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05/23

——非一人公司股东的情形


乱山环合疑无路,小径萦回长傍溪。


——宋·苏辙


上回说到,公司欠债,可以追责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今天,我们就讲讲追责跟公司财产混同股东的第二种情形:非一人公司股东。


在讲之前,我们先再复习一下财产混同的概念,以及了解一下什么是非一人公司股东。


什么是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通俗地说,就是公司和股东的财产混在一起分不清;实际上,如果财产混在一起了,那么人员也可能是高度重合,比如股东也是公司董事或高管;公司要做什么往往股东说了算,公司沦为提线木偶。


什么是非一人公司股东?


所谓非一人公司,就是公司股东不止一个的公司,这种公司是我们最常见的;那非一人公司股东,就是指这个公司的股东。


那怎么追责与非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呢?


我们还是拿张图来说明(这张图包含了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以及与非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两种情形):


接下来,我们再次有请我们的老朋友万利公司、小万、利哥、阿文,这次加入一个万千公司:


话说,阿文给万利公司供货,并签了供货合同,总货款1000万。后来,万利公司欠666万货款不还,阿文于是请律师来追款。


阿文的律师发现,万利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为万千公司99%:利哥1%;又发现,虽然和阿文签合同和付款的是万利公司,但却要求供货到万千公司的项目上;还发现,万利公司和万千公司都在一起办公,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都是小万,财务也是同一帮人,基本上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


于是,阿文就以万利公司与其股东万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将两家公司一并起诉了,要求万利公司支付货款666万本息,万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立案后,阿文的律师经向法院申请,调取到万利公司和万千公司之间的往来银行流水;从中发现,万千公司前两年通过多次操作,共转走了万利公司1500万元;而万利公司注册资本才1200万元;


于是,阿文的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责令两家公司提交此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取得上述资料后,阿文的律师发现,上述1500万转款,并未体现在两家公司的审计报告中。


庭审中,万利公司和万千公司确认,阿文供的货都用在了万千公司的项目上,但没有在账上体现。


这种情况下,您觉得万千公司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关键看是不是具备了以下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1、债权人能充分证明股东和公司存在持续、高度、多方面特别是财产的混同


混同常见有三种情况,实际中有可能有一种、或多种兼而有之:


(1)股东和公司人、财、物等持续、高度混同。这种情况比较多,也相对容易证明;

(2)公司受股东过度支配和控制;

(3)公司资本明显不足。


回到本案,万利公司及其股东万千公司,混同的表现有:


(1)万千公司前两年通过多次操作,共转走了万利公司1500万元,在两家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均未体现;

(2)和阿文签合同和付款的是万利公司,但阿文供的货都用在了万千公司的项目上,对此两家公司账上也没有体现;

(3)两家公司都在一起办公;

(4)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都是小万,财务也是同一帮人,基本上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

(5)万千公司持有万利公司99%的股权。


据此,可以认定万利公司及其股东万千公司,在人、财、物方面,存在持续、高度的混同。


2、债权人能充分证明因为混同,导致公司还不了债等严重后果


一方面,万千公司转走了万利公司1500万元;同时,签合同和付款的是万利公司,货值1000万,但供的货却是万千公司在用;


而另一方面,万利公司注册资本才1200万元,还欠了阿文666万货款,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欠债没钱还。


可见,本案中的股东万千公司的骚操作,实际上掏空了万利公司,万利公司因此没钱还债,后果严重。


那本案结果如何呢?


阿文通过律师的努力,充分证明了万利公司及其股东万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因此而导致万利公司还不了阿文的货款。


最终,法院判令万利公司须向阿文支付货款666万本息的同时,万千公司须对全部的阿文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正如上图,此类股东,要对全部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像出资有问题、或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那样,只是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那这类股东多不多?追责的成功概率高不高呢?


这类股东虽然多,追责的成功率却较低;但代理律师的办案经验和法律功底,对追责的成功率影响较大!


在实际中,股东为两个或以上的公司,占大多数;而公司和股东事实上存在财产混同的,并不罕见。


那为什么同样是财产混同,追责这类股东,相比于追责一人公司股东,成功率要低呢?


魔鬼都在细节里。


首先,追责这类股东,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较重,不但要充分证明公司和股东存在持续、高度、多方面特别是财产的混同,还要充分证明因此而导致公司还不了债等的严重后果,并非易事;不像追责一人公司股东那样,由股东来充分举证证明没有混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较轻。


例如在本案中,阿文仅仅证明两家公司办公地点、人员混同还不够,更重要的是,还要证明两家公司一段时间以来,在资金、财产存在高度混同,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持续、高度、多方面特别是财产的混同;而万利公司实际挪用和占用万千公司的资金和财产,要达到了掏空万千公司、导致其没钱还债的严重程度,才能说因此而导致了严重后果。


其次,一来证明存在混同的证据,基本都在公司和股东那,债权人取证颇费周折,还不一定能拿到;二来拿到证据后,债权人需要去芜存菁,将分散各处的证据有效部分,梳理、组织起来,形成证据链来论证。以上两点都相对复杂,更考验代理律师的办案经验和法律功底,以及证据搜集、逻辑推理、梳理归纳等各方面能力。


比如本案中,两家公司之间的往来银行流水,两家公司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都需要在立案后,前者通过申请法院调查来取得,后者通过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来取得。而取得这些文件后,需要从中提取万千公司前两年共转走了万利公司1500万元、且没做账等的关键信息,并与其他证据综合起来,从多方面和多角度,论证两家公司存在持续、高度、多方面特别是财务的混同。


再次,正如《九民纪要》中说到,此类案件“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现象”,法院普遍对此类案件比较审慎;同时,此类案件受法官的主观判断影响较大,有可能相似的情况,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但是,《九民纪要》也提到,对此类案件“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因此,债权人可以委托在这方面有经验的律师,尽可能搜集各方面的证据,组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基础上进行充分论证,同样可以向这类股东追责!


到这里,就公司欠债,怎么追责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就讲完了。那么,还有没有其他可以追责股东的办法?


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依据和参考的法律法规及案例(向下滑动查看)


1、《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