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垄断协议执法案件年度报告暨垄断协议执法案件十年回顾
暨垄断协议执法案件十年回顾
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谈亚军律师
第一节主要案例汇总与介绍...............................................................................................................................2
一、案例统计图汇总表.................................................................................................................................2
二、主要案例介绍.......................................................................................................................................4
(一)行政处罚案例............................................................................................................................4
(二)垄断协议民事、行政诉讼案件...........................................................................................25
第二节2018年垄断协议案件的执法分析、评述..........................................................................................33
一、执法主体、执法行业与执法区域的关系特点...............................................................................33
二、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比例的适用情况............................................................................................33
三、关于民事纠纷案件中垄断协议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相关问题的认定...............................34
四、2018年垄断协议的立法情况...........................................................................................................36
第三节垄断协议执法案件十年回顾................................................................................................................38
一、行政处罚案件统计..............................................................................................................................38
(一)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例统计...........................................................................................38
(二)作出罚款处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案例统计................................................95
(三)中止、终止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例统计..............................................................................99
(四)免于处罚的行政处罚案例统计.........................................................................................101
二、民事诉讼案件统计............................................................................................................................102
三、行政诉讼案件统计............................................................................................................................108
四、垄断协议平等执法以及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认定标准...............................................................113
(一)垄断协议执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113
(二)垄断协议民事纠纷案件中就相关问题的认定具有深远意义.....................................113
第一节主要案例汇总与介绍
(一)行政处罚案例
1、陕西13家人防企业垄断协议案[1]
2018年3月陕西省物价局官方公布在2017年末,陕西省物价局依法向省内13家人防防护设备企业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企业分别处以2016年度人防门设备销售额1%到3%不等的罚款,合计220余万元,并责令整改。
经国家人防办批准,陕西省内具有人防门生产资质的人防防护设备企业共有13家,全部为本案涉案当事人(下合称“当事人”),共同达成并实施了价格垄断协议。经查明:(一)13家当事人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人防门销售价格水平的垄断协议。2015年下半年起,13家当事人多次聚会协商,达成维护人防门信息价的共识,并于2016年4月,经商议成立了“陕西省人防防护设备企业自律平台”,共同签订了《陕西省人防防护设备企业自律章程》、《陕西省人防防护设备企业自律协议》、《2016年自律企业份额》等三份协议,达成以下约定:一、人防门销售价格统一参照陕西省人防定额信息价;二、固定人防门安装费、运输费、技术协调费、保险费等费率;三、以统一划分销售市场为手段,分配每家企业的市场份额,确保人防门销售价维持在信息价水平;四、约定保证金缴纳办法和罚则,一旦违反约定低价销售,保证金由自律平台没收。(二)实施了固定人防门销售价格水平的垄断协议。2016年4月10日自律章程、自律协议生效后,13家当事人向自律平台支付了部分开办费用并缴纳30万元保证金,同时参与了自律平台组织召开的6次分配项目会议,就固定人防门销售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的实施情况与参会人防防护设备企业进行了交流。通过项目分配会议,13家当事人分得部分工程项目,并执行了《自律章程》所约定的统一投标行为,实施了垄断协议。相关企业的垄断行为,使陕西省人防门整体销售价格较自律平台统一销售前有所上涨。
陕西省物价局认为,自2016年以来,陕西省人防防护设备企业作为特种行业,为保持产品价格水平,维护自身利润,经多次聚会协商,成立“陕西省人防防护设备企业自律平台”,共同签订《陕西省人防防护设备企业自律章程》、《陕西省人防防护设备企业自律协议》、《2016年自律企业份额》等书面协议,达成并实施了固定人防门销售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抬高了陕西省人防门市场整体销售价格,损害了下游房地产企业和终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垄断协议的规定。于2017年底对13家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处以下述罚款: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4日对山东银座家居等六家商场(下合称“当事人”)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8年3月21日对涉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6年初,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过程中发现《齐鲁晚报》等媒体报道,六家当事人签订协议准备联合阻止场内商户外出参加第三方展销会,并予以高度重视。2016年3月14日,济南市工商局也报告称,六家当事人涉嫌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即进行了初步核查。2016年7月27日,将前期核查情况书面报工商总局,2016年8月31日,工商总局授权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办该案。2016年10月14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底,六家当事人的负责人聚餐时,一致认为目前第三方营销平台已经严重影响济南家居商场的正常经营。2016年1月,六家当事人经过协商,以规范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理由,由山东东亚金星家居有限公司(当事人之一)起草,联合签订了《告全体商户书—关于各大家居商场严禁商户参与各类商场外销售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告全体商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自2016年4月1日起,严禁所有商户参与此类由各媒体各网站及第三方营销平台组织的所有商场外销售活动,一经发现,各家居商场均将严肃查处,并将联合采取有效措施直至清除出场”。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六家当事人营业范围涉及家具、建筑装饰材料、灯具、工艺品的批发、零售,场地承租等业务,处于同一地域范围内,在产品特性方面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各媒体、各网站及第三方营销平台中,众多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与六家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业务,在产品特性方面具有可替代性,具有竞争关系。因此,六家当事人之间,六家当事人与各媒体、各网站及第三方营销平台中的同种业务经营者,是《反垄断法》所指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且六家当事人和各媒体、各网站、第三方营销平台应以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均有公平获取与相关商户交易的机会,相关商户也应具有合法选择多种方式宣传、销售商品的权利。