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构成职务代理的依据及界限
2023年12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有人无章”问题作出规定,追本溯源,该问题的核心仍然是职务行为问题。职务行为可分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务代表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均能产生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职务代表行为的理论和实践研究颇多,但是职务代理行为是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才逐渐完善。什么是职务代理?职务代理与代表、委托代理有什么区别?“有人无章”情形下合同是否对法人发生效力?这些均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逐一予以解答。
一、什么是职务代理
所谓职务代理,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
职务代理制度产生的根源,在于随着经济的转型和发展,经济主体的规模日趋庞大、市场交易的频率日趋频繁,所有交易行为都由法定代表人实施不太现实,于是在代表制度的基础上,产生了职务代理制度。职务代理属于商事代理,1861年《德意志共同商法典》就直接规定了职务代理权(即经理权)。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职务代理、仅在第43条[1]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责任承担,《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正式规定了职务代理,《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条)沿用了《民法总则》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
二、职务代理与代表、委托代理的区别
职务代理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与代表行为(《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共同点在于,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二者的区别在于,代表行为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属于法人的行为,这种行为也包括了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而职务代理行为中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其自身,仅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2]
关于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有观点认为职务代理涵盖于委托代理,事实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也被纳入“委托代理”一节;也有观点认为职务代理难以纳入委托代理范畴,原因是实践中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所实施法律行为不会另行授权,而委托代理的发生必须有授权行为这一环节。[3]
三、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实务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职务代理包括四个构成要件:
一是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比如,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637号案,陈康向王兴富采购水泥,陈康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尚欠王兴富水泥款74840元,后陈康向王兴富出具欠款74840元的欠条一张,王兴富主张陈康系众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采购水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康并非众杰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众杰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陈康不具备代表或代理众杰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职权,其个人向王兴富出具欠条的行为因不符合主体要件而非职务行为。
二是代理人实施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如果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比如,根据青海省海东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2民终260号案,飞天酒业公司认可其与王云梅之间属于职务代理关系,王云梅以飞天酒业公司的名义向白继红销售白酒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王云梅超越经营范围、向白继红供应飞天酒业公司并未取得销售许可的五粮液、五粮春白酒属于其超越职权范围限制的行为,但是王云梅向白继红提供了飞天酒业公司的随附单,白继红有理由相信王云梅是代表飞天酒业公司向其销售白酒的。因此,王云梅向白继红供应白酒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三是代理人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60号案,案涉借款合同抬头和结尾“借款人”处签名均为张鹏西,并未将辉县农商行列为借款人,而合同抬头处“辉县农商行企业客户管理部”印章系银行内设机构印章,不能替代辉县农商行的公章,无法产生约束辉县农商行的效力,且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该印章系由张鹏西伪造。因此,张鹏西并未以辉县农商行的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不构成职务代理。
四是相对人系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
四、是否构成职务代理的界限:仅有工作人员签名而未加盖法人公章的合同,效力能否及于法人?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异常人章关系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真人假章”“有人无章”“有章无人”。其中,“有人无章”问题与职务代理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据此,“有人无章”情况下合同效力及于法人的核心要件,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订立合同,且该举证责任由相对人承担。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于2023年12月4日发布并于次日实施,此前司法实践认定意见也多与该条文相符。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77号案为例,在该案中: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建公司”)与武威金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满园公司”)、甘肃武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其中工业园区管委会为监督方。王生彪为业园区管委会招商引资部部长,其代表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合作协议》签字,但该协议上并未加盖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印章。最高院认为,王生彪并非法定代表人,无权直接代表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外签订合同,事后亦未获得工业园区管委会追认,故《合作协议》对工业园区管委会不具有约束力,王生彪的签字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五、结论
是否构成职务代理的界定,实质在于找准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和保护法人利益的平衡点。在“有人无章”的情况下,这一平衡点在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是否在职权范围内订立合同,以及相对人能否充分举证证明。如果相对人无法举证证明,则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及于法人。
引用及注释(向下滑动查看)
[1]《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48-8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