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47个受贿罪裁判要旨汇总
1.指导性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入库编号:2011-18-1-404-001)
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2.杜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01)
要点:如何认定“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有单位领导收受他人财物,即便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该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必然会影响职权行使,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面所说的正当理由一般包括正当礼尚往来、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说明;如果其不能证明是正当交往,则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刘某星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03)
要点:职务行为与所获非法利益有直接关联,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应认定受贿罪
裁判要旨:在受贿案件中,利益请托人及赃款获得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第三方钱款支付人按照受贿行为人的指使、安排,向利益请托人支付特定款项,赃款虽非受贿行为人实际占有,但他人占有赃款亦是其指使、安排的直接结果,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构成受贿罪。
4.须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05)
要点:“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
裁判要旨:1.成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键点有二: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只有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其所获利润方属于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因为根据《公司法》“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公司股东享有投资收益权,此时不能认定为受贿,而属于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由此可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出资的真实性是区分其犯罪与违纪的根本。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不能认定为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在名义上出资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受贿罪,还需要考察其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可从以下方面判断: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中实际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是否实际承担投资风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管理、经营是否独立于其职务,系其额外的体力、智力的付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时,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兼具国家公职人员和民事投资主体身份。如果在合作投资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作投资者及投资项目获得便利条件、解决纠纷,则所谓的“参与管理、经营”实际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参与管理、经营”不再具有独立性,也就不被法律认可。
5.于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06)
要点:收受设有抵押贷款房产的既未遂认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收受他人尚未变更权属变更登记的房产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行受贿双方达成的合意,结合涉案房产总体价值确定,当房产上有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房产的权利会影响受贿人所控制房产经济价值的份额和数额。故受贿人取得设有抵押的房产,抵押对应的未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6.王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08)
要点:“代持”股权型受贿既遂与未遂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代持”一般可以划分为非行贿方代持与行贿方代持两种情况:1.非行贿方代持股权的受贿既未遂认定问题。非行贿方代持股权是指受贿方将收受的股权交由其指定的行贿方之外的第三人代持,并登记到该第三人名下。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有口头或者书面的代持协议或者约定。在受贿人指定的人员代持股权,且股权已变更登记到代持人名下的情况下,属于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从受贿人是否控制财物及行贿人是否丧失财物控制角度,都宜认定受贿既遂。
2.行贿方代持股权的既未遂认定问题。行贿方代持股权,是指行贿人或其指定的人代受贿方持有前者送给后者的股权的情形。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存在口头、书面代持协议或约定。实践中,若代持人为行贿方或其指定的人,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有口头或书面协议代持,并明确干股数额,属于受贿犯罪的着手实施,如有转让等控制行为,可以认定既遂。但如果只是口头约定,也没有明确送予的干股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干股有控制力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为受贿。若代持人系行贿方或行贿方指定的人,其最终能否实现股权价值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客观上受贿人对股权的控制权存疑,此时如有分红、转让或兑现等控制行为,可认定既遂;但若只有收受股权的着手实施行为,则属于受贿未遂。
7.赵某奎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11)
要点:职务犯罪中留置时间的认定以及追缴退赔的适用
裁判要旨:1.对于职务犯罪中的留置时间,一般可以将留置决定书上的宣布时间作为重要认定依据,但在确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留置决定书宣布前已经处于留置状态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据实认定留置时间。在相关公文书证出现矛盾时,认定留置时间需要考虑在刑期折抵等情况,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2.对于职务犯罪中发现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追缴到案;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如经研判具有追缴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函请建议有关机关追缴,并在追缴到案后通过判决作出处理。
8.丰某洪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12)
要点:行为人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认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故行为人是否及时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只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在行为人已完成收受贿赂行为后,即使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但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其收受财物时,仍具有受贿故意,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9.庄某萍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13)
要点:以节日红包等形式收受财物的行为认定
裁判要旨:行贿人利用逢年过节期间以红包的形式给付行贿款,行贿的目的系围绕着受贿人在特定领域的相关职责,虽然每一次行受贿未必都一一对应具体的请托事项,但该类节日红包并不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具有明显的行贿特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10.刚某、吴某竹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14)
要点:辅警按照单位安排从事公务的主体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辅警作为合同编制的工作人员,根据规定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根据工作安排负责处理非现场道路交通违章,虽然违反上述规定,但不影响其从事的是公务的性质,因此应认定其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系受贿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11.张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15)
