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不正当竞争那些事之二丨视频前插广告的法律问题
在线视频播放前的广告称为前插广告(Pre-Roll Ads),这些广告在观众观看视频内容之前播放。通常以短视频形式呈现,广告商向视频平台付费,以在受众观看视频之前展示他们的广告。观众需要观看完整的广告或等待几秒钟后才能跳过广告,这为视频运营平台和内容创作者提供了广告收入来源。
视频前插广告的强制性和不可跳过的特点经常引发观众对广告的抵触情绪,促使一些用户寻求通过屏蔽或过滤技术来绕过广告,以直接访问他们所期望的视频内容。这种用户需求吸引了浏览器和播放器开发者的关注,他们积极研究技术手段以满足观众期望。然而,这一行为不可避免地损害了视频运营平台的盈利利益。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涉及的不正当争议焦点是本文要关注的话题。
这些焦点问题包括以下几点:1)视频运营平台和致力于去除视频广告的开发者之间是否构成竞争关系;2)视频前插广告是否被视为恶意广告,可能损害公共利益;3)是否可以将屏蔽前插广告视为符合行业惯例,从而获得免责;4)开发者是否可以主张技术中立来获得免责;5)如何确定违法行为的赔偿金额等等。这些问题涉及到法律、道德和商业利益之间的复杂平衡,对于相关法律和规定的解释和执行都具有重要影响。
一、关于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在视频运营平台和浏览器、播放器开发者屏蔽视频广告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开发者中一方通常会反驳,称自己作为一个工具开发商,和视频平台不属于同一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更遑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确定一个民事主体是否被视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应仅仅基于其身份或者是否属于同一行业,而应该着眼于其具体行为;也不应仅限于现实存在的竞争情况,而应取决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具体而言,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可能性(即是否具有损人的可能性);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取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即是否具有利己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仅具有对其他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该经营者同时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则可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在优酷网(合一公司)诉猎豹浏览器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案中,法院认为“被诉猎豹浏览器所具有的视频广告过滤功能不仅可能对合一公司的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经营活动及其所带来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亦可能会使金山网络公司及金山安全公司由此获得更多用户从而获利,因此金山网络公司及金山安全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合一公司与金山网络公司、金山安全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在爱奇艺诉极路由(极科极客公司)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1694号案中,极科极客公司虽然是一家硬件公司,法院认为“极科极客公司综合利用’屏蔽视频广告’插件和’极路由’路由器屏蔽爱奇艺网站视频的片前广告,此行为必将吸引爱奇艺网站的用户采用上述方法屏蔽该站视频片前广告,从而增加极科极客公司的商业利益,减少爱奇艺公司的视频广告收入,导致爱奇艺公司和极科极客公司在商业利益上此消彼长,使本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爱奇艺公司与极科极客公司因此形成了竞争关系”。
二、关于是否为恶意广告
从视频播放者的角度看,强制性的广告播放,确实影响了用户的观看体验。但考虑国内用户的付费习惯,广告加免费视频的商业模式具有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通过支付相应成本提供加载广告的各类免费视频节目吸引用户访问,再从广告主处取得收益。广告与视频节目的结合提供,使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与广告主之间各取所需,形成有序的利益分配与循环。这种商业模式也为市场普遍接受,当前视频网站行业广为采用的经营模式,属于正当的商业模式。
