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01/08

一、前言

保险不同于一般商品,其内容不仅专业且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复杂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若非具有专业知识,很难了解其背后运作详细原理,故有学者称保险具有“信息不对称性”。[1]加之近年保险人采用庞大数据库支撑定型化契约运作,此种信息不对称情况愈加严重。而如果缺乏交易信息或信息分布不均,则可能诱发道德风险、逆向选择。[2]故为纠正保险契约关系双方信息不对称,各国立法均有相关规定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契约之前向投保人提供或说明部分或全部资讯。国际保险监理官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简称IAIS)制定的供各国保险监理机关参考之“保险核心原则与方法”(Insurance Core Principle and Methodology,简称ICP)第25条亦要求各国监理机关应当规定保险人需于保险契约订立之前提供消费者完整的订约资讯。[3]我国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我国保险法”)第17条定有类似条文[4],其中第1款为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第2款则为保险人对保险契约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若未能详尽提示与解释则该条款无效。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之争议

保险人应当以何种标准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是非常常见的一类争议,其履行标准有形式标准及实质标准之争。

1、形式标准

说明义务的形式标准,即保险人向保险消费者就相关条款的说明,包括一般条款及免责条款,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该履行形式,在实务操作中已经演化为一种举证责任的问题。[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保险人首先要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大字体等方式印刷“免责条款”或“注意事项”部分。其次,保险人还需要让投保人以签字确认之方式,声明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自己做出明确说明,自己已经阅读和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并签字确认。[6]

从立法角度看,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时,对于履行标准一般采纳“形式标准”[7],在2013年《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后,形式标准依然得到部分地方法院的支持。例如2014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投保人投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并附加盗抢保险条款,在人保财险网路投保页面中,“保单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均以链接形式提供。法院认为,虽然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及专业知识的了解更有优势,但投保人亦有责任对基本的合同条款加以了解和注意义务。[8]故法院驳回投保人上诉,维持原判,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要求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2、实质标准

说明义务的实质标准,不仅仅要求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并予以形式上之确认,还要求投保人确实理解说明内容。对此又存在投保人标准以及综合理性人标准之争议。按投保人标准,保险人需要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被该投保人准确理解;按综合理性人标准,保险人需要证明其所为说明已达到使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外行人理解的程度。[9]

在实务中,无论是投保人标准或综合理性人标准均有地方法院支持。例如,2014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与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时,即采了实质标准的投保人标准进行判断。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王某甲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错误将自己职业填写为农民,而实际上则是从事架子工的工作。而架子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依保险条款属于除外责任。法院采纳投保人家属之意见,认为王某甲只有小学文化,不能理解保险免责条款,也不能理解职业具体所指,即使保险公司提供保单全文,亦不能认为已经履行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10]

而与之相对,同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则标准相对较低,法院则认为,在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网页中,“保险条款”全文、“投保人声明”均以嵌入式网页的方式进行显示,并且投保人必须点击“我同意”之后才可生成电子保单。由此,可以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除此之外,法院还特别提出,网路投保因以互联网为缔结保险合同的载体,与柜面直接投保等传统保险销售模式相比,在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以及投保流程上均有所区别。保险条款、保单等保险合同文件均以网页这一数据电文的形式予以表现,其与传统纸质保险合同文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

3、《九民纪要》对于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规范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原则通过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五章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做出了指导性的规定,保险作为消费金融产品的一种,当然适用该章节的规定。其中第76条即与告知说明义务有关。

《九民纪要》第76条规定,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该条对于有关保险争议审判实务的意义在于,虽然2013年《司法解释二》颁布后,最高法院即倾向于采纳实质标准中的综合理性人标准为判断标准,[12]但在地方法院审判中,或基于不同案情有不同的裁判标准,而《九民纪要》则真正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统一各地在该类案件中,应当以实质标准中的综合理性人标准为裁判的原则。