要点:利用职务便利购买股权后不支付余款是否成立索贿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购买股权后不支付余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索贿,应重点审查索要财物行为除具有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一般特性外,还应审查索要财物的主动性、强制性特征。1.主动性是指行为人主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行贿人给予自己财物,而非被动地等待行贿人给予财物。在索贿犯罪中,行贿人本来无行贿的意图,而是行为人通过勒索、胁迫的方式使行贿人给付财物,收受贿赂行为的产生具有单方支配性。倘若在行为人的索要行为前,行贿人一直有行贿的行为;或者行贿人本就有行贿的意图,即便行为人提出了索要财物的请求,行贿人仅是顺水推舟,并不勉强,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积极主导权钱交易进程,难以认定构成索贿型受贿。
2.强制性是指行为人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索贿行为伴随的心理强制,应当是现实的、确定的,虽未达到抢劫、敲诈勒索的威胁程度,但必须能够引发一定的作用,即足以致使受贿人产生若不给付财物,其人身、名誉、财产或正常行为将遭受损失的恐惧心理。
12.张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2-1-404-001)
要点:债务免除型受贿的认定
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与债权人之间具有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债权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需要或者报答,免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的债务,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即属于债务免除型受贿。在债务免除型受贿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免除债务,也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免除债务。
2.判断默示债务免除型受贿应注意与因客观原因致债务长期无法归还情形进行区分,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债权人是否积极主张债权;(2)债权人不主张债权的时间长短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债务人有无给付能力;(4)债务人有无给付意愿及给付行为;(5)债务人到案后的辩解是否合理或有无证据支持。
13.凌某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01)
要点:放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的,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利息认定受贿数额。判断是否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出借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二是借款人有无实际借款需求;三是双方是否明知借贷事宜的发生、利息的支付是基于请托事项,并达成合意。
14.诸葛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02)
要点:放贷收息形式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以收取的全部利息认定受贿数额;明知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以利息为名收取钱款的,以收取的钱款超出请托人支付给同类正常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
15.林某钦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17)
要点:新司法解释降低受贿行为对应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受贿案件是否需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16.颜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20)
要点:高息放贷行为的定性及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
裁判要旨:1.向无真实借款目的的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且在放贷前后为借款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放贷型受贿。2.对重大立功中“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这一条件需审慎把握,综合考量被检举揭发案件的事实、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若案件无重大特殊情形时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3.检举人揭发下属职务犯罪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但作为一地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主体责任。故对其从宽幅度应区别于一般案件,从严把握。
17.吴某梅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21)
要点:事中通谋并帮助受贿人完成财产转移的行为构成受贿共犯
裁判要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同案人受贿事实有多起,时间跨度大,被告人在房产购买、过户、登记过程中具有亲历性与长时性的特点,且用同一手段多次帮助同案人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应认定被告人为事中通谋,共同受贿,构成受贿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8.蔡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24)
要点: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成员在破产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破产管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设立的破产管理职位,其职责、行为性质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单位和个人原先的身份和职责无关。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属于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关于其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决定其职权的性质,破产管理的事务性质与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在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期间,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9.吴某宝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25)
要点:受贿犯罪中索贿情节的认定
裁判要旨:索贿的本质为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应当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大小,行贿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行贿人心理预期之内等进行综合判断。
20.寿某年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26)
要点:低价购房型受贿犯罪中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认定
裁判要旨:低价购房型受贿犯罪中,应当基于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以市场价与购房价之间的差价绝对值为基础,兼顾折扣率的高低,综合判断交易行为是否严重背离公平交易规则,购房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避免造成打击面过宽和放纵犯罪两个方面的弊端。
21.赵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27)
要点: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裁判要旨:“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需要根据交易双方的身份、谋利情况、交易物品的价值等来综合判断交易是否合理。在股权股份转让的案件中,转让价款需要在股权比例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商业品牌价值、行业前景、个体资金需求等因素,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22.杨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28)
要点:职务犯罪涉案书画真伪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价格认定机构不具有书画真伪鉴定的资质。职务犯罪涉案书画鉴定应参照《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选取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予以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对涉案书画进行真伪鉴定。
23.王甲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29)
要点:接受特定关系人款项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情人款项性质的认定。在普通行贿、受贿案件中,无论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时间线被拉得再长,甚至是行贿、受贿双方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办事”、退休后收钱,谋利与收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仍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但当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比如情人关系时,案件往往会存在合理怀疑,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且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足以动摇行贿和受贿的事实认定。对收受情人款项的行为应当综合案件进行判断,如果仅仅是在权钱交易的同时进行权色交易,则情人关系不影响受贿行为性质的判断,但如果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且有共同组成家庭的计划,则应当进一步研判,排除其他可能性。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准确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可否认定为受贿罪,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本单位的职能优势或个人的职权和影响力,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应当认定为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罪。
