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有关机动车辆财产的追查问题

2020 07/03


在办理企业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管理人经常会遇到接管的破产企业或者强制清算企业的车辆财产移交问题。通常,除上述企业主动向管理人移交车辆财产外,管理人还会自行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查询破产或强制清算企业名下机动车等动产财产。尤其是对那些由债权人提起的申请债务人破产或者强制清算的企业,管理人主动到车管所查清企业名下机动车辆的情况就更为必要。

2020年4月,为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职便利,助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协调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台了近三十项改革措施,为管理人查询信息、办理涉税事项,接管财产,处置财产等提供了全方位便利化制度保障,切实解决了一些影响破产清算程序有效推进的瓶颈障碍问题,大大提高了破产管理人办理破产清算案件的质效。其中一项便利措施就是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为管理人查询破产清算企业名下车辆相关信息提供方便的举措。但是,查询到破产清算企业名下的车辆信息仅仅只是第一步,如何将车辆财产收回,提高破产清算财产回收率才是最为关键的问题。现实中,解决这一关键问题仅靠管理人自己的努力似乎手段不多,成效不大,还需要法院协调公安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进一步配合才能更有成效。

一、破产清算企业不移交车辆财产的原因

管理人经常遇到经查询发现破产或清算企业名下拥有机动车辆,但企业或企业股东在向管理人移交企业财产时,未移交相关车辆的情况,究其原因或各有不同。有些债务人虽然主动申请企业破产清算,但出于破产企业股东或有关人员想一直占有企业财产的主观因素,尤其是北京地区破产清算企业,在其名下车辆的北京号牌一牌难求的情况下,车辆占有人不愿向管理人移交机动车辆。有些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企业,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往往存在抵触情绪,不配合管理人接管企业,更不愿主动移交车辆财产,故意不提供车辆下落信息,或对车辆下落故作不知。当然,实际中也确有一些因历史遗留问题或客观情况导致车辆下落不明或丢失的情形,例如某些破产的国有企业因成立时间较早,人员更迭频繁,破产清算时企业相关人员都害怕承担资产流失责任,便都推说不知道,办理交接的人也说不清楚车辆的去向;有些企业因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犯罪入狱而无人了解车辆情况;或者车辆被个别债权人开走占有;或车辆被盗抢;或因车辆达到报废期限,企业未主动报废,或已被遗忘无人管理等等原因不一而足。总之,破产清算企业及相关人员不移交车辆、不提供车辆下落信息的行为,给管理人在追回和处置破产财产方面出了不小的难题。

二、管理人难以追回未移交的破产清算企业车辆的案例

在我们管理人团队曾经办理的一起破产清算案件中,该破产企业系由一家香港企业和一家国有企业共同出资设立,香港企业为控股股东。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时发现,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亦系其香港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其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破产企业已在多年前停止营业,破产清算时无员工。因破产企业的另一股东系国有企业,有提质增效清理处置对外投资的“僵尸企业”的要求,故主动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企业委托人与管理人办理财产交接时,没有可交接的财产。经管理人亲自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查询,获悉该破产企业名下仍拥有二十多辆京牌机动车。其中,有部分车辆系黄标车且已经达到报废年限,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需要企业主动办理报废手续,但破产企业尚未办理报废手续;有部分车辆虽已临近报废年限,但仍在正常年检;还有部分车辆购置年限较短,属于豪华型车辆。此外,管理人通过查询上述车辆违章信息时发现,即使是在近期COVID-19新冠疫情期间,上述车辆中仍有部分车辆存在北京市内及外省市违章情形,显示部分车辆仍在行驶,但管理人无法获知该等车辆目前的所在地及持有人。管理人就此询问该企业中方股东相关人员,均说不知道也没见过这些车辆,不清楚谁在占有、使用这些车辆,破产企业亦称不掌握上述车辆的信息。由于该企业其他财产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全部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因此,该企业名下除了管理人查询到的这些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暂时无其他任何财产。管理人通过努力查询到破产企业名下的车辆财产相关信息,但是却没有过硬的手段找到和追回破产企业的车辆财产。对此,管理人也非常无奈。