六家当事人的联合限制行为,其表象是为了规范经营秩序,但实际上阻碍了各媒体、各网站、第三方营销平台与相关商户之间的正常交易,同时限制了相关商户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影响了消费者自由选取商品的便利性,因此,该行为实质上是六家当事人达成联合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综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六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联合抵制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规定。六家当事人达成垄断协议后,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约谈,六家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及时废止了《告全体商户书》,并未实际实施垄断协议。因此,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分别处罚如下: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5日对日照自律委员会会员单位涉嫌垄断协议案进行立案调查,于2018年5月7日对涉案的日照市14家会计师事务所(下合称“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调查,14家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4日举行了《日照市会计师事务所行业自律公约》签约仪式,2011年3月开始进行业务收入统筹分配,各单位将其本地审计、验资等相关业务收入交纳至统一的专用银行账户,再按照提前约定好的指标对各单位收入进行重新分配。2012年5月,经日照自律委员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议并达成《莒县业务统筹分配办法》,约定由3家会员单位承揽日照莒县相关业务,莒县以外会员单位办理莒县业务,70%的业务统筹金额由莒县会员单位协议分配。3家会员单位将日照莒县相关业务收入交纳至日照自律委员会专用账户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仅由这3家会员单位进行单独分配。2014年6月以后,各会员单位停止交纳收入统筹款,2014年7月,莒县3家会员单位协商,退还了统筹分配期间的收入统筹款。2016年5-7月,日照自律委员会除莒县3家之外的11家会员单位协商后,退还了统筹分配期间的收入统筹款。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在正常的市场竞争状态下,经营者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与其经营情况成正比,这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直接动机,相关市场也因此得以有序发展。14家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在相关业务方面应存在公平竞争关系,共同达成并实施《业务收入统筹分配实施办法》《业务检查、统筹、分配实施细则》《莒县业务统筹分配办法》,将相关收入进行整合并按照以前年度市场份额等指标重新划分,虽辩称其本意是为促进行业自律,但实质上却把通过正常竞争而扩大了市场份额的经营者收入划分给了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直接导致了多劳而不多得,少劳却可以获得补偿。这种显失公平的做法,不仅不能促进行业自律,反而损害了行业内通过正常竞争而获得发展成果的经营者利益,无法实现行业内公平竞争的最终目的,削弱了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破坏了相关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日照市莒县作为日照市行政辖区的一部分,经营者在该区域内开展相关业务具有平等竞争的权利,但14家当事人以共同商定的方式达成《莒县业务统筹分配办法》,将莒县单独划分为一个区域市场,人为的将自律委员会会员单位划分为莒县本地和莒县以外。约定只有莒县本地3家会员单位单独对莒县区域内相关业务进行统筹分配,莒县以外会员单位办理莒县业务,70%的业务统筹金额由莒县会员单位协议分配。以上做法阻碍了区域外经营者参与该区域竞争活动的动力和积极性,具有《反垄断法》所禁止行为的典型特征。综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相关规定,构成分割销售市场的行为。日照方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会长单位,在日照自律委员会中承担召集并主持自律委员会会议、对会员单位进行协调沟通等领导责任,其他会员单位作为业务收入统筹分配参与者,承担一般责任。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13家日照自律委员会会员单位(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日照分所已于2016年12月29日注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处以下述罚款: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2017年11月起,对深圳四家拖轮公司(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深圳联达拖轮有限公司、深圳赤湾拖轮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铲湾拖轮有限公司,下合称“当事人”)涉嫌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至少自2010年以来,四家当事人间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举行会议,一方面就拖轮收费总体走势进行沟通,保持价格总体走势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就个别船公司的拖轮收费问题进行沟通,保持谈判策略基本一致。具体表现为:(一)四家当事人间具有竞争关系:四家当事人的经营许可证中均明确规定了许可的经营地域,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港区,相互之间互不重合。但由于深圳港东部盐田港区和西部蛇口港区、赤湾港区、大铲湾港区之间距离较近,不同港区之间存在较为激烈的市场竞争。拖轮费用作为船公司在港口使费中的一部分,计入船公司在港口发生的总体成本。因此,不同港区之间的竞争会传导至各自下属的拖轮公司,从而使各拖轮公司之间产生竞争关系。(二)四家当事人间就拖轮收费事宜进行沟通,保持价格行为基本一致:调查显示,四家当事人间每年均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就拖轮收费等事宜进行沟通,以保持收费水平总体走势一致。从四家当事人的拖轮收费水平来看,2010年以来四家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收费水平均呈稳中上涨态势,变化的时间节点和幅度基本一致,具有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此外,在部分船公司发生合并等事宜时,四家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费率收费问题进行沟通,以保持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四家当事人间就拖轮收费事宜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保持价格行为的基本一致,限制了各拖轮公司之间的竞争,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同时考虑到四家当事人就价格总体走势进行沟通,较少涉及具体船公司的拖轮费率;拖轮费用在港口使费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港口之间竞争损害较为有限等因素,依法于2018年6月11日对四家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处以下述罚款: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7年11月,对深圳2家理货公司(深圳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深圳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下合称“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两家当事人均在深圳港西部港区开展理货业务。从股权结构看,虽然2013年后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物流")对当事人各持股50%,但对深圳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而言,招商物流属于相对控股股东,其余两名股东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和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分别持有29%和21%的股份;对深圳中联理货有限公司而言,则是由招商物流和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各持股50%,招商物流并不具有相对控股地位。从实际经营管理来看,两家当事人各独立开展生产经营。2016年8月新的理货公司进入深圳港西部港区后,两家当事人之间停止有关沟通协调行为,开展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因此,两家当事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二)两家当事人划分市场份额并共同推高深圳港西部港区理货价格:两家当事人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将深圳港西部港区市场份额进行五五划分,并常态化沟通理货费率,联合推高理货市场价格。具体表现如下:(一)两家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划分市场份额的协议。2013年5月,两家当事人达成深圳港西部港区理货市场五五划分的协议。之后,实施了上述协议:一方面通过价格协调转移客户。2013年之后,两家当事人多次通过价格协调的方式,由深圳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向客户报出较高的价格条件,促使客户选择深圳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的理货服务,以达到转移客户的目的。有关电子邮件显示,经过沟通协调,至少有8家客户发生转移。另一方面两家当事人对理货收入差额进行直接划转。对于超出五五划分的理货收入,深圳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4次与深圳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签署理货市场份额划转协议,将超出50%市场份额的部分收入划转至深圳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共划转金额972.4万元。(二)两家当事人联合推高深圳港西部港区理货价格。2013年以来,两家当事人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相互沟通理货价格,与客户签署逐年涨价的理货合同,努力将理货价格推高至每标准箱12元的水平。从实际执行价格来看,2013年以来两家当事人的理货价格均呈逐年上涨态势。其中,至2016年深圳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所有客户理货价格基本提高至每标准箱12元的水平;深圳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绝大多数客户理货价格也提高至每标准箱12元左右的水平。
