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疫法律实务系列|疫情期间在扫描件上盖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新冠疫情来势汹汹,各地纷纷采取了不同的封控措施,而封控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签订也产生了影响。在一般情形下,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需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而在疫情期间,受封控措施影响,合同当事方可能无法在同一份合同上签署。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通过电子邮件将扫描件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对方在扫描件上签名盖章后再以电子邮件方式将扫描件发回,以此种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一、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经由要约、承诺的形式订立,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的订立形式进行了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根据上述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包括了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于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成立,但在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另一方接受的前提下,即使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该合同同样成立。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表现的合同亦视为书面形式。双方已完成要约、承诺,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该等形式签署的合同应为有效。即使在合同签署上存在一定形式瑕疵,但如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另一方接受的,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司法案例中的裁判观点
1、案例一:江苏安纳泰克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度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苏05民终418号]
本案中,双方以扫描件的形式加盖公章并签订合同,后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安纳泰克公司认为,为了配合度礼公司内部流程,安纳泰克公司发送了盖章的扫描件,但自始至终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同时盖章的合同原件,所以合同自始未成立。即使认定合同成立,但依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签字且盖章,但实际上该合同没有双方同时盖章的原件,所以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而度礼公司认为,度礼公司将案涉合同通过邮件发送给安纳泰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构成要约,安纳泰克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回传给度礼公司,属于对要约的承诺,所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本案中,度礼公司向安纳泰克公司发送《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安纳泰克公司加盖印章后回传给度礼公司,该行为表明其已就订立合同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订立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合意。安纳泰克公司主张其盖章行为仅为配合度礼公司完成内部流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案例二:东莞市适意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粤19民终12号]
本案中,双方在案涉《退机协议》中约定,传真和复印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案涉协议下方“乙方”处有原告东莞市适意机械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甲方”处则印有被告“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字样红色印章及签名,原告主张案涉《退机协议》系被告签名并盖章后扫描并传真给原告,原告在扫描件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退机协议》上明确记载“传真和复印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退机协议》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的内容能够印证,故在被告未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对于该《退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3、案例三:上海泰超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榕民终字第2095号]
本案中,上诉人上海泰超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就购买设备事宜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商洽。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回复给被上诉人的邮件中称:“请盖章扫描回复,接到扫描我们立即发货。正本合同2份,我们立即快递寄出。”被上诉人收到邮件后回复称:“合同已收到,下午签字回传给您,请今天务必发货。”此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回传合同文本的盖章扫描件。2012年9月,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交付的讼争设备,2012年10月被上诉人开始试生产设备。2012年11月,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50000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发出的电子邮件及其所附《购销合同》文本,充分表明了希望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之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要约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回复“请今天务必发货”,系接受上诉人要约之意思表示,其收到该要约后,除未按上诉人要求回传合同文本盖章扫描件外,并未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履行方式等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故该承诺有效。承诺到达上诉人之时,《购销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案例,合同成立以双方要约、承诺为主要标准,双方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过程的,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签署合同并没有影响合同效力。
三、可通过视频或公证的方式保留订立合同的证据
虽然根据法律规定电子邮件、传真可以作为书面合同形式的一种,在司法裁判中亦有判例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产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仍建议采用双方视频或公证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公证、见证的方式保留订立合同的相关证据。
我们注意到司法部发布的“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公共法律服务典型案例”中不乏有公证机关远程视频公证等协助异地签约的案件可供参考,摘录其中一个典型案例如下:
A公司是上海一家知名餐饮连锁企业,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营业,急需D银行的一笔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同样受疫情影响,该笔贷款的两位保证人B、C分别身处云南省和美国某地,短期内无法前往D银行当面签署相关保证合同和一系列材料。在这一特殊情况下,D银行希望上海市某公证处提供法律支持,既能尽快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又能妥善地落实好必要的风控流程,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
上海市某公证处的承办公证员认为可以采取远程视频的方式将相关当事人签署保证合同及有关材料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通过这一方式平衡当事人紧迫的现实需求和银行的风控管理。2020年2月22日中午12时,承办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一同来到D银行,由D银行委托代理人和A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通过微信视频通话方式与保证人B、C进行远程视频通话。D银行委托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完成了相关材料的核实,视频画面中的保证人B、C在担保合同的每一页上均签署姓名,并将签署后的页面向D银行委托代理人进行展示,D银行委托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使用手机进行截屏操作,承办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全程在场并记录了上述人员的行为。2月24日,上海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本次保全证据公证顺利完结。
四、结语
疫情期间的封控措施对企业之间合同签订产生了一定影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其他形式进行合同签署,是在疫情封控措施之下保持各项业务正常开展的临时替代方案。在采用此种方案时建议做好合同签署过程的相应证据保留或采用公证、见证等措施,并在封控措施解除后尽量取得合同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