在管理人承办的另一起破产清算案件中,由于破产企业账册、财产追查的时间较长,该破产案件历时若干年。管理人接管该破产企业时,该企业仅移交了营业执照和公章等资料和物品,未移交任何财产。管理人自行到车辆管理机构查询,发现该企业名下有2辆机动车,且这2辆机动车在管理人接管该企业后每年都在正常年检。据管理人了解,单位名下的车辆办理年检手续需要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但营业执照、公章等均已在管理人接管该企业时移交给管理人,那么,上述车辆的占有人是如何通过每年的年检手续呢?是否车辆占有人手中还有一套未移交的甚至是伪造的公章或者营业执照?亦未可知。

针对前述管理人自行查询到破产清算企业名下的车辆,管理人均申请破产法院予以查封,并书面通知破产企业代理人及其股东向管理人移交上述财产,告知其拒不移交上述财产的法律后果,但该等企业股东再三表明未实际参与破产企业经营,不了解相关车辆情况。管理人及时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但由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已入狱服刑,且无留守人员,相关股东又不了解财产具体情况,破产案件承办法院亦无法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管理人也曾与法院沟通能否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发现车辆就扣押车辆,但是,法院认为破产清算案件仍是民事案件,没有依据让公安机关行使扣押权。因此,管理人无法追回上述破产企业车辆财产,最终只能以上述下落不明车辆没有追收价值或追收成本过高为由,提出拟不追回有关车辆财产的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最终,该破产企业因无财产可供分配而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总之,在很多案件中,如果破产清算企业不主动向管理人移交机动车辆,即便管理人自行查询到破产清算企业名下有机动车辆,但无法追踪到车辆的所在地和占有人,无法及时追回破产企业的车辆财产。

三、无法追回破产清算企业车辆的隐患

类似上述涉及破产企业名下车辆财产难以追回的案例并非个案。由于机动车不像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机动车的流动性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时候,如果破产企业或其股东不向管理人移交机动车,管理人仅凭一己之力找到车辆难于登天,即使查到了车辆信息,也无追回财产的相应手段。不仅仅是在破产清算案件中,于其他民事执行案件中,机动车下落不明导致执行困难的案件亦比比皆是。事实上,除非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会依职权主动对嫌疑车辆进行查封、直接扣押,否则,就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或破产清算案件而言,法院对机动车采取的查封措施,往往只是单纯的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种查封措施只能限制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车辆变更、转移、抵押等登记手续,而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赋予公安部门对被查封破产清算企业的车辆当场扣押权。基于此,很多被查封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根本不及时主动履行交还车辆财产义务,对管理人追回财产的要求或法院执行措施置之不理甚至恶意逃避。而这些无法被追回处置的车辆将产生以下隐患:

1、应报废车辆无法追回的隐患

首先,破产清算企业达到报废年限的机动车辆如果不能追回处置,继续上路行驶,其尾气排放超标,将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其次,车辆已经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却还在上路行驶,存有极大的安全隐患,极易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再次,已经报废无法行驶的车辆,如被随意放置或丢弃某处,不仅占用停车资源,其废机油、废电瓶、废零部件等亦会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2、可正常使用的车辆无法追回的隐患

对于破产清算企业名下仍在正常年检并被使用的车辆,说明其仍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既然这些车辆系破产清算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如果不能追回,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如前所述,管理人接管破产清算企业并申请法院对未移交的车辆进行查封后,某些车辆不知被何人继续占有使用,并仍能正常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说明不排除车辆占有人尚持有未移交的破产清算企业公章的可能,或者可能存在使用伪造公章、证照的情形。由于上述未移交的车辆仍登记在破产清算企业名下,一旦出现重大交通责任事故,且肇事者逃逸,破产清算企业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法律上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由于破产企业可能无其他财产,受害人既无法追究真正的责任人,也无法从破产企业获得赔偿。因此,上述车辆或公章未移交给管理人或无法追回,有可能给破产企业或他人进一步造成损失。