两家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理由:根据原交通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文件,理货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因此,2017年9月15日之前,理货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两家当事人的行为是为了更好地执行原交通部统一规范,将理货价格提高至政府指导价的水平,形式上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未违反《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之一的深圳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还提出另一申辩理由:其与深圳中联理货有限公司间不具有竞争关系。一方面招商物流均为两家公司股东,且均持股50%;另一方面两家公司部分间接持股股东相同。因此,其与深圳中联理货公司签署的任何协议均不构成垄断协议。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两家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无论理货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还是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均应当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自身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两家当事人相互沟通,联合推高理货市场价格的做法,违反了经营者自主定价的有关要求,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二)两家当事人间具有竞争关系。一方面,从国家政策的要求来看,明确将"为了建立适度的理货市场竞争机制,各港的两家理货公司不能由完全相同的投资主体控股经营",作为组建第二家外轮理货公司的基本原则。2016年8月之前,只有两家当事人在深圳港西部港区开展生产经营,两家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从实际运营情况来看,两家当事人在2016年8月新的理货公司进入深圳港西部港区后,停止了划分市场和协调价格的行为,已经开展了正常的市场竞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两家当事人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通过价格协调的方式进行客户转移,并每年对超出市场划分部分收入进行划转,排除和限制了两家当事人间的竞争,属于达成并实施“分割销售市场”垄断协议的行为;两家当事人间相互交换理货价格信息,共同推高深圳港西部港区理货市场价格,限制了两家当事人间的价格竞争,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同时考虑到两家当事人已于2016年8月主动停止了有关违法行为,依法于2018年7月9日决定对两家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处罚如下: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天然气分公司垄断协议案[6]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大庆分公司(下合称“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两家当事人与哈尔滨、齐齐哈尔、大庆地区(以下称“哈大齐地区”)13家下游CNG(压缩天然气)母站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了限定转售CNG天然气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限定下游CNG母站转售CNG天然气最低价格。具体表现为:(一)召开会议商定最低转售价格。2016年8月11日、8月25日,两家当事人的相关负责人召集13家CNG母站开会,要求各家CNG母站向子站转售价格不得低于2.25元/立方,并从2016年9月1日起统一执行。此前,各CNG母站根据市场状况自行确定向子站的转售价格,价格水平在1.76元/立方到2.3元/立方之间,但主要集中在2.00元/立方左右。(二)组织签订《哈大齐CNG市场销售协议》。两家当事人组织下游13家CNG母站于2016年8月29日共同签署了《哈大齐CNG市场销售协议》,明确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CNG母站按照2.25元/立方最低销售价格对外销售CNG天然气,任何母站不得低于最低销售价格。(三)下发《补充通知》,推动最低限价付诸实施。2016年9月2日,两家当事人向13家CNG母站下发了《关于执行<哈大齐cng市场销售协议>的补充通知》,要求严格按照约定的最低限价对外销售,对于拒不执行的,威胁停气。
同时在两家当事人监督下,下游CNG母站实施了价格垄断协议。表现在:(一)下游CNG母站实施了最低限价。经查,从2016年9月1日起哈大齐地区CNG母站即按照2.25元/立方最低限价对外销售。(二)要求CNG母站定期上报销售价格等数据,根据最低限价执行情况。《哈大齐CNG市场销售协议》签订后,两家当事人要求CNG母站定期上报销售对象、销售气量、销售单价,跟踪最低销售限价执行情况;2017年4月19日,向CNG母站发放了《母站客户调查表》和《母站客户调查问卷》,对《哈大齐CNG市场销售协议》签订后的“外销情况”“地板价执行情况”等进行了问卷调查,进一步跟踪监督限价执行情况。(三)成立监督小组,监督个CNG母站最低限价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的以削减计划、限气甚至停气相威胁。为监督下游CNG母站价格执行情况,两家当事人组织成立“监督小组”,通过现场检查的方式,重点监督各家CNG母站价格执行情况。
两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天然气产品的市场竞争,损害了终端客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环境。考虑到两家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及时自查自纠,撤销了《哈大齐CNG市场销售协议》并进行全面整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于2018年1月26日,对两家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处以下述罚款:
根据群众举报,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钦州市工商局初步调查核实,发现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称“风顺公司”)与钦州市中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天公司”)、钦州市飞行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飞行公司”)(以下前述三家公司合称“当事人”)签订了《钦南区烟花爆竹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协议》,该行为涉嫌达成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2015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在钦州市钦南区烟花爆竹市场涉嫌实施垄断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钦州市钦南区由12个乡镇、4个街道组成,有3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即本案的三家当事人。2012年4月12日,钦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通知,明确:一是要求各县(区)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只能在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跨辖区经营;二是烟花爆竹零售点必须到规定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从其它渠道采购烟花爆竹。三家当事人为了保证各自的利益,根据前述文件的通知精神,由中天公司牵头,组织风顺公司、飞行公司商讨,将钦州市钦南区辖区街道、乡镇的烟花爆竹经营户按销售区域进行分割管理,并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钦南区烟花爆竹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管理协议》就钦南区三家烟花爆竹批发公司的“区域划分、执行时间、职责、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一)经营管理区域划分。把钦南区乡镇划分为三个区域,三家当事人分别负责销售不同的乡镇和街道;(二)划分区域经营管理的执行时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合同期满后三方再商议划分区域经营的事宜;(三)三家当事人不得经营私炮和违规产品,双方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都必须粘上经销方的防伪标签,并将防伪标签提交安监局备案,以便执法部门检查;(四)三家当事人必须做好各自区域的购销业务、产品配送、跟踪服务等各项工作。要严格遵守划分区域经营管理的协议规定,不得跨越区域经营,严禁超越区域向零售经营者提供办理各项证照的服务;(五)违约责任:1、如有发现有对方向零售经营者进行销售烟花爆竹行为的,视为违规经营私炮论处并处违约金。2、三家当事人均不能向对方区域范围内的零售经营者提供办理经营烟花爆竹有关证照所需的一切手续,如经查实,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违约金。
《管理协议》签订后,(一)风顺公司制作了该公司的防伪标签,并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按《管理协议》划定的区域对该区域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进行告知,要求该区域零售经营户必须从其处购进烟花爆竹商品,并将各经营户原先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商品统一加贴其防伪标识。对未加贴其防伪标识的商品按照"私炮"行为予以没收处理的方式,保障划片批发供货规定的落实。(二)飞行公司于2014年在定制了该公司的防伪标签,并在2014年间按《管理协议》划定的区域对该区域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进行告知,要求该区域零售经营户必须从其处购进烟花爆竹商品,并将各经营户原先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商品统一加贴其防伪标识。对未加贴其防伪标识的商品按照"私炮"行为予以没收处理的方式,保障划片批发供货规定的落实。(三)中天公司定制了该公司的防伪标签,在该公司批发销售的商品加贴该公司的防伪标识,并在2014年期间按《管理协议》划定的区域的对该区域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进行告知,要求该区域零售经营户必须从其处购进烟花爆竹商品,并将各经营户原先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商品统一加贴其防伪标识。对未加贴其防伪标识的商品按照"私炮"行为予以没收处理的方式,保障划片批发供货规定的落实。
