限于是否处于同一行业。故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的判断应着眼于“双方在具体的经营行为和最终利益方面”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而非限于同行业经营者。本案中小米电子主要是生产小米电视、小米盒子等影视终端设备的经营者,其收益模式区别于一般视频网站,目标客户系购买了前述终端设备的小米用户,具有不可替代性,会员管理模式和付费会员模式所获收益是其视频业务的主要收入来源。广州执念虽然并不影响小米电子销售有关终端设备,但是其行为直接导致部分用户通过租号跳过广告进而造成流量减少广告收益下降或者直接导致部分用户不购买小米电子的官方VIP账号进而导致会员费收益损失。因此双方在最终利益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即本案法院所认为的“必然使得小米电子的网络用户数量减少,利益受损,因此,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互联网专条采用“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对网络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网络经营活动受到反法规制,即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第2款前部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禁止经营者以利用技术手段影响消费者选择等方式,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行为;第2款第1项到第3项列举了三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第四项为兜底规定,即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评判被诉行为是否符合以下四项条件:一是被诉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二是被诉行为不属于该条明确列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四是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2]在运用“互联网专条”时需要遵循从特殊到一般的逻辑,即首先判断行为能否被互联网专条中规定的类型所涵盖;其次,如果该新型行为不能被第2款1至3项的三种类型包括,尝试运用兜底性条文分析;最后,仅应用“互联网专条”仍无法规制,则使用反法一般条款进行评价。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解释》第3条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根据实践总结,该条主要考虑如下几方面:1.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这里既包括同行业的直接竞争关系,也包括如本案中的不同行业的间接竞争关系。2.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实践中较难确认的是法律中并未明文禁止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则应考察所采用行为的本质是鼓励竞争还是限制竞争,以及是否符合行业的商业模式和惯例。3.经营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4.经营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既有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的如交易机会的丧失、竞争优势的降低以及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等;也有给消费者造成的如增加消费者信息获取成本、侵害知情权等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权益。


三、出租虚拟账号侵权产业化如何遏制?


在本案中,广州执念的“蓝心语店铺”不仅租售小米会员,还销售云视听会员、芒果TV会员、keep会员等国内主流影视音频、网络存储工具、知识阅读付费等服务及产品,以销售侵权商品为主要牟利手段。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侵权人开设专门的租号网站、小程序等逐渐衍生出专门出租各类软件账号的“代理平台”,近年来共享账号已经形成了一条黑灰产业链,这些组织或个人在第三方平台上,将会员账号进行倒卖、拆卖(一号多卖)。在一些电商平台及二手交易平台上,以“VIP”“共享”的字眼,便能找到这种服务。[3]。对于此种行为,法院的态度是肯定权利人基于其诚信合法经营向用户提供付费会员服务或通过投放广告收取广告费,以获得相关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出租虚拟账号的行为司法持否定的态度,而想要遏制住此种不良发展势头,还需要更多像小米这样的权利人积极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以肃风正气!


引用及注释(向下滑动查看)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25894号民事判决书。

[2]徐俊、徐弘韬:《探析“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载微信公众号“中国审判”,2021年8月6日。

[3]“共享会员‘黑灰产’遭视频平台围剿:有代理月入万元”,载网易新闻客户端,202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