四、破除管理人难以追回车辆的障碍和建议

管理人仅仅是某个破产清算企业的临时管理者,没有太大的权威和手段。管理人履职依据的是《破产法》和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大力支持。目前,在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北京市高院以及北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共同努力下,北京市的营商环境已经有了明显改善,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也确实感受到某些方面的便利程度得到了优化和提升。但是,为进一步提高管理人履职便利,提高破产财产回收率,有关职能部门和法院还可以更采取进一步的改进措施。

如前所述,目前如果仅靠管理人或法院现有的查封手段或措施很难应对实际查找、追回破产企业名下车辆的问题。然而,这些所谓“下落不明”的车辆真的无法找到么?其实并不然。在大数据时代,车辆行驶的活动轨迹,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监控到,但真正要追回这些车辆,还需要法院协调联合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车辆检验机构、停车收费管理部门等,协助法院及管理人对这些属于破产清算企业的车辆进行查控。

公安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法院或管理人查找、扣押车辆的范围仅限于破产案件或强制清算案件为宜。由于破产清算程序系概括性公平清偿程序,是破产清算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处理的最后一个环节,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管理人需办理破产清算企业注销手续,破产清算企业的主体资格随之归于消灭,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亦随破产案件终结而视为消灭。因此,协调公安机关配合法院或管理人的工作,扣押破产清算企业的车辆不会导致查封、扣押错误。而其他不属于破产清算案件的车辆查封、扣押,即使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但未进入执转破程序的,为避免因查封、扣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也不宜在公安机关的配合范围之列。具体建议可采取以下措施:

1、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协助扣押破产清算企业车辆可以参考借鉴公安部出台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安部第124号部令)第五章规定的“嫌疑车辆调查程序”。

管理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破产清算企业名下车辆时,向其提交法院受理有关企业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的相关文件。车辆管理所收到上述文件后,应通知其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必须出示管理人相关手续方可进行。否则,一旦发现属于破产清算企业名下的机动车,则进入“破产清算企业车辆调查程序”——即对不能排除该车辆为非破产清算企业车辆的,应滞留车辆,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并作询问笔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并与法院或管理人联系,经核实确属破产清算企业车辆的,协助将滞留的车辆移交法院或管理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临检等过程中,例如在处理交通违章执法现场,执法人员应增加一项核查事项,即核查该机动车所有人是否被列入“破产清算企业名单”。若发现机动车所有人系已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企业,亦进入上述“破产清算企业车辆调查程序”。此外,车辆管理部门还应与车辆检验机构联网,在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过程中,如发现机动车所有人系破产清算企业,须出示破产管理人的手续方可进行年检,否则应拒绝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并及时通知车辆管理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启动“破产清算企业车辆调查程序”,将情况反馈给有关破产受理法院或管理人,从车检环节堵住车辆恣意流动的口子。当然,公安部门、车辆检验机构等应当与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以提高查控、追回破产清算企业车辆的可能性。

2、鉴于北京市已对道路停车进行改革,并已实现部分城区统一电子收费,我们还可以借鉴近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利用“北京交通道路停车系统”寻找被查封车辆停泊记录信息对车辆进行查找定位的案例,来促进破产清算案件及执行案件的推进。

总之,办法总比困难多,破产清算案件车辆的追回,只要司法机关协调公安交通机关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并利用大数据发现破产清算企业隐藏的、或者其他原因被他人占有使用的车辆是可以实现的。此外,即便破产清算案件已经终结,甚至有些破产清算企业已经被注销,但在案件终结后两年内,债权人还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追加分配,因此,这些原属于破产清算企业的车辆在上述期限内也不应被放弃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