三家当事人要求申办《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商必须预交一定数额的订货款。对不按规定数额交纳订货款的,或不予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或通过限制供货数量的方式予以制裁。一些零售商恐于销售旺季无法得到充足的货源供应,只能被迫预先交纳订货款。在销售旺季,一些预交订货款较少的零售商,即使指定供货商没有可供选择的适销对路商品,也不能从其他批发商处进货。三家当事人的行为致使指定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商仅能够从被指定的唯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进货,剥夺了其在供货商、经营品种、商品价格等方面的自主选择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法律并未禁止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跨行政区域向零售商供应商品,也未规定烟花爆竹零售商只能从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商品。据此,三家当事人作为钦南区的3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属于依法具有横向竞争关系的独立企业法人,其本应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充分、有序竞争,但却以安监部门的行政限定为由,积极组织实施划分批发销售市场,签订《管理协议》。这使钦南区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三家当事人结成利益联盟,对计划额度形成依赖,丧失参与竞争的动力和积极性,使烟花爆竹零售行业经营者、消费者无法享受因批发环节充分竞争所带来的经济实惠,客观上也满足了三家当事人借助划分批发销售市场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经营目的。因此,当事人间签订并实施的《管理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于2018年7月25日对三家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处以下述罚款:
2016年12月间,北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会(下称“北海市驾培协会”)以原计时培训系统技术落后等原因,需要引进广西云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计时培训系统为名,就C1驾培的报名管理费、培训费等相关收费事宜,多次组织北海市具有竞争关系的11家驾培机构(下称“驾培机构”),通过微信群、召集会议、口头协商等方式,协议C1驾培涨价事宜,并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对2017年1月20日之后报名C1驾培的学员,统一调整报名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得低于2000元/人。2017年1月16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称:经北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会研究通过,2017年1月20日起,北海市学车统一实行计时收费和先培后付的新模式,价格统一调整报名缴费2000元/人等相关信息。由于北海市驾培协会组织与驾培协会成员单位统一涨价,一时导致全市11家驾培机构在2017年1月17日-19日期间,学习C1驾培的报名人数倍增,并时值春节期间,在社会上也造成不良反响。
自2017年1月20日起,11家驾培机构分别将C1驾培报名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调整为1950-2050元/人之间,实施了串通涨价协议行为,其涨价行为具有一致性,存在协同涨价的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构成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经一年半多的反垄断执法调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于2018年7月依法对北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会与北海市具有竞争关系的11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达成C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管理费涨价等事宜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分别罚款如下: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调查确认如下事实:惠州市东江河砂经营有限公司(当事人之一)在2015年6月17日致惠州惠城区新荣河砂开采经营有限公司(当事人之一)《关于协商东江惠州河砂销售价格的函》,建议惠州惠城区新荣河砂开采经营有限公司将与其潭头砂场(销售价格75元/m3)相邻的新荣砂场的河砂销售价格设置为67元/m3。根据2015年12月7日惠州惠城区新荣河砂开采经营有限公司上报给惠城区河道采砂工作领导小组《调整河砂销售价格的报告》,惠州惠城区新荣河砂开采经营有限公司按照惠州市东江河砂经营有限公司的调价建议调整了价格,调价之后惠州惠城区新荣河砂开采经营有限公司全标段河砂销售平均价格达到67元/m3。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协同调整河砂价格,达成和实施价格垄断协议,固定和变相固定河砂销售价格的行为,限制了惠州河砂市场的充分竞争,提高了价格水平,损害了河砂需求方的正当利益,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及《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相关规定。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8月14日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处以下述罚款:
2017年5月,根据群众举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濮阳市通达建设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通达公司”)、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元公司”)、河南盛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大公司”)(以下上述三公司合称“当事人”)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行为进行了核查,2017年7月,向原国家工商总局报告了核查结果。2017年8月,经原国家工商总局授权调查处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0月9日,对三家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调查,2015年3月6日,由通达公司发起,以“促进濮阳市检测事业的发展,规范检测行为,提高检测效率”为由,三家当事人间签订了《濮阳市检测单位战略合作协议》,按照协议规定,三家当事人共同出资设立“濮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大厅”,集中开展检测业务经营活动。自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三家当事人实施了下列主要垄断行为:(1)统一经营。三家当事人在“濮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大厅”分别设立了业务受理柜台,但具体业务由共同指定的经理,按协议约定的分配原则,统筹分配检测业务,按照统一的流程,完成分配的检测业务,不再单独对外开展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2)统一管理。在“服务大厅”统一明示“检测委托办理流程图”、“样品管理制度”、“委托管理制度”、“大厅服务管理制度”、“报告管理制度”、“收费管理制度”、“检测价格”等制度、流程信息,执行统一的流程和制度。(3)统一收费。在服务大厅设立收费窗口,三家当事人安排人员按照统一的收费价格收费,收取的检测费统一管理。(4)统一分配。三家当事人按照协议的比例分配检测服务费。
三家当事人的前述行为具有以下危害结果:(1)破坏了濮阳市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的竞争秩序。当事人均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独立主体,应当通过公平竞争,不断提高检测和服务水平,为建设工程提供优质高效的检测服务。但三家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后,排除了相互之间的竞争关系,破坏了濮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的竞争秩序。(2)损害了相关建设工程企业的合法利益。三家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限制了建设工程企业选择样品收送方式、检测价格、检测时间等交易方式的权力,只能被动接受固定的、有利于检测方的交易方式,损害了相关建设工程企业的合法利益。(3)损害了相关群众和社会公共的利益。三家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增加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环节中样品取送、人工和检测等费用,损害了相关群众和社会公共的利益。
河南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三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市场”之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并于2018年10月22日对三家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处以下述罚款:
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6月起,对天津振华海晶物流有限公司、中外运(天津)储运有限公司、胜狮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博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胜狮货柜有限公司、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中外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创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朝华中电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地海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天津滨海中远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外代物流有限公司共17家天津港口岸堆场公司(下合称“当事人”)涉嫌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一)17家当事人同属于天津港区的堆场公司,17家当事人在天津港堆场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关系:首先,在经营范围方面,涉案堆场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均载明经营范围包括"集装箱堆存、搬倒、装卸"等服务内容;其次,在商品功能方面,涉案堆场公司向相对人提供的服务均包括集装箱堆存、搬倒、吊装等相关服务;其三,在行业性质方面,涉案堆场公司均为集装箱堆场经营企业,相关经营项目须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其四,在地域市场方面,涉案堆场公司的经营场所均分布于天津港港区内,空间距离较近,竞争相对激烈。(二)17家当事人均参与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变更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经查实,自2010年以来,17家当事人通过签署倡议书、聚会聚餐、邮件沟通、电话联络等形式对综合附加费和卸车费价格进行固定。其中,17家当事人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4月8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12月20日与涉案堆场达成固定综合附加费和卸车费的倡议书。此后,17家当事人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价格同盟,并持续共同对上述费用的具体价格进行调整。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17家当事人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协议形式对依法实行市场调节的综合附加费和卸车费进行固定或变更,排除、限制了天津港口岸堆场服务市场的竞争,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对除天津外代物流有限公司之外的16家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处以下述罚款:
另,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当事人之一的天津外代物流有限公司作出了免除行政处罚的决定,其理由是在调查期间,天津外代物流有限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因此,天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对其作出人免除行政处罚的决定。
12、三家冰醋酸原料药生产企业垄断协议案[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对台山市新宁制药有限公司、四川金山制药有限公司、成都华邑药用辅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合称“当事人”)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一)三家当事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主要理由是:三家当事人是三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均生产销售的冰醋酸原料药,均主要用于生产血液透析浓缩液,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构成了直接竞争关系。(二)三家当事人间达成了价格垄断协议。三家当事人通过电话沟通、当面交流、召开会议等方式,达成了提高冰醋酸原料药销售价格的垄断协议。2017年10月,三家当事人进行电话沟通,交流冰醋酸原料药市场行情、交换产销量信息,提出共同提高冰醋酸原料药价格,且均表示了提高价格的意愿。2017年11月,在中国国际医药中间体包装设备交易会(厦门)期间,三家当事人进一步讨论了提高冰醋酸原料药价格事宜。2017年12月,三家当事人就上述讨论内容,以及共同提高冰醋酸销售价格进行交流,三家当事人均对共同涨价表示认可。2018年1月,三家当事人在南昌召开会议,进一步商议冰醋酸原料药涨价事宜。经上述沟通协商,三家当事人达成提高冰醋酸原料药销售价格的垄断协议,共同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起统一提高冰醋酸原料药销售价格,针对下游血液透析厂执行28元—28.5元/公斤,针对制药企业执行33元/公斤。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当事人交换价格信息,形成统一涨价的意愿,构成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三)三家当事人实施了上述价格垄断协议。三家当事人在制定冰醋酸原料药销售价格以及实际销售过程中实施了上述价格垄断协议。垄断协议达成前,三家当事人销售冰醋酸平均价格为9.3元/公斤。达成垄断协议后,三家当事人通过发布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告知下游客户涨价事宜,针对血液透析厂价格涨至28元/公斤,针对制药企业价格涨至33元/公斤。上述调整后的销售价格与垄断协议约定一致。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三家当事人按照上述价格对外销售,严格执行了垄断协议。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三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且行为性质严重、危害程度较深。表现在:(一)严重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作为市场上仅有的三家冰醋酸生产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后,统一提高了冰醋酸原料药价格,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二)加重下游制药企业负担。冰醋酸是生产血液透析浓缩液的主要原料药,价格的大幅上涨直接增加下游生产成本,加重下游药企成本负担。(三)危害血液透析患者正常治疗。冰醋酸原料药价格高涨,导致下游药企减产、停产血液透析浓缩液,危害血液透析患者正常治疗。但考虑到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相关事实,积极进行整改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对三家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中山市燃气协会(下称“当事人”)在2010年10月1日制定并执行《中山市燃气行业行业自律一规二则》,禁止瓶装气供应站会员与多家燃气经营企业或外地的燃气经营企业合作经营,造成燃气供应企业对瓶装气供应站的分割控制,排除、限制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并通过强制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气供应站加入协会、收取保证金、组建自律督察队等方式保障实施。当事人对中山市燃气市场的管控行为扭曲了正常的市场竞争,通过中山市燃气行业督察等方式实现管控,使中山市具有竞争关系的燃气经营企业构成分割燃气行业下游瓶装气供应站供销市场的行为效果。同时,当事人具体执行2016年5月26日中山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做好燃气器具产品通气事宜的通知》,燃气器具备案制设置不合理的市场准入障碍,损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利,排除、限制了中山市燃气器具市场的充分竞争。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售市场”的规定,于2018年8月对其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人民币150,000元罚款。
(二)垄断协议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1、北京电力公司诉韩国LS株式会社构成垄断[14]
据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于2018年9月21日报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下称北京电力公司,成立于1991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电力供应、电力设备的运行、维修等项目)诉被告韩国LS电缆株式会社(LS Cable&System Ltd,下称LS电缆公司,于1962年5月在韩国成立,主要从事电力电缆(用于传输和分配电能的电缆)销售业务,是该领域全球领先的企业之一。
)垄断协议纠纷一案。
北京电力公司诉称,欧盟委员会曾于2014年4月2日认定,自1999年至2009年1月欧盟委员会开展调查为止,LS电缆公司等11家高压电缆生产商在全球范围内对110千伏及以上的地下电缆、33千伏及以上海底电缆产品、工程、服务(下称“高压电缆产品”)达成固定价格、划分销售区域和客户市场的“卡特尔”协议(即垄断协议行为)并付诸实施,限制了欧盟经济区及世界范围内的高压电缆产品市场竞争,对包括LS电缆公司在内的多家高压电缆生产商作出总额近3.02亿欧元的处罚决定。而北京电力公司作为电网的投资建设运营主体,需要长期采购大量的高压电缆产品用于电网建设及电力发展。在LS电缆公司实施欧盟委员会认定的垄断协议行为期间,北京电力公司曾向LS电缆公司采购了大量的高压电缆产品,因此受到前述垄断协议行为的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害。
北京电力公司为此主张,LS电缆公司实施的前述涉案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价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LS电缆公司对其实施了垄断协议行为,并判令LS电缆公司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同时,北京电力公司亦声明保留依法享有的索赔等其他权利。
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2、广东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终审宣判[15]
据中国法院网2018年8月2日报道,广东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终审宣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不构成纵向垄断,维持一审原判。
