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07/08

从法律意义上讲,“撤销”是指通过撤销行为将“已有事件或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消灭。“撤销”是对“已有事件或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后的一种保护措施,是一种救济权利。所以“撤销”是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的。“撤销”与“无效”、“解除”、“追认”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1、“撤销”与“无效”的区别。

“撤销”是一种权利,行使撤销权会导致撤销对象归为“无效”。所以,“无效”仅仅是一种法律状态。两者存在本质属性的差异。而两者经常被人们所概念混同。从结果上看,“撤销”的结果是自始无效,而“无效”的结果也是自始无效,似乎并无差异。

但是“撤销”是先导致了“无效”才产生了自始无效的结果,这正是一种“行为改变状态”的关联性使然。

“无效”相对的是“有效”,“撤销”是两者转化的原因之一。正因为“无效”是一种状态确认,在没有事实因素或行为因素的影响下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而“撤销”是一种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只有在权利人合法行使了撤销权,就可能发生“有效”转“无效”的变化。简单点说,撤销是对已有行为的全盘否认,而未经合法撤销的已有行为并非是当然的无效状态。

2、“撤销”与“解除”的区别。

“撤销”和“解除”都是权利。但是两者的权利对象有着明显的区别,撤销所消灭的是之前已有行为的法律效力,而解除所消灭的是之后再有行为的法律效力。形象点说就是“撤销”是向前看,“解除”是向后看。而且撤销对象可以是即时行为也可以是持续状态,但解除对象往往只是持续状态。

那么什么是即时行为和持续状态呢?举例来说,婚姻关系就是持续状态,登记结婚就是即时行为。

所以结束婚姻关系在满足条件下即可能撤销也可能解除,婚姻关系的撤销则将婚姻归于无效婚姻,婚姻关系的解除就是离婚。而登记结婚可能撤销但不可能解除。因为登记结婚一旦完成,婚姻则成立,此时要解除的只能是婚姻关系而不再是当初的结婚登记。需要注意的是离婚不是解除结婚登记,而是另外办理离婚登记。

3、“撤销”与“追认”的区别。

“追认”是将存有效力瑕疵的行为变为有效法律行为的一种修正。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追认”主要存在于四种情形之中: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超越自己行为能力之外的行为,需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否则为无效行为;二是在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可以“追认”代理人的自我代理、转代理、无权代理等行为,使的这些瑕疵行为成为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

如果委托人未予追认,一般情况下这些行为将由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对委托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三是在无因管理关系中,受益人可以追认管理人的行为使得该无因管理行为成为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行为;四是经举债方配偶追认的债务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该债务因并非夫妻共举债务而存在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

以上四种情形在未经追认的情况下,均存在一定的效力瑕疵或争议,只有在相关利害关系人“追认”后才能修正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追认”是将“效力瑕疵”状态转化成“有效”状态,而“撤销”却是将“有效”状态转化成“无效”状态。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撤销”和“追认”所起到的效果恰恰是相反的。

二、可撤销的事由

所谓“可撤销的事由”,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因该事由而赋予当事人撤销权,从而发生消灭特定行为法律效力的作用。

“可撤销的事由”一般可分为三大类:(一)能力缺陷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效,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行为能力的行为,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二)违法侵权类,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并不必然无效,有些可以通过追认而转化有效,也可以通过撤销来否定其自始效力。

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则必然无效;(三)意思表示瑕疵类:《民法典》施行之前,各法律对可撤销事由存在不同的规定,比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为:(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民法总则》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为:(1)重大误解;(2)欺诈;(3)胁迫;(4)乘人之危;(5)显失公平。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为:(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欺诈;(4)胁迫;(5)乘人之危。《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为:(1)胁迫。而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将这些法律进行了整编,

规定了可撤销的事由为: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2、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行为;3、以欺诈手段实施的行为;4、受第三人欺诈实施的行为;5、以胁迫手段实施的行为;6、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行为。“可撤销的事由”是“撤销权”成立的基础。

三、“撤销权”的行使

如上文所述,“撤销权”属于一种救济权利,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针对的就是不法事实或行为。法律上规定了很多种撤销权,比如合同撤销权、股东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婚姻撤销权等。

撤销权是法律保护合法权益非常重要的制度之一,但毕竟撤销权一旦行使,则可能使得已有行为归于无效,将对原来的法律关系发生本质上的变化,也会带来一系列连锁影响,所以《民法典》对撤销权的审慎行使作出了相关规定:

