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4/24

一、当前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首先,从保护制度层面看,我国已基本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体系。形成了以《民法典》第123条为定位,以《种子法》第四章为保护基础,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专门法规为保护主线,同时以两部条例实施细则和三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辅轴的法律保护体系。


其次,从战略和保护意识看,战略提升、意识提高。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申请量和授权量逐年增加,已连续多年位居UPOV成员第一。随着商业化育种发展,保护主体发生转变,开始由科研院校向种子企业转变,保护作物种属上以大田作物为主,其中玉米、稻、小麦占前三,自主选育品种占比近94%,从源头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再次,从保护格局和力度看,我国已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技术和社会助力“五位一体化”和“高保护、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格局。随着2021年对种子法的修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力度大大提高,侵权赔偿额度跨入500万元俱乐部,已形成全链条全方位保护植物新品种权。


第四,从保护趋势看,逐步与国际接轨,日益国际化,对标国际、放眼世界。一方面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为尽快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创造路径;另一方面强化品种科技创新和自立自强,解决“卡脖子”问题,一些优良杂交稻品种随着“一带一路”逐步走出国门,造福世界。


二、问题的由来


近年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数量呈递增趋势,这无不与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处罚力度加大有关。据统计,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胜诉率达90%[1]。然而,在众多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也不乏一些维权过度、手段激进、方式不可取等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情形是通过“陷阱取证”,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下面以案例为切入点,试分析之。


A公司王某,将虚构山东某牧业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高价收购“哈某”玉米种子收获的商品粮信息,告知粮食销售商B公司。虽然B公司未经营“哈某”商品粮,但王某告知只要B公司按照其要求,出具所谓的“可追溯材料”并按事先拟好的话术接受电话核实,就能帮助B公司将本来不是“哈某”所收货的商品粮,按照哈某商品粮销售。


B公司对此信以为真,联系了D合作社作为种植户,C经销处作为种子和肥料经销商,按照王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套由C经销处销售“哈某”种子,D合作社种植“哈某”种子,B公司收购D合作社收获的“哈某”商品粮,并销售给牧业公司所谓的“可追溯材料”,其后B、C、D三家的负责人,接受了由A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假扮的核查人员进行的可追溯电话调查。


A公司以上述“可追溯材料”以及B、C、D三家负责人与杨某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B、C、D三家构成共同侵权,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2]推定C经销处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C经销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C经销处向法庭提交了王某当时指挥B公司负责人,联系C、D两家负责人出具所谓“可追溯材料”以及接受电话核实的微信对话记录,以及C经销处负责人的全部账户等证据,证明C经销处根本没有销售过“哈某”种子,出具的所谓“可追溯材料”完全是为了帮助B公司获得A公司虚构的与牧业公司的商品粮交易机会(A公司二审当庭承认牧业公司实际不存在,是其虚构的)。然而,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3]。


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C经销处经营过“哈某”种子,D合作社种植过“哈某”种子的玉米,B公司销售过“哈某”商品粮。一、二审法院仅依据A公司以陷阱取证获得的“可追溯材料”和电话录音,径直认定C经销处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值得商榷。


三、陷阱取证及其影响


面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开始涌现大量“陷阱取证”情形。上述案例说明,陷阱取证已蔓延到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中。


(一)关于陷阱取证


陷阱取证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较为特殊的情形,在证据规则中应给予特殊对待,事关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对此情形宜赋予更严的审查责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陷阱取证方式可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知产证据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的取证方式即为“机会提供型”取证。该款规定旨在表明,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其目的无不正当性,基于侵权的隐蔽性,权利人为了更好的获取侵权证据,在侵权机会存在,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其自行或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实施取证的方式,符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其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侵权的证据。《知产证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的取证方式即为“犯意诱发型”取证。该款规定项下的侵权情形需要区别对待,根据诱发犯意的主体的不同,决定是否将基于他人诱发产生的行为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该款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权利人可以以此形成的证据起诉被诉侵权人和第三人共同侵权。同时该款有但书规定,即“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对此,可以理解为仅基于权利人诱发产生的行为则应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所形成的证据落入了“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范畴。简要述之。