被告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晟世公司”)和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合时公司”)分别是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供货商,与原告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以下称“国昌电器商店”)于2012年和2013年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国昌电器商店必须遵守晟世公司市场管理规范的相关制度及要求,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每期的最低零售价,不得产生任何形式的低价行为,并向原告收取了押金以保证合同履行。2015年年初,合时公司以国昌电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间违反约定,以低于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某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为由,对国昌电器商店罚款13000元,且未全数退还诚意押金等。2015年5月,国昌电器商店将晟世公司、合时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张晟世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约定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请求赔偿损失并退还押金。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共同答辩认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纵向垄断协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三方协议中虽约定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但并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晟世公司、合时公司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行为?如果构成纵向垄断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该焦点二审判决书分析如下:
(1)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与国昌电器商店达成并实施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国昌电器商店(合同丙方)与晟世公司(合同甲方)、合时公司(合同乙方)签订2012年度、2013年度《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必须遵守甲方市场管理规范的相关制度及要求,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甲方每期的最低零售价,不得产生任何形式的低价行为……,丙方如若违规,甲方有权按相关市场规范文件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收回其门头、展柜、样机等……”2015年年初合时公司以国昌电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间违反约定,以低于晟世公司制定的某型号家用空调商品的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该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被晟世公司按上述约定罚款13000元为由,未全数退还国昌电器商店缴纳的“维护诚意押金”。以上事实表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国昌电器商店达成并实施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
(2)本案所达成的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其次,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在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有限,而纵向垄断案件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时,对举证问题不宜像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一样处于被动地位,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但如果经原告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仍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属于垄断协议。
(3)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是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所约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昌电器商店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然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是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因此,依法认定《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所约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不构成纵向垄断行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三方协议所约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不构成纵向垄断行为,遂依法驳回国昌电器商店的诉讼请求。
3、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审结上海知产法院作一审判决[16](未找到判决书)
据报道,2018年7月27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原告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韩泰公司是韩泰轮胎的中国总经销商,原告光明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在武汉地区代理批发销售韩泰品牌乘用车轮胎。在交易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其向第三人转售韩泰轮胎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并通过以高于市场终端零售价格的不公平高价批发销售轮胎商品等方式,从事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因此,光明公司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韩泰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光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00余万元。韩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特约经销书上的条款,2014年、2015年后已经删除该条款,并且该条款也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韩泰在全球和全国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行为中,“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是影响最直接、对消费者利益影响最大的相关市场,是该案审理中最应关注的相关市场。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相关市场上品牌竞争相当充分,韩泰品牌所处的中端轮胎产品竞争激烈;韩泰公司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定价能力,更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虽然韩泰公司在2012至2013年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但2012年至2016年在本案三个相关市场均呈现消费量逐年上升、价格逐年下降的情况,韩泰品牌轮胎出厂价、最低转售价、零售价也都逐年下降,说明在本案相关市场存在有效的品牌竞争。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所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并未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不构成垄断协议。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4、舒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7]
2018年7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舒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下称“舒城混凝土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恒公司”)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
2015年3月18日,舒城强力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强力公司”)、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佛瑞丰公司”)、华恒公司、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超公司”)、舒城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江润公司”)、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瑞澳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舒城县混凝土协会重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目前所供市场混凝土围绕舒城地区的信息价框架内以c25为标准,暂定泵送价为每立方330元,任何公司不得随意调价,一经发现,按违规处理;(2)确定六家企业占舒城市场所需混凝土的百分比(略),实际销售方量按日核算结清,有多生产的公司按照每立方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少生产的公司。会费按每生产一方汇入协会账户10元,属于协会公管资金;(3)六家会员单位必须向协会账户汇入诚信保证金金额(略,其中华恒公司50万元);(4)如有会员单位违反规定或章程,利用重组平台玩弄其他会员单位,借机大量签订混凝土合同后,提出退会,其除汇入协会诚信保证金外,另外支付150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将违约方的违约金按守约方得到的混凝土资源比例分成。