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部分谅解”与“全部谅解”对量刑的影响
前几个月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当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反复提及“部分谅解”,“全部谅解”。公诉方以某被告人获得的谅解是“部分谅解”为由,对某被告人量刑建议畸重。由此引发笔者的思考:不同程度的谅解究竟对量刑有多大的影响差异?
一、谅解在量刑机制的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司法解释(2007.08.28发布及实施)第26条规定:“依法正确适用量刑情节。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厉惩处;对轻微犯罪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随后第27条规定:“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对轻微犯罪以及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理,尽可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12.28发布及实施)第10条指出:“……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
因此,“谅解”在量刑中并非法定减轻情节,是酌定减轻情节,且适用的案件范围有诸多限定条件。在某些案件中,谅解与否根本不被作为考虑因素,即使当事人或家属做了诸多努力筹措资金获得谅解书,也是徒劳无功。例如,2022年10月最高院复核的经某省高院二审的周某性侵案,被告人家属赔偿数百万给七位被害人获取到谅解,最终二审审委会仍维持死刑判决。
二、“部分谅解”“全部谅解”在量刑方面的差异
何为部分,何为全部?某些案件如侵犯财产罪,被害人通常直接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此时的“部分”和“全部”表示被害人本人对被告人的谅解程度。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如性侵犯罪、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等,一般由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此时的“部分”和“全部”表现为“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谅解”和“取得全部被害人亲属谅解”。
1.“部分谅解”与“全部谅解”量刑差距不大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刑初403号案(毛某等诈骗案),辩护人出具谅解书、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毛某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部分谅解。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毛某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广西桂林市中院(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21号案(王某非法拘禁案),辩护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原判认定是属于部分谅解,而不是全部的,这与事实是相违背的。中院对此明确予以回应,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全部谅解而非部分谅解,已经不足以影响到对三上诉人的最终处刑。
在上述两个案例及笔者查询的其他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一般并不区分“部分谅解”与“全部谅解”,而将其等同处理。
2.“部分谅解”与“全部谅解”存在量刑差距
福建厦门市中院(2020)闽02刑终486号案(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法院认为蒋某已赔偿二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谅解,且本案被害人亦有过错,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诉提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余某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改判缓刑。二审中院认为蒋某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的全部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维持原判。
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刑初253号案(李某交通肇事案),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全部谅解,请求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法院认为,经核查,该谅解书仅是被害人部分家属出具,因此,李某在案发后仅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着重审查并在说理部分强调了被告人获得的谅解是“部分谅解”还是“全部谅解”,但法院也特别提到了其他情节对于判决的影响。
以上可知,不管是“全部谅解”还是“部分谅解”,“谅解”本身在量刑中作为酌定情节考虑,适用的范围有限,当事人及家属、辩护人对于谅解对量刑的影响应有一个合理的预期,不可过度寄希望于“以谅解求缓(减)刑”。另外,在有其他量刑畸重情节的情况下,或者当地办案机关普遍重视区分谅解程度时,“部分谅解”和“全部谅解”确实会作为一个影响因子列入考量,导致量刑效果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