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12/22

接上文:环资律师带你看懂“百亿毒地案”(三):到底谁能告谁——以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为视角


近日,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陆家嘴;证券代码:600663.SH)向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钢集团)及政府部门、第三方机构索赔高达100多亿元的“毒地”案冲上热搜。复杂的土壤污染问题、巨大的索赔金额让案件变得更加扑朔迷离。笔者从资源环境法律角度陆续给大家做些梳理评判。


原告方陆家嘴认为,涉案地块的实际污染面积和污染程度远超苏钢集团挂牌时所披露的污染情况,称第三方机构调查的17个地块中有14块存在污染。被告苏钢集团发布《情况说明》,认为在2016年转让股权时,苏钢已如实披露了第三方专业机构关于苏州绿岸名下土地存在部分污染的调查结果及报告全文,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提示了该范围中部分地块原为钢铁焦化生产区域,可能存在土壤污染风险。在该事件中,调查涉及多家第三方专业机构,读者也一时“傻傻分不清”,该信谁家的。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含义、目的和如何开展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含义、目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明确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9代替HJ 25.1-2014),规定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含义,即采用系统的调查方法,确定地块是否被污染及污染程度和范围的过程。调查目的是为了提供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基础数据和信息。可见,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前提性工作,可以确定土壤污染的程度、范围和原因。从性质上来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目的是为环境管理提供依据。


(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如何开展


HJ 25.1—2019制定了技术路线图,将调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污染识别阶段,确认可能存在污染的,启动第二阶段,即污染证实阶段(分初步采样和详细采样)。第三阶段为以补充采样和测试为主,获得满足风险评估及土壤和地下水修复所需的参数。


理论上,每个阶段均应形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提出调查结论、分析和意见。第一阶段调查结论应尽量明确地块内及周围区域有无可能的污染源,若有可能的污染源,应说明可能的污染类型、污染状况和来源。第二阶段结论和建议中应提出地块关注污染物清单和污染物分布特征等内容。第三阶段按照HJ 25.3和HJ 25.4的要求,提供相关内容和测试数据。


实务中,调查报告名称为“初步调查报告”的,调查机构通常会特别说明该次调查报告对应技术路线图中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第二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初步采样分析阶段。


调查查什么,污染物是核心。根据HJ 25.1—2019,在调查工作中,应调查的污染物被成为“关注污染物contaminant of concern”,即根据地块污染特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和利益相关方意见,确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污染物。所以,土壤污染调查并不会对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全部特征污染物进行检测,HJ 25.1—2014版本的“关注污染物”的确定仅考虑地块污染特征和利益相关方意见,这就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且当时没有相关土壤污染防治专门法律和比较成熟的标准技术规范。


此外,针对土壤污染隐蔽性、滞后性等特点,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评审活动中,确立了“实事求是原则”,即对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等后续环节工作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现未调查出的污染(包括污染物或者污染区域),要正确区分客观不确定性和弄虚作假,实事求是,分类处理。这个工作原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环境保护领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特点,所以陆家嘴方主张的不排除苏州环科院等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结论并不能轻易论断。


(三)小结


通过以上法律和技术规范规定,我们可以看懂:


1.2016年苏钢集团委托苏州环科院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是初步调查报告,绿岸公司委托的上海环科院在2022年7月出具的是1、3、4、5、6、10号地块的初步调查报告,即只做了初步采样分析,2号地块则委托了南大环规院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了《苏地2008-G-6号地块2号地块土壤与地下水环境一阶段现状调查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地块存在不同程度污染,不符合该等地块原对应的规划用地标准。


2.2022年生态环境督察中由当地镇政府委托南京环科所,先后完成了初步采样和详细采样,出具了调查报告,提出上述1-6、10号等7个地块均应按照《土壤污染防治法》要求,进一步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分析风险特征及水平,指导地块后续相关工作的开展。可见,这两轮报告对哪些地块存在污染的结论还是一致的。


3.但是绿岸公司暂不予认可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数据和结论,又委托中环院对1号、2号、3号、4号、5号、6号及10号地块开展详细调查及风险评估工作,这次委托不是对前两轮结果的否定,而是对己方前序上海环科院初步调查的进一步详细采样调查,同时对镇政府委托的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调查结论做比对。也即,至目前为止,土壤污染详查或还没完全结束或还没披露详查报告。


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报告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要点


在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土壤污染调查能为确定责任和赔偿提供科学依据。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这些调查报告是否都能被采纳呢?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对土壤环境状况调查报告在民事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作为认定存在污染的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法》规定物证、书证等八种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首先应当符合证据“三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对此,我们认为,结合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的目的,调查报告在关联性的判定上一般不存在问题。


其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在民事诉讼中被归类为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书证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显然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调查报告,即便经过了生态环境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的评审,也是私文书证。《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因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审查,具有一定空间。


(二)结合民诉证据规定和行业特点,可参考的详细质证或审查要点


在生态环境领域,类似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等报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也有涉嫌虚假报告这样严重违反证据“三性”可能,此外还有其他报告质量问题,影响证据“三性”。原环境保护部在2010年制作了《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规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要点。虽然这适用于行政处罚,也可直接用在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活动中,但在民事诉讼中也具有参考性,尤其其中对书证、监测报告和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极具参考性。对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在民事诉讼中质证或审查的要点:


1.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涉及机构和人员签章。


包括(1)有无专业机构的印章,是否是真实印章;(2)有无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3)有无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4)专业机构有无资质;(5)工作人员有无执业资格、上岗证书;(6)专业人员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其中说明的是,目前土壤污染调查、评估和修复领域,尚未见对出具报告的机构和人员资质(资格)要求。但报告附检测报告的,参与的检测机构和人员,需要有资质(资格)要求。


2.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文本以及是否载明基本事项。


包括:(1)判断有无伪造、变造、涂改、增减、与原件是否一致;(2)土污法和相关技术规范均明确了报告应载明的事项,也是报告评审最为核心的要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是否受到污染、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如超过,则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3)此外,还可以通过报告文本表述、引用的法律和制度依据是否和报告目的、名称一致等,结论和建议是否存在严重矛盾等,来判断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比如在环评领域,深圳湾航道疏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被发现出现另一个城市的名字“湛江”,出现次数达35次,涉嫌抄袭造假事件。


3.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程序与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在文章系列(一)中,我们已经介绍标准规范的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效力,按照法律规定,行业标准虽不是强制性标准,但是经过法律的引用,则具有强制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要求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以及土污法明确规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截至目前,土壤污染案件进入民事诉讼领域(含公益诉讼)的数量不算庞大,涉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等报告在相关案件中,经质证,通常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能否扩大适用


中央生态环境督察过程中,地方人民政府(包括乡镇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土壤污染形成的污染调查报告,能否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取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也即,案件中提到的当地镇政府委托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调查报告,当地镇政府既不是陆家嘴方,也不是严格的被告方。对于这部分报告能否直接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存在几个可探讨的问题,一是,中央生态环境督察活动并没有在法律中进行规定,相关制度文件兼具党内法规和行政规定特点,并不是严格意义的行政执法。二是,《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的主体是“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监测机构”,虽然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组成部门,但是乡镇政府在环境管理中通常是配合县级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接受上级委托执法。三是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系统的活动,当然包含监测(检测)活动。制作报告的主体可能不是监测机构,但是调查活动基本有监测机构参与,且文本附检测报告。


可见,这部分调查报告在诉讼中出现与否均有可能,作为哪方的证据也都有可能,以及怎么审查并运用证据规则,也具有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