1、享有撤销权的人称为撤销权人。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行使,他人无权行使。因为撤销权人往往是相关权益的利害关系人。

2、撤销权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可以放弃但不可以转让。

3、撤销权未经行使,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不发生无效变化,即自始有效。

4、撤销权一旦合法行使,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5、撤销权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特别规定了:“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

四、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可撤销婚姻,即婚姻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使得婚姻当事人享有婚姻撤销权。《民法典》规定的六种可撤销的事由,对于结婚行为而言,只存在胁迫和欺诈两种情形可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了可撤销的婚姻为受胁迫的婚姻和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这两种情形。

原来的《婚姻法》仅仅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可撤销,而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无效婚姻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无明确界定。

而且患有相关疾病则不得结婚的规定未免过于极端且涉嫌患病歧视,不符合法律平等的价值取向。但是婚姻涉及双方当事人,应当平衡双方的权益保护。

在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情况下,对另一方来说是可能影响其缔结婚姻的意愿的。因此《民法典》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受隐瞒方婚姻撤销权的撤销事由是切合实际的立法进步。由此可见,所谓的受欺诈婚姻仅仅是在“被隐瞒重大疾病”的情形下才被认为是“受欺诈”,而并非如虚构条件、花言巧语、不实承诺等广义所理解的“欺诈结婚”。

而受胁迫的婚姻,根据原来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给出的解释,就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可见,受胁迫的婚姻中受胁迫人的结婚意愿并非是真实自愿,将其归为可撤销的婚姻理所应当。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什么受胁迫的婚姻不直接规定为无效,而非要受胁迫方行使撤销权才归于无效呢?

其实如果将受胁迫的婚姻直接规定为无效,看似非常正义,但也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对于胁迫方而言,婚姻无效意味着他无需履行夫妻义务和承担婚姻责任,甚至于形式上可以再“结婚”,这种“待遇”显然与其不法行为不匹配。2、对于受胁迫方而言,如果婚后转变心意认可了这段婚姻且双方生育了子女家庭关系幸福和睦,那么婚姻无效显然成为了不和谐的矛盾。

所以直接认定受胁迫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对受胁迫方并非一定有利,而且对复杂的婚姻感情问题也不宜用一刀切的方式进行调整,所以赋予受胁迫方一种类似于选择的权利,即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来撤销受胁迫缔结的婚姻,更显切合实际。若受胁迫方自主决定不行使撤销权,则该婚姻应当是自始有效,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对胁迫方加以婚姻责任的约束。

另外,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情形,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撤销。这种撤销针对的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婚姻本身。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可以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起到的是“纠正”的作用。

而对受胁迫欺诈的婚姻所撤销的是婚姻本身,起到的是“消灭”的作用。这两种撤销本质属性是不同的,前者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后者才是民事上的婚姻“撤销”。

五、撤销婚姻的行使

根据上文所述,婚姻撤销权只能是在胁迫婚姻和隐瞒重大疾病婚姻中由相对方(受胁迫方或被隐瞒方)行使,行为方(胁迫方或隐瞒方)不能以胁迫婚姻或隐瞒疾病为由主张撤销从而逃避婚姻责任。但相对方也不得滥用婚姻撤销权,将婚姻撤销权作为离婚的理由。

比如在胁迫婚姻中,受胁迫方在婚后接受了婚姻关系,不主张撤销婚姻,但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因发生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此时不通过离婚程序而是以当初婚姻胁迫为由来要求撤销婚姻,这就是一种权力滥用。

因此,撤销婚姻的权利同样适用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受胁迫方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受胁迫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则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而对于隐瞒重大疾病婚姻的撤销权行使,应当是被隐瞒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隐瞒事实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不及时行使将导致撤销权的消灭。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在总则中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的最长时效为五年,

即“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就意味着,如果在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中的相对方超过五年都没有发现行为方所隐瞒的重大疾病,则撤销权归于消灭。

而在胁迫婚姻中,一般情况下胁迫行为即在结婚之时,撤销权的时效也从该时起计算一年,并不会受五年最长时效的影响。但是针对一种特殊情形,即受胁迫方被限制人身自由(在“买老婆”犯罪案例中较为常见)持续了五年以上,如果撤销权因五年最长时效而归于消灭,则明显失去了法律保护的价值。

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胁迫婚姻的撤销权时效做出了特别规定,来优先适用于总则所规定的最长时效的规定,即该婚姻撤销权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