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05/17

引言:当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导致股东会机制失灵,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之时,便可能发生公司僵局。通说认为,公司僵局是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唯一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了在公司发生僵局情况下,通过司法介入方式强制解散公司所需具备的相关法定条件。解散公司对于公司来讲是最具破坏性和毁灭性的,可能会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等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无论是从上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严格性上,还是从司法权适用的谦抑性司法政策立场和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把握尺度上,诉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都是比较困难的。那么,如果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已经激化到无法调和的程度,股东想通过司法解散这一途径退出公司是否可行,法院支持公司司法解散需要考查哪些条件?如果诉请解散公司需要做好哪些诉讼准备?本文将试图回答上述问题。

一、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股东一方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包括一项程序性条件和三项实质性条件。一项程序性条件是指原告须为持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三项实质性条件是指,(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就是所谓的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三部曲。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直接规定了法院对公司解散之诉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立案审查条件

公司解散涉及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公司解散案件与其他案件不同,公司解散案件需要在立案阶段就要对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予以审查。严格来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审查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立案阶段对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审查一般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一方面,在立案阶段,受诉法院实际上很难对具体证据进行详尽和全面的评估;另一方面,自2015年以后立案登记制施行以来,解散公司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亦有所放宽。

经检索和分析相关司法案例,结合笔者办理公司解散案件的诉讼经验,笔者认为,除需满足普通诉讼的起诉条件外,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公司解散之诉时主要考虑起诉是否满足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资格,即原告起诉时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程序性条件,如果不具备该项起诉条件,案件将直接被不予受理。例如,在宋晓卿与北京大成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案件编号:(2021)京0108民初3156号)中,受诉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即以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二)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对公司解散的事由进行形式审查。一般而言,法院着重关注的是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表述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三项法定条件,并附有初步证据,例如,其他股东拒绝召开或参加股东会的通知等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各个地方法院对这一形式条件的把握存在一定差异,也有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对是否满足法定解散条件进行实质审查,要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僵局,否则不予受理。例如,申请人赵春英诉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蒙酒酒业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案号:(2016)内0626民初1668号),受诉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即以“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酒酒业有限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带来重大的利益损失,也未能证明困难已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境地。”为由,裁定对赵春英关于解散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三)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应含有《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表述。否则,法院很可能不予受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认为股东之间的矛盾仍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从而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

综上,采用起诉方式解散公司,在立案阶段,法院一般是对起诉状和证据进行形式上、程序上的审查,并非对案件内容进行具体的、实质性的审查。但由于司法实践并不完全统一,如果原告证据准备不够充分便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确实有可能存在不被受理的风险。

三、以相关案例分析判决支持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案例:最高法院赵旭峰、陕西义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2477号]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赵旭峰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义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禧公司)、蒲小川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赵旭峰申请再审称,赵旭峰符合二审法院认定的股东强制解散公司一般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1.赵旭峰的持股比例为百分之十;2.义禧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该公司自2014年从未召开股东会,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3.赵旭峰此前已经进行了要求分红的诉讼,对于公司的经营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4.义禧公司由蒲小川一人控制,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的巨额资产在赵旭峰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转移到蒲小川控制的其他公司,公司盈利无法分红,公司亏损不明原因,义禧公司已没有存在的事实根据和现实意义。另外,赵旭峰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并不以其与义禧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回购股权为条件,依据的事实是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

义禧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二)义禧公司经营未发生严重困难。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义禧公司大股东及实际负责人蒲小川对公司重大事项或一般事项的表决权均超过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且赵旭峰授权蒲小川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义禧公司权力运行机制正常。义禧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是赵旭峰授权蒲小川行使股东表决权,且赵旭峰未要求召开股东会,亦拒绝参加股东会。(三)义禧公司存续未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义禧公司系陕西省义禧循环经济高技术创业投资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按约定收取基金管理费,经营管理稳健。义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年末尚有余额,并未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四)赵旭峰可以依据其与义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主张义禧公司回购其股权,或采取谈判、协商、调解、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但赵旭峰均未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

(二)法院认为及案例分析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义禧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根据赵旭峰的再审申请理由,应重点审查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1.首先,义禧公司尚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无法正常运行,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做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根据蒲小川持有义禧公司85%股权,赵旭峰委托蒲小川代为行使股东表决权的事实可知,即便持股15%的股东赵旭峰不参加股东会,义禧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再者,即便义禧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赵旭峰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赵旭峰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这一裁判标准在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亦已明确。在该案中,江苏高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该案中,虽然凯莱公司处于赢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则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其次,义禧公司经营正常,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尚有盈余,赵旭峰提供的证据证不足以证明蒲小川将公司利润转移至其控制的其他公司,亦不足以证实义禧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条件的举证确实是有一定难度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条件往往要结合“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及“能否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这两个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即,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僵局长期存续的状态下,基于投资应有的公司决策、管理、监督等权利无法享有,公司经营亏损、成本增加、负债风险增加,股东无法实现投资收益,且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应认定或推定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失。