关于互联网广告是否为恶意广告,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广告法》(2015年9月实施最新版)《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5月实施)、《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2022年9月实施)。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主要针对弹窗广告、欺骗误导广告,以及广告内容上做了较多规定,并未对视频的前插广告作出特别规定。但恶意广告往往具有破坏网站信息完整性、不恰当地干扰用户正常浏览网页等特点。
尽管在当前主流司法实践中,视频前插广告通常不被视为恶意广告,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视频前插广告都应视为正常和合理。如果不对视频前插广告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管理,视频运营公司可能会不断增加广告时长,从而影响用户体验。因此,笔者认为迫切需要制定合理的管理规范,以确保广告在不损害用户体验的前提下得以有效管理。
三、关于屏蔽广告的“行业惯例”
大部分被诉屏蔽视频广告的开发者通常辩称其屏蔽广告行为属于行业惯例。例如,在优酷网诉猎豹浏览器案中,猎豹浏览器辩称像360安全浏览器、搜狗浏览器、傲游浏览器等具有广告过滤功能的浏览器已经普遍存在,因此屏蔽视频广告不应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件审理人员认为,这些浏览器仅屏蔽网页广告而不屏蔽视频前插广告,因此屏蔽视频广告行为并不构成行业惯例。
笔者倾向于支持“极路由”案件中的审理观点,即使某一行为被广泛采用,但如果被判定为违法,这只能表明违法现象普遍存在,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来证明该行为合法。行业惯例不能自动使其行为合法化。以“行业惯例”为借口来纵容违法行为只会导致违法行为蔓延,损害受害行业,甚至可能导致其萎缩或消亡。例如,传统网页上以文字内容为主的页面因为图片或广告内容很容易被浏览器屏蔽,这使得文章创作者难以获利,从而导致互联网上的文字创作日益减少。
四、关于技术中立
技术中立在网络侵权和网络不正当竞争中常常作为抗辩事由。通常情况下,技术中立指的是技术作为工具应该保持中立,但如果技术的使用受到开发者和提供者的控制,那么就不再受到技术中立的保护。因此,正确理解技术中立原则的关键在于区分“技术本身”和对技术的“使用行为”。
在“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案件中,审理人员的观点,笔者非常赞同的,他们认为在处理技术中立原则问题时,不能无条件地将技术提供者归责于技术所导致的侵权后果,因为这可能会扼杀技术创新和发展。同时,也不能绝对化技术中立,将其简单地作为免除法律责任的挡箭牌,而应该根据具体案情和特定市场情况进行判断。要确定某项技术是否符合中立原则,需要考察技术提供者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过错。这一观点准确地捕捉了技术中立原则的实质。
在屏蔽视频前插广告的争议中,如果技术开发者或技术开发公司希望他们的“技术中立”观点得到审判人员的接受,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首先,关键是确定该技术是否具备除屏蔽视频前插广告之外的合理和有益的使用方式,这有助于证明其技术中立性。此外,技术研发公司应与技术使用公司分开设立,以确保技术的开发和使用在法律和道德上相互独立,避免滥用技术用于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行为。多样性也很关键,技术研发公司不应只为一家技术使用公司提供服务,而是应该广泛服务于不同的公司或市场,这有助于证明技术的普遍性和中立性。此外,技术研发公司不应主动参与特定技术使用方法的推广,也不应提供对外介绍或答疑,以确保他们不与特定使用方法或广告商有关。最后,技术研发公司的研发人员不应与技术使用公司的人员混淆,分开研发和使用的团队有助于保持技术中立,以免技术用于不当目的。这些因素将有助于确保技术开发者或公司的“技术中立”主张在法律审判中获得认可,同时平衡技术创新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五、关于合理的赔偿数额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简单使用传统侵权案件的认定方法,不应机械地以整体盈利与否作为获利的计算依据。互联网企业的价值并不能简单地以公司净资产来计算,其未实现盈利的市场份额的价值也应当被正确评估。在互联网环境下,已经形成一定规模且相对固定的用户群即意味着巨大的盈利空间,即使这种盈利暂时还不能变现,也应当被正确的估算。利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增加自身用户数量或减少竞争对手用户数量,也应当被认定为被告获利或原告损失予以考量。
结语
在处理屏蔽视频前插广告等不正当竞争案件时,通常首先保护视频运营平台的利益。然而,目前尚未出台法律规范来界定视频前插广告的播放时长和频率等问题,也未明确其是否可能损害公众利益,这需要引起立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关注。对于技术开发者来说,如果他们希望保持技术中立性,避免卷入不正当竞争和侵权争议中,采取必要的组织隔离、技术隔离和人员隔离措施至关重要。这有助于确保他们的技术开发不受外部压力和法律诉讼的干扰,同时促进技术创新和合法权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