3.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具体到受贿案件中,对于涉案财物,把握的原则是不能使犯罪人从违法犯罪中获利,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因此,对于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步骤进行处理。第一,对于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第二,对于受贿款的增值部分应当一并追缴。第三,对于被告人财物贬值的,被告人以其他财物折抵,可以允许,并视情作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一种表现。第四,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进行折抵。第五,对于其他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及其亲属。
24.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30)
要点:以借款形式掩盖受贿事实受贿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该借款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25.丁某、王某受贿、贪污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31)
要点:礼尚往来与受贿犯罪的界分
裁判要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互送财物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互送财物的目的、时间、事由、价值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是权钱交易还是礼尚往来。双方互送财物目的各不相同,时间、事由不具有对应性,被告人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密切相关,送给行贿人财物与收受财物价值悬殊,不影响受贿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26.沈某根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5-1-404-001)
要点: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1.严格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合法借贷与以借贷为名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花式”收受贿赂手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故在现行法律下,认定“贿赂”和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物质利益与行为人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拘泥于何种物质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法律保护的上限。
2.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对于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行为,以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
27.李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5-1-404-002)
要点:接受他人装修房屋长期未付款,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裁判要旨: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28.褚某剑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5-1-404-003)
要点:法院如何审查受贿案件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裁判要旨:非法证据的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均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可以按以下步骤核实:(1)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入所健康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等材料;(2)上述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人可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所涉阶段被告人原始讯问录音录像;(3)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
对证人证言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可以参照被告人审判前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模式。
29.胡某富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5-1-404-004)
要点: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裁判要旨:
(一)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区分
交易型受贿仍然具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交易型受贿中,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以金钱和物品的对价进行支付,通常包含打折、让利等优惠,但是上述优惠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而是为了通过这种优惠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
(二)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易型受贿中的“市场价格”包括“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事先设定”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交易价格通常是由经营者预先设定的,事先确定折扣幅度,按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进行销售和结算,而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房产优惠价格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经营者会根据交易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房产价格优惠幅度、结算方式等,因而难以事先确定优惠幅度。“不针对特定人”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能够以优惠条件购买房产的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有愿意支付相关对价的(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人均可参与优惠购买房产。而在交易型受贿犯罪中,优惠房价仅针对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个别对象,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是不可能享受到同等优惠的。
30.朱某林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5-1-404-006)
要点: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的认定
裁判要旨: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因此,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仅有投资之名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应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31.凌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6-1-404-001)
要点: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出租自己房屋,实质上是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可以视为行为人默示同意为对方谋取利益,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32.汤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03)
要点:受贿案件中索贿情节的认定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行受贿双方形成长期的权钱交易关系,部分钱款系受贿人主动向行贿人提出给付要求,行贿人欣然同意,钱款给付未违背行贿人意愿,不宜认定为索贿。
33.沈某忠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04)
要点:受国有单位委派到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中从事领导、管理等职责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受国有单位委派到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中,对公共事务履行领导、管理等职责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以受贿罪论处。