此外,虽然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引用了“公司尚有盈余”来参与论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是“公司盈余”只是一项辅助条件,而并非充分条件。前述林方清案以及最高法院审理的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海南瑞华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1787号]也持此种观点。法院在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上着重考查的方面是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是否陷入困境,三会机制是否失灵,公司治理和内部管理是否存在严重障碍等以致公司陷入僵局状态,而公司是否盈利或亏损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条件。换句话说,即便公司亏损,也不必然导致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便公司盈利,但是存在三会尤其是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等公司内部管理和决策严重障碍等情况,也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最后,赵旭峰与义禧公司的矛盾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则不宜以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赵旭峰主要因义禧公司未分红、未召开股东会以及公司财务问题等事项而与义禧公司及蒲小川产生矛盾,认为其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损。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赵旭峰主张的事由并不属于公司应予以解散的事由。赵旭峰可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诉请要求分配利润或提供账册查询等,以对其认为受损的股东知情权、财产收益权进行救济。赵旭峰亦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解除《授权委托书》,自行行使股东表决权。赵旭峰还可以依据其与义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的特别约定:为了保持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合同期内乙方离职,当月当年无奖金:乙方所持有的奖励性股权由公司收回,投资性股权由公司回购”,主张义禧公司回购其股权。故赵旭峰得以循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矛盾。

上述赵旭峰案中最高法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对“其他途径”及其可行性进行了列举。然而每个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此条件的初衷是鼓励当事人尽量在可行、合理的范围内寻求诉讼之外的解决途径,但并非必须要一一穷尽和落实所有“其他途径”。如果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到任何一种尝试客观上都无法推进下去的程度,那么法院也可能不会因此而做强行要求。例如,在最高法院重庆正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2007)民二终字第31号)]中,关于自力救济部分,最高法院认为,“自力救济主要是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权,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再次召开股东会讨论解决方案,司法调解等手段。对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份的构想,因为大股东拒绝进行审计,对股权无法进行评估,同时大股东正浩实业明确表示这种收购请求十分荒唐而不能进行。关于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证据表明小股东尝试过,但对于此种股东之间矛盾尖锐,大股东欺压行为严重,公司已停产的股权,该院认为可以直接推定小股东无法对外进行转让。另外,虽然双方当事人未能再召开股东会讨论解决方案,但该院主持两次调解均失败,该院认为,大股东并无调解及解决问题之诚意,可以直接推定无需再召开股东会讨论解决方案。”。

综上,公司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不可逆转的结果,法院适用司法解散公司的态度是谦抑的,审慎的。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披露的数据,2013年—2020年,除调解撤诉案件外,该院审理的58件公司解散案件中,认定构成公司僵局、应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的案件仅10件,占比17.2%,其余均认定不构成公司僵局,占比82.8%。由此可见,司法解散公司之难。

四、起诉准备相关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宜做好以下相应准备:

(一)提供原告符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格的证据,比如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档案或报告等。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并非同一概念。公司解散之诉要求的是表决权比例,而不是持股比例。一般情况下,持股比例与表决权比例一致,但特殊情况下,持股比例与表决权比例也可能不一致,这要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约定进行核查;二是,隐名股东的身份因未经过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而立案时系对原告股东身份进行形式审查,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而是应该先通过司法裁判等方式将“隐名”变为“显名”,方可提起公司解散纠纷诉讼。

(二)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能出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否则,可能发生在立案阶段就直接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诉讼风险。

(三)虽然立案阶段对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但仍然建议在立案之前按照实质审查的标准做好充分的证据准备。一则,各地法院对形式审查的把握尺度不尽相同,个别法院在立案阶段仍然可能进行严格实质审查;二则,在起诉状送达到被告之后,将可能引起被告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注意,原告再收集证据可能更加困难。

(四)法院在实体审判时,一般围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解散公司三部曲进行审查和认定,因此,建议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也要围绕该三部曲收集和组织证据,具体而言: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是公司司法解散最核心和最关键的条件,起诉之前建议重点围绕该条件准备有力证据,比如收集此前至少两年以上时间内召集其他股东召开会议的书面函件、股东会决议、以及其他股东拒不召开或拒不参加会议的声明或函件等。如果此前未提出或召开过会议,可不必急于启动诉讼程序,建议在起诉前再次或多次就股东间争议事项、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范围内事项等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书面通知,或者向其他股东或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书面提出解决相关争议的商函等,并保留相关通知及函件,以及快递单号、签收记录及电子邮件公证等证据,以创造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2.应尽量收集“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比如股东转移利润至其他公司的相关证据,三会机制失灵以致原告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管理决策权及监督权等相关股东权利的证据,以及公司财产逐渐耗竭或亏损、公司负债风险增加、成本增加等方面的相关证据。

3.提供原告已尝试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争议的证据,比如提供被告公司不同意回购股权、股东不同意收购股权或者其他对立的股东不肯受让股权、不同意减资等相关证据。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虽难,但可能是公司僵局情况下,股东尤其是小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低成本途径了。因此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之前更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准备和收集充分有力的证据,尽可能防范诉讼风险,以期实现退出公司的目标,做到及时止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