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12/02

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均与一定的期间有关,且三者之间又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保证期间”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亦混淆了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学术和理论上,有关这三个法律概念的理解和适用不无争议之处,与此相关的保证债务司法案件也一直是司法审判的难点问题之一。民法典的出台,明确了“保证期间”的概念,也厘清了上述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笔者将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一则图例,试图梳理和阐述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及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含义、衔接与区分。

一、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首次界定了保证期间的含义,并明确了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该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保证期间按照有无当事人约定而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将强制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的期限是六个月。

此外,保证期间并不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所有不同,因此,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同,均是按照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开始计算。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其履行保证债务,同样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因此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一样,也适用三年期一般诉讼时效,但二者的起算点不同。主债务诉讼时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一)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是指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消灭。所谓先诉抗辩权,简单说来,就是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未经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债权人不得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由于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使得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在起算规则上存在较大不同,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通常要经过“先诉”的一段等待时间,至于等待多久时间,则需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来定。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与一般保证人不同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期间因变完成历史使命而失去作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

三、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

(一)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联系

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都是权利行使的期限。二者的联系是: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694条规定开始计算;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也就不存在适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主要区别是:

1.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不同。

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将强制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属于法律创设的权利,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2.法定期间的长短不同。

法定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为三年。

3.法期间是否可以变更不同。
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则可能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4.起算点不同。

法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主债务履行期限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根据保证方式系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而有所不同,详见本文第二部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此不赘述。

5.期间届满的后果不同。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请求,保证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保证责任本身并不消灭,但保证债务已经变成自然债务,不再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当然,保证人事后可以通过书面或实际履行保证债务的方式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

6.法院是否主动查明不同。

根据民法典193条规定,法院不主动审查和适用诉讼时效。而对于保证期间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当主动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

四、图解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及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与区分

以上分析了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及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含义、主要联系及区别,下面将通过一则图例来直观地理解它们之间的衔接与区分。



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及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与区分图例(注:长横轴为时间轴)


根据上图:

图标①为约定保证期间。一般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会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也有债权人和保证人可能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和/或终期早于或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情况,笔者将这些特殊情况细分为[1]:

第一,保证期间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终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且该约定的期限为“期日”的(指保证期间的始期和终期分别为两个时间点,比如约定保证期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该约定的始期无效,但终期有效。例如,甲乙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12月1日,则图标①中的“保证期间始期”2019年5月1日是无效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约定的保证期间终期2020年5月1日止。

第二,保证期间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终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该约定的期限为“期间”的(指自某一时间点开始计算的一段时间,比如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提供借款之日起一年)。如前例变为:甲乙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提供借款之日即2019年5月1日起一年,该约定的一年的“期间”有效,但约定的保证期间始期2019年5月1日无效,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12月1日计算一年至2020年12月1日。

第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此时将强制适用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见图标③。

第四,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该约定并不违反法理,在适用上与其他规则也不抵触,应为有效。

图标②为法定保证期间。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均强制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期限为六个月。

图标③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强制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如前所述,此不赘述。

图标④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债权人与债务人如果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或约定得不明确,债权人应给予债务人合理期限的宽限期,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图标⑤为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前所述,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算。无论是约定保证期间(图标①)、法定保证期间(图标②和③),还是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图标④),因均属一般保证,故其共同点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中的“诉”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并且该“诉”不仅包括诉讼或仲裁程序,一般而言,还要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先诉抗辩权的期限是一段比较长的时间,其权利始期应为保证期间内的某一时间点,终期一般应为强制执行程序结束日。

至于如何界定“强制执行程序结束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给出了答案,即“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此外,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还有例外情况,即当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情形的,则不必经过强制执行程序,而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例外情形是“……(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图标⑥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相对于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言,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较为简单,即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该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注意如图所示,图标⑥中“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日”的粉色箭头,同时绘制于约定保证期间(绿色大括号)和法定保证期间(红色大括号)内(方便起见,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的情况未考虑在内),就是为了强调这一问题。

图标⑦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适用三年期一般诉讼时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待主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主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五、总结与建议

(一)总结

通过上述法律分析及图解可知,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及主债务诉讼时效既有内在联系作为三者衔接的纽带,又有比较明显的区别。厘清三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特别重要。

保证期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连接纽带。一般情况下,保证期间起算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也就是说,它起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日,同时它又衔接和影响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此外,在同一案件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相对独立的两个诉讼时效,虽然一般情况下,二者诉讼时效期限均为三年,但其各自的起算点不同。一般而言,主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之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尤其是在有“先诉”前置情形的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因此,通常情况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先于一般保证债务和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

(二)建议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建议:

一方面,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之初,债权人即应立即采取行动,保证尽量在保证期间初期便对一般保证中的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对连带保责任证人提出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以免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未主张权利,造成保证责任的消灭。当然同时,还应当兼顾注意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以免胜诉权的丧失。

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或保证人而言,应能够理解和擅于利用主债务诉讼诉讼时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各自含义及适用规则,针对债权人的请求,计算和分析主债务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如已经过,则可相应提出不再承担主债务清偿责任或保证责任的抗辩。

注释及引用

[1]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168-1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