首先,权利人与三家被控侵权人无任何表象或实质关联。B、C、D三家被诉共同侵权人与权利人A之间,在权利人取证前相互无任何关系。即未收购、未种植、未经营案涉品种,相互间甚至无实质业务关联。


其次,本案的发生完全是仅基于权利人的诱发而生。B公司本是一家粮食收购商,从未经营种子,在A公司代理人王某的诱发下,为其撮合粮贸交易,基于王某的授意,将C种子经销处设为哈某种子经营者,将D专业合作社设为哈某种子的购买人和种植者,B公司将自身设置为从D合作社收购利某商品粮的收购商。从整个事件过程看,B公司充当了撮合者,王某是陷阱取证的诱发者,但整个过程均无被控侵权物即哈某种子实物。换言之,C种子经销处未经营哈某种子,D合作社未种植哈某种子,B贸易商也未收购哈某商品粮,三者相互间虚构了整个经营、种植、收购的事实,其目的是为了取得A公司即权利人的信任,最终实现B公司的贸易。


再次,本案待证事实中仅有虚假票据和设计好的话术录音,缺乏被控侵权物。依据《知产规定》第7条第2款但书规定,权利人A的取证行为应排除侵权行为之外,在无足够证据支撑下,其诱发式取证所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陷阱取证的不利影响


上述案例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不仅起不到积极作用,反而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甚至危害。


首先,陷阱取证易诱发大量效仿案件,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和司法资源浪费。


其次,陷阱取证行为不利于种业市场秩序健康发展,影响正常的商业交易,降低或减少了种业企业之间的正常信任、交流和合作机会。


再次,陷阱取证加剧了市场的不确定性,使企业在经营决策时面临更多困难。


最后,陷阱取证偏离了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其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促进科技创新,鼓励原始育种。而陷阱取证特别是犯意诱发型取证,企图以虚构事实、捏造侵权假象,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还会大大降低司法审判效率,甚至将催生不良维权公司恶意维权,让真正的侵权者逍遥法外。


四、破解陷阱取证的路径及其建议


首先,强化法律保障,依法否定陷阱取证的证明效力


《知产规定》第7条第2款但书规定,是对陷阱取证证明效力的否定,该但书条款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已经广泛适用也形成了一些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应当激活该但书条款并提高在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率。只有在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果断适用《知产规定》第7条第2款但书条款,才能有效防止以陷阱取证、捏造所谓侵权事实的情况愈演愈烈。


其次,严格审查侵权事实推定所依据的证据来源


推定是在当事人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经常采用的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在种业知识产权案件中通过陷阱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往往具有形式真实性,但是证据合理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多有瑕疵。为此,审判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推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来源,不仅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还要审查其合理性以及来源是否正当。比如在本文提到的案件中C销售处给D合作社开具了一张30多万元的销售票据,单从真实性来审查这张单据确实是加盖了C销售处的公章,然而30多万的交易却没有任何转账记录,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如果审判人员能够进一步审查该证据所证明事实的合理性,也就不会认定A公司所虚构的事实。


第三,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高度重视被诉侵权人针对陷阱取证提出的抗辩和反驳证据


种业知识产权属于新领域、新业态,基于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建议审判人员摒弃“谁是原告,谁有理”的传统思维。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对被控侵权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及反驳证据应认真倾听和审核,并结合常理和审判经验,判断是否属于陷阱取证以及是否认定由此取得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完善并强化监督和纠错机制


为了有效防止错用或滥用司法权利,建议建立对案件全过程进行监督的有效监督机制。比如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法院对本院审判案件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应当是独立的,不因同事、同部门、同法院而失效。继而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错误及时纠正,以确保公平正义照耀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


五、结语


在全力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下,倡导规范合理取证,依法维权,警惕维权过度、陷阱取证,反对借“维权难”的名义不惜一切代价,企图获取不当之利的维权行为。在权利人举证难、维权难的境遇下,不妨考虑适时转移和分配举证责任,以考察证据形成及效力,进一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中的参考应用。


引用及注释(向下滑动查看)


[1]202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中国种子大会上的讲话

[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知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087号民事判决书

[4]林广海、李剑、吴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