本文认为,《九民纪要》第76条的另一个意义在于,其拓展了综合理性人说明标准的适用范围。根据2013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二》,其综合理性人的说明标准仅仅适用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即免责条款的说明与解释,对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般性的说明义务应当以何种形式进行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九民纪要》第76条并没有区分明确说明义务及一般性的说明义务,本文认为,其审判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法第17条全文,即对于明确说明义务及一般性的说明义务不加以区分,履行标准均应当符合综合理性人的说明标准。当前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因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不同,而对于何为免责条款产生争议。并且保险业务员在售卖保险产品的过程中,也有重免责条款,轻一般性说明的情况出现。《九民纪要》的出台,对于扭转上述情况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欧盟立法对保险人有效说明的借鉴意义

如前文所述,《九民纪要》第76条并未对保险产品的一般性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作出区分,无论最高法院是否有意而为之,从客观上提高了保险人对于一般性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对于保险人而言所面临的一个新的问题则是,除免责条款之外,应当以何种方式对于一般性条款进行说明才可以达到综合理性人的实质标准。

本文认为,在有限的时间内,保险消费者很难完全阅读和理解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其对保险产品的判断更多基于保险人或保险业务员的介绍,其说明与介绍应当有所突出与筛选,但范围不应当仅仅限于责任免除条款。

作为保险业相对发达地区,欧盟立法可为我国提供有益借鉴。为具体规范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德国联邦司法部依授权制定了保险合同法资讯义务办法(VVG-Informationspflichtenverordnung,以下简称“保险资讯办法”)[13],其中详细规定了各类保险保险人所应担履行信息提供义务之说明范围。该办法第1条针对所有险种规定了20种共同的应告知事项。其中第4条规定,当要保人为消费者时,保险人应当特别提供“商品资讯书”,其中应当包含关于保险契约之订立或履行具有重要意义之事项,并于同条第2项列举了9种应记载之重要事项。[14]

2016年欧盟新修订了“保险销售指令”(Directive on Insurance Distribution,2016/97/EC)以取代2002年颁布的“保险中介人指令”(2002/92/EC),对于非人寿保险亦采纳了与德国“保险资讯办法”中“商品资讯书”类似之规定。该指令第20条第7款规定,保险人起草之“商品资讯书”应当为简短而独立的文件,并且应在开头标注“商品资讯书”相关字样之标题。该文件应以清晰易读的方式呈现,字体大小必须可读,并且印刷质量不得低于使用彩色文本制作,黑白影印之标准。[15]“保险销售指令”同样规定了9种须在“商品资讯书”中列明之资讯种类,包括关于保险类型的信息,保险的概要,保费与保险金信息,除外风险,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合同开始、期间、提出索赔时的义务、保险期间、终止合同的方式等内容。[16]

由以上列举的欧盟立法可以看出,欧盟对于说明义务着重于说明的有效性,即在有限的时间与空间内,对于重要的信息进行浅显易懂的有效说明。本文认为,我国的保险从业者可以参考欧盟立法,在完整提供合同全文的基础上,同时以“商品资讯书”的形式,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对于合同的关键信息进行提示与说明。同时对于通过互联网订立的保险契约,可以参考当前各类APP为应对欧盟《一般资料保护规范》域外管辖而采取的关键条款弹窗提示的方式,以弹窗形式展示保险“商品资讯书”电子版,以此达到《九民纪要》对一般条款及免责条款有效说明之要求。

注释:
[1]罗俊玮,卢永龙,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论保险人说明义务,法令月刊,第63卷第4期,2012年4月,第68页。
[2]参见马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103页。
[3]叶启洲,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新发展,元照出版社,2015年6月,第155页。
[4]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款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马宁,同注3,第110页。
[6]参见王静,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第65页。
[7]杨茂,完善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第34卷第2期,2012年3月,第63页。
[8]参见(2014)济商终字第658号判决。
[9]同注5。
[10]参见(2014)青金商终字第174号判决。
[11]参见(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判决。
[12]同注7。
[13]叶启洲,从德国保险人资讯义务规范论要保人之资讯权保障,月旦法学,2012年第4期。
[14]叶启洲,同注3,第173-1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