34.韩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06)
要点: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及数额计算
裁判要旨:1.对于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借贷双方存在权钱交易关系;二是借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主要表现为借款人无真实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与借款人事先承诺不符,借贷协议不规范或只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畸高等。2.就放贷收息型受贿而言,所收取的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35.张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07)
要点:受贿犯罪中用他人股票账户及资金炒股导致亏损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炒股行为是一种有风险的行为,被告人借助于自身的公权力通过约定免除了本应承担的风险,其炒股导致的亏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受贿数额应按照权钱交易终了时的盈亏金额计算。
36.缪某波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32)
要点:离职前后约定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在离职前约定,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以受贿罪一罪论处。
37.卢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33)
要点: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对于新类型贿赂,应当借助于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凡是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不管采取什么名义,都是变相的受贿,可以纳入受贿罪的评价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制约关系,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当适用受贿罪。
38.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34)
要点:行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既未遂的认定
裁判要旨: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未遂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对于虽有约定,但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的贿赂,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
39.李某山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08)
要点:受贿人收受银行卡形式贿赂的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受贿人收受行贿人所送银行卡并获取取款密码,已实现对银行卡内钱款的控制,成立犯罪既遂。行贿人在受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挂失并取走卡内钱款,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40.刘某和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09)
要点:以民事合伙购房之名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判断是民事合伙购房还是受贿,主要看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实质性出资及是否对出资行为承担风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或出资额与所得产权价值相差较大,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另一方谋取利益的,明显区别于正常的民事合伙购房,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41.刘某锋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10)
要点:高价卖房型受贿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高价卖房型受贿,应当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定:一是审查国家工作人员确定房产价格的依据是否合理;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足以让对方支付房产评估价格与交易价格差的对价,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售房产期间对他人有无制约关系;三是审查房产评估报告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经综合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系假借出售房产获取贿赂的,则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42.蒋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11)
要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界分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职务便利是指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的原因能够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换言之,行为人对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是界分关键:行为人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力的,则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43.杨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12)
要点:受贿罪中止与未遂的界分
裁判要旨:对于代持股份型受贿,双方约定以行贿人代持股份的形式收受贿赂,受贿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受贿人既无实际控制股份的行为,亦无实际控制股份的权力,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分犯罪中止与未遂:受贿人基于自己意志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放弃该代持股份,该代持股份亦解除代持状态,即为受贿人主动放弃受贿犯罪,应当评价为犯罪中止;截至案发,在行贿受贿双方已经约定由行贿方代持股份的情况下,受贿人并未真实表示放弃该股份,而是由于案发的原因导致受贿人无法获取该股份的权益,则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评价为犯罪未遂。
44.付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35)
要点:劳务派遣员工在公务中收受贿赂的,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
裁判要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单位的性质,二是是否在单位中从事公务。而对于行为人是否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并不是判断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正式员工,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虽属劳务派遣的非正式事业单位员工,仍应认定为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5.张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36)
要点:低价购房的受贿数额计算以及产生税款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在低价购房类受贿案件中,应当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为基础确定受贿数额。对于受贿犯罪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当结合具体产生税款的环节、所产生税款的具体类型及特点,确定是否将该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对作为掩饰形式的经济活动征税时,不应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对受贿人受贿的违法所得征税时,则应当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
46.吴某徕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6-1-404-004)
要点: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索贿,关键看其是否主动要求对方交付财物作为对价,受贿人与对方的沟通过程中积极地主导权钱交易进程,行贿人比较被动地按照受贿人的要求给付财物,犯罪情节比一般的被动接受贿赂的受贿犯罪更为恶劣。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贿。
47.丁某康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5-1-404-007)
要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之定性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即受贿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体现了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条件的基本标准。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以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