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人真事改编影视剧,需要授权吗?
为了还原人类历史长河里一个个震撼人心的真实事件,艺术家们投资方们热衷于将真人真事改编为影视剧,呈现在大众面前,如近年来口碑比较好的《人民的名义》、《中国女排》、《中国机长》、《我不是药神》等等。那根据真人真事改编影视剧是否就是可以随便改编?是否需要原型人物或者其他人的授权呢?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原型人物是否对自己的个人经历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原型人物的个人经历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该经历并非原型人物智力创造的成果,原型人物无法确保其个人经历表现出独创性,个人经历也不能自动记载于有形载体以便进行复制。因此,原型人物的个人经历本身很难满足作品构成要件,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智力成果”,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一般而言,根据真人真事改编影视剧并不需要取得原型人物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权授权。
二、真人真事如果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载体,真人真事改编影视剧是否需要原作者的授权
如原型人物的经历经过众多媒体公开报道,其经历形成了相应新闻报道或人物传记,如影视剧依据此进行改编创作,是否需要相应的授权?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可能的情况。
1. 影视剧根据时事新闻进行改编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2021年6月1日生效的新《著作权法》将该条中的“时事新闻”改成了“单纯事实消息”,本文仍用现行《著作权法》的表述)根据该规定,时事新闻不享有著作权,如果是依据单纯的时事新闻进行影视作品的改编,则不需要获得时事新闻作者的授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需要注意的是,应注意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的区别,《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如果时事性文章中不仅包含“单纯事实消息”,还进行了分析、评价、解读等,能够体现作者独创性的表达,形成了智力成果,则不再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可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 影视剧根据时事性文章或人物传记进行改编
本章前面已经阐述时事性文章不同于时事新闻,不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可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且《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其中也明确表述时事性文章是作品,有著作权人,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人物传记是通过对典型人物的生平、生活、精神等领域进行系统描述、介绍的一种文学作品形式。无容置疑,人物传记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所以,时事性文章或人物传记均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根据时事性文章或人物传记进行影视作品的改编,则应取得相关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先许可和授权。
3. 影视剧根据原型人物的口述内容进行改编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如采访原型人物的口述内容只是单纯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事实陈述,则不需要取得原型人物的授权。如采访原型人物的口述内容不仅有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事实消息,而且有原型人物对于其亲身经历的描述、分析、评价等内容,具有个性化和独创性,是原型人员智力成果,则可能形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原型人物对于其口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如果影视剧是根据原型人物的口述作品进行改编,需要获得原型人物的授权。
三、真人真事改编影视剧是否应取得原型人物的授权和同意
既然原型人物对自己的个人经历并不享有著作权,那是不是真人真事改编影视剧就可以不需要取得原型人物的授权和同意呢?实践中也并非如此简单。由于影视剧投入都比较大,基于公众所知的“真人真事”进行影视剧制作时,按照行业惯例,影视公司通常会尽量与原型人物提前签署书面文件,以取得原型人物的拍摄许可和明确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因主要是:
1. 尊重原型人物名誉权和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所以,虽然原型人物对自己的个人经历不拥有著作权,但是原型人物有权防止他人侮辱、诽谤和保障自己名誉不受损害,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犯。
理论上,如果影视剧改编确定不会侵犯原型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则不需要原型人物的授权。但是,影视作品讲究故事情节和戏剧冲突,可能需要在事实中加入虚构情节进行润色或再创作,如果情节中涉及到原型人物的婚恋、亲情等,不可避免的会触及或涉及原型人物的隐私事件,而事实与虚构情节融合后,又可能与原型人物的认知、评价不一致,从而引起原型人物的不满,甚至导致原型人物感觉被侮辱、被诽谤或名誉受损等。所以,这种情况下获得原型人物的授权,主要是获得原型人物对于影视剧中可能涉及到其名誉权和隐私权情节的同意。
另外,如果影视剧是根据不为人知的真人真事进行改编,就意味着会将原型人物并不为人知的亲身经历公之于众。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获得原型人物的事先同意。否则,则影视剧存在侵犯原型人物隐私权的法律风险。
如原型人物已故,可向已故原型人物的近亲属获取授权或者豁免。近亲属的范围一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中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关于继承人范围和顺序。
2. 特殊题材影视剧立项报批的需要
对于依据原型人物真实故事改编的影视剧,目前在法律层面未对其进行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影视公司主要需关注广电总局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历史名人和文化名人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并要征求省级或中央、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广电总局在《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须知》中进一步要求,“涉及历史和文化名人的还需出具本人或亲属同意拍摄的书面意见。”
3. 基于明确作品在特殊情况下著作权归属的需要
一般情况下,影视公司基于原型人物真人真事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影视公司。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有一类情况较为特殊:“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这种情况在文字作品中比较常见,在影视剧作品中较为少见,一般是人物自传体纪录片(需要原型人物与影视公司合意,且原型人物参与自传体影视剧的创作)。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争议,影视公司须事先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