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面面观
“民间借贷”对我们来说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自中国古代以来,民间借贷就在社会生活中频繁发生,作为满足大众资金需求的重要手段。但从未像现在这样走进寻常百姓的日常生活,成为炙手可热的话题。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手段,作为社会信用形式和正规金融的补充,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积极作用,弥补了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时贷到足额资金的不足。
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民间借贷活动愈发热烈,“职业放贷人”这一“新生事物”逐渐形成并因在实践中引发诸如“套路贷”“暴力催收”等社会问题而招致各方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印发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对“职业放贷人”做了相应规定,意图收紧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以来不断泛化的民间借贷活动。
现就什么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的概念或认定标准是什么及后果等相关问题为大家梳理如下:
一、什么是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职业放贷人问题也一直未有明确法律规定。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对该问题做了相应规定,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文件中第一次确认了“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同时对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后果予以了明确。
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可以提炼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未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由自己或者通过关联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有偿地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数额较大的资金并以此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一)《九民纪要》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授权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二)最高院未明确具体认定标准,各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会对出借人是否系职业放贷人进行判断和审查。部分地区还建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录,以便在案件审判中进行职业放贷的认定。例如浙江属于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区,该省规定了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条件。综合各地的实践情况,一般认定标准如下:
第一,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第二,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第三,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第四,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一、二项规定一半以上:
1.借条为统一格式;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三、实践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一)在涉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法院会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性,通过出借人在一定年度内涉及到的民间借贷的案件的数量、累计出借数额等因素判断出借人是否是职业放贷人。
(二)实践中借款人如何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
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
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
(三)法院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
民事案件中认定职业放贷法院一般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来认定职业放贷人。认定方式主要包括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两种方式。
基层法院集中认定:以江苏高院建立的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为例,各基层人民法院确定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后,应经中级人民法院汇总后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年的有效期内着重对其是否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进行审查,且对于疑似职业放贷人申请的被执行人慎用强制执行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仅供人民法院及相关协作单位内部掌握,不对外公示。
2.审理法院个案认定:除了通过在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进行查询认定以外,对于债务人主张并提供证据、审判机关也可以根据证据情况进行认定。
四、被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后果:
(一)《借款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仅可依据借款合同获得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般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但是基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相关内容应无效,将不被支持。
(二)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10月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undefined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undefined,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根据以上规定,个人或者单位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且构成“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即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职业放贷”可能成为“套路贷”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不是一种罪名,根据具体手段、案件事实的不同,“套路贷”可能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的一种或多种犯罪,甚至成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规定可能会择一重罪或数罪并罚。
(四)可能被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强势曝光!
法院依法把符合条件的放贷人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并将名录发送至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税务局、金融办、人民银行诸暨支行等部门,最大程度限制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
(五)将其利息收入,依法征税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的规定,通过对职业放贷人的利息收入依法征税,增加其放贷成本,使其放贷风险与利润失衡,促使部分职业放贷人退出市场。
结语:
“职业放贷人”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实务中还存在“认定标准如何掌握:是根据法院案件的数量还是其从事放贷的次数?是根据放贷对象的人数还是放贷的金额?或者是盈利的规模?”等难题,还有待于国家立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司法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