2016年3月30日,上述六家企业共同签署了《舒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关于加强自律、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的决议》,对前述重组协议作出如下补充:(1)根据原协议的分配比例不变,具体市场份额做了调整(略);(2)根据2016年3月16日华恒公司要求增加市场份额的申请,协会决定每年给华恒公司增加五万方混凝土不参与平方,每年按11个月即335天计算,每天150方在当天的平方数中除,年底五万方未达到的一次性补齐;(3)关于混凝土的价格,会员销售混凝土价格必须以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中舒城县的信息价为基准,可以下浮至五至八个点,特殊情况召开临时会议决定,会员单位自行下浮超过八个点的,协会不予以任何补偿;(4)为了增强协会的稳定性,各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在原有保证金的基础上,各会员单位再追加保证金50万元,增加后的保证金金额(略,其中华恒公司为100万元)。2016年4月6日,华恒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舒城混凝土协会平方款及会费50万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舒城混凝土协会诉请华恒公司向其给付拖欠会费及平均方量款18459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舒城混凝土协会诉请华恒公司向其给付拖欠会费及平均方量款1845984元,系依据强力公司、华恒公司等六家混凝土企业签订的《关于舒城县混凝土协会重组协议》以及《舒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关于加强自律、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的决议》两份协议。但该两份协议内容划分了舒城的混凝土市场,限制各会员单位混凝土的销售价格及生产销售数量,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上述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舒城混凝土协会依据前述无效协议要求华恒公司继续支付拖欠的平方款,没有法律依据,并依法驳回舒城混凝土协会要求华恒公司向其给付拖欠会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5、贵州十家驾校诉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行政处罚诉讼一案[18]
2019年11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贵州省黔东南州凯利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贵州省黔东南州丽珑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镇远县金通驾校有限公司、麻江县佳捷驾驶员培训学校、凯里市凯顺通驾驶培训中心、施秉县恒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黔东南州贵龙汽车驾驶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金凯驾驶学校、凯里市和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星华驾驶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十家驾校”)及凯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下称“协会”)分别诉被告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省发改委”)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7年9月29日,十家驾校及协会因不服省发改委做出的行政处罚,遂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南明法院”),因该案属于反垄断一审行政案件,南明法院依法于2018年8月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省发改委接到国家发改委转来的案件线索,认为“黔东南驾校行业采取共同联营模式,统一承包车辆管理费用收费标准的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省发改委遂于2016年12月21日对黔东南州驾培行业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启动调查工作。2017年4月11日,省发改委对十家驾校及协会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从相关协会调取相关文件材料。2017年7月19日,省发改委做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参与达成统一价格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你单位参与达成的价格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黔东南州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的市场竞争,但达成的协议尚未实施。遂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告知原告拟对其做出以下处理:(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处50000元罚款。(对协会处以150000元罚款。)”该告知书送达十家驾校及协会。十家驾校及协会向省发改委提交书面申辩,提出不存在涉嫌违法的事实且告知书中适用法律错误。省发改委经集体讨论后认为,“2014年12月以来,政府放开了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收费项目,不再由政府定价,实行市场调节,目的就是回归市场,保护竞争。你单位参与达成的协议,有多项内容排除、限制了黔东南州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的市场竞争,属于垄断协议。但达成的协议事项尚未实施。”遂于2017年8月25日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做出分别对十家驾校及协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对十家驾校分别处5万元罚款,对协会处以15万元罚款。十家驾校及协会不服上述行政处罚,遂诉至法院,诉请撤销省发改委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包括十家驾校及协会在内的黔西南当地15家驾驶培训学校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对教练员实行统一规范管理”“对承包车承包费(挂靠车挂靠费)收取实行统一标准”“对最低成本培训费进行保护”“核定c1、c2驾照培训最低成本,在最低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浮确定本校的各种培训类型、班型的报名价格并向社会公布”“承包车承包费(挂靠费)的收取必须在2280元/人以上”“低于向外公布价格招收学员罚款五万元”。凯利驾校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并未实际执行该协议。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关键的焦点为:(一)省发改委有无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反垄断执法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即国家发改委;另一种是国家发改委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国家发改委为制止因价格垄断而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制定的《国家发改委关于反价格垄断执法授权的决定》(发改价检[2008]3509号)第一条的规定,省发改委作为贵州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前述规定中所称之国家发改委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因此,省发改委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二)凯利驾校参与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属于横向价格垄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价格垄断行为。价格垄断通常指经营者通过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合谋、串通等形式,操纵、控制市场价格,排挤价格竞争,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经营行为。因此,价格竞争作为市场竞争的主要手段,也是调整市场交易最有效的手段。本案中,十家驾校是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同属于黔西南州的驾驶培训学校,十家驾校在市场经营中存在同质竞争关系。在相关协会的组织下,包括十家驾校在内的黔东南15家驾驶培训学校,召开会议,以避免恶性竞争为由,对参与签订协议的驾驶培训学校在C1、C2执照联合经营模式、培训能力、车辆管理、管理费用、最低成本标准价格、违反最低成本标准价格的处罚方式及金额等关涉商品或服务价格构成的要素进行协商,约定了最低成本标准价格,确定参与的驾驶培训学校只能在该最低成本标准价格之基础上,上浮驾驶培训费用。并以上述三协会为信息发布主体,以或公告,或简报的形式将案涉《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告。凯利驾校与同业竞争者的行为名为“避免恶性竞争”“规范行业行为”,实为通过固定驾驶培训服务成本和价格使当地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行业的培训价格处于固定状态。该行为排除、限制当地驾驶培训行业的市场竞争,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国家开放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物价管制,以市场自主调控价格的导向相违背,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的横向价格垄断行为,应认定为横向价格垄断协议。(三)上述《协议书》是否已经达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只要协议的双方或多方具有意思自治能力,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并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中,十家驾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驾驶培训学校,十家驾校作为案涉《协议书》协商订立的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即视为认可该协议的相关内容,该协议内容对参与签章的各方主体具有约束力。另,即使有9家参与协商的驾驶培训学校最后未予签章,也不影响已签章的15家驾驶培训学校之间认可该协议。故上述《协议书》已经达成。最后,十家驾校及协会参与协商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但因其在实际经营中,并未履行该协议内容,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省发改委对十家驾校及协会做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十家驾校和协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节2018年垄断协议案件的执法分析、评述
