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公司如何避免成为失德艺人的“背锅侠”?
近期娱乐圈让人大跌眼镜的事情可谓是“层出不穷”,让广大的吃瓜群众是“大饱眼福”。然而,几多欢喜几多愁,面对明星艺人失德导致前期投入成本巨大的影视剧禁播、下架,代言品牌解约等情形,经纪公司该何去何从,是否会成为“背锅侠”?
一、经纪公司未对艺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在艺人出现失德情形时未正确处理,则经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9月2日,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布了《关于加强演艺人员经纪机构自律管理的公告》,强调艺人经纪机构应承担艺人教育管理责任,应开展自查自律,对于缺乏底线意识、不服从约束和引导的艺人,应终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严重失职失责、纵容违法失德行为的经纪机构今后也将受到行业自律惩戒。
由此可见,经纪公司对艺人的教育管理是责无旁贷的。经纪人或者经纪公司未对艺人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在艺人出现失德情形时采取纵容、袒护的方式,故意隐瞒信息、故意通过流量控评等方式去处理,不仅会受到行业自律的惩戒,也可能涉嫌违法行为。在此种情形下,经纪公司自然应对其自身的失职行为及不当行为“买单”。
司法实践中,在因艺人失德事件导致影视剧禁播、代言合同解约的纠纷中,也有诸多的案例认定了艺人形象系经纪公司审核并指定使用,经纪公司有保证艺人对品牌进行积极、正面宣传的义务,故在因艺人失德事件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影视剧投资人、品牌方解约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会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酌情判断经纪公司、广告商对影视剧投资人、品牌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经纪公司对艺人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在艺人出现失德情形时经纪公司亦未采取任何故意隐瞒等不当行为的情形下,则经纪公司可不予承担责任,不会成为“失德艺人”的背锅侠
经纪公司作为艺人的管理者、培育者,履行了其作为经纪机构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的情形下,为避免成为“背锅侠”,还需要明确和注意的是:
实践中,艺人往往会通过经纪公司、个人工作室、关联公司作为主体与影视剧制片方、广告商签订合同,其个人通常不会直接签署相关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艺人出现失德行为或被列为劣迹艺人的情形下,影视剧制作方、广告商会起诉经纪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失德艺人突发丑闻带来的风险,目前只能从合同条款规制,故经纪公司可在与艺人的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道德条款”,即在艺人出现“失德行为”时应赔偿因此给经纪公司造成的损失。另外,经纪公司在签订相关参演影视剧、代言合同时,可将艺人也作为该等合同的签约主体,在合同中约定,如艺人出现“失德行为”,由艺人自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对于艺人未作为相关参演影视剧、代言合同的签约主体,其出现道德问题导致损失时,影视剧制片方、广告商是否就无法直接向艺人追究责任的问题,在已有的司法判例中,也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艺人对此承担责任的先例。
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4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广东钜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范冰冰、北京美涛中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范冰冰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判断范冰冰是否为合同当事人,不能仅以其是否在书面合同上签字作为唯一标准,而是应当综合分析范冰冰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后得出最终判断。首先,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范冰冰以其个人形象为钜豪公司产品代言,合同中为范冰冰设定了多项权利义务,且其中的核心义务是与范冰冰人身相关联的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依附于美涛公司而存在。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范冰冰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再次,范冰冰在其与钜豪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中自述其与钜豪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讼争合同,该自述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即范冰冰认可其与钜豪公司签订了讼争合同,而范冰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最后,范冰冰在本案审理期间虽陈述称其履行讼争合同系履行与美涛公司之间的合同,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范冰冰已通过自己的行为,完成了对讼争合同中钜豪公司要约的承诺。范冰冰系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属于讼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通过上述案例,法院认定判断艺人是否为合同当事人,不能仅以其是否在书面合同上签字作为唯一标准,而是应当综合分析艺人在该等参演影视剧及代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后得出最终判断,艺人已通过自己的行为,完成了对讼争合同中要约的承诺。则艺人系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属于讼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艺人对影视剧制片方、广告商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因此,在面对“失德艺人”风险,经纪公司应首先履行其自身应尽的职责,约束规范艺人行为,并完善合同条款,尽量避免自己成为“背锅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