一、执法主体、执法行业与执法区域的关系特点
2018年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例较去年30件的数量大大减少,仅为13件。从执法主体和区域关系来看,2018年垄断协议案件执法区域涉及陕西、山东、广东、广西、黑龙江、河南、天津、四川等省市,较去年范围变小,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江苏等地方在2018年并没有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其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3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1件、地方物价局公布2件(其中陕西省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各公布1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3件(其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2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1件)、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3件(其中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2件、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1件)。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则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仍是垄断协议案件的执法主体,但2018年执法数量有所下降,其公布的案件数量占全部案件数量的由2017年的70%下降为33%;同时省市级执法机构也在逐步加大执法力度,2018年省市级执法机构公布的案件数量占全部案件数量的由2017年的30%上升为66%。从目前的趋势看,今后省市级执法机构的执法案件有逐步增多的趋势。
2018年垄断协议案件涉及的行业涉及会计、天然气、烟花爆竹、驾校培训、商场、人防设备、拖轮、理货、物流、工程检测、药品原材料等领域。从违法类型看,与过去案件区别不大,固定商品价格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占50%;其余涉及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分割销售市场、联合抵制交易等类型。2018年,涉及行业协会垄断协议的案件由2017年的5件下降为3件。
2018年垄断协议案件的民事、案件数量较往年有所上升,其中结案的民事案件有3件,尚未结案的有1件,结案的行政诉讼案件有2件。
二、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比例的适用情况
从2017年30件垄断协议的执法案例实践来看,国家发改委系统处罚的案件和地方省级执法机构处罚的案件2017年均没有没收违法所得,仅有国家工商系统处罚的垄断协议案件中的固始县烟花爆竹厂等5家企业垄断协议案没收了违法所得。但2018年12件垄断协议的执法案例中就有两件没收违法所得,分别为河南三家工程检测公司垄断协议案和三家冰醋酸原料生产企业垄断协议案,从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占比看,较2017年有所上升。
2018年的垄断协议案件仍没有一起适用豁免制度,到目前为止,从已披露的信息看,从中国《反垄断法》生效以来,也没有一例适用豁免的执法案件。
整体观察2018年的处罚比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罚款处罚比例均为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罚款处罚比例为6%;而省级执法机构的罚款处罚比例较高,从1%到7%不等。
值得一提的是,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天津港口岸堆场公司垄断协议一案中,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天津外代物流有限公司作出了免除行政处罚的决定,其理由是在调查期间,天津外代物流有限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因此,天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对其作出人免除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关于民事纠纷案件中垄断协议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相关问题的认定[19]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下称“国昌商店”)、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晟世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就民事纠纷中垄断协议的认定给出了详细的分析:
(一)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均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理由如下:1.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在第一款列举了六类横向垄断协议,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表述既然以“本法”作为定语,就不应仅适用于一个条文而应该适用于整部法律。因此该垄断协议的定义同样适用于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2.上述“垄断协议”定义明确了“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但从逻辑上讲,并不能反推出所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都是垄断协议,都要不加区分的予以制止。对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应当综合考虑对竞争秩序、经济效率的影响效果、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效果,才能得出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的结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故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鉴于构成垄断的横向协议对市场影响力较强,限制竞争的效果甚于纵向协议,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市场影响力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有限以及纵向垄断案件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
法院认为,由于纵向协议对市场影响的效果一般不如横向协议直接和明显,所以不宜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对横向协议的规定,即由被告对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有限,而纵向垄断案件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时,对举证问题不宜像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一样处于被动地位,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但如果经原告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仍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
(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是判断该行为能否产生限制竞争效果,以及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性质的重要因素。
关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法院认为,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现有证据表明,家用空调商品市场竞争比较充分。晟世公司对经销商作出最低转售价格的限制,如果目的是让消费者高成本购置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从而获取高额垄断利润,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放弃格力家用空调商品而购买其他家用空调商品,这对于晟世公司来说并不明智。毕竟根据现有的证据,在家用空调行业中,格力家用空调商品还达不到消费者非买不可抑或不可或缺的程度。故本院确认,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并非是通过排除和限制竞争而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关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后果,法院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既可能限制竞争,也可能对竞争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比如,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制止品牌内经销商之间的竞争的同时,客观上会加强品牌之间的竞争;再比如,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可以解决经销商之间“搭便车”,杜绝经销商以减少差价的方式进行恶性竞争;还比如,已经具有较好声誉和市场占有率的商品保持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有利于促进新品牌、新产品进入相关市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产生了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
综上,法院认为,虽然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是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所约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不构成纵向垄断行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审判长广东高院民三庭副庭长晓明表示本案将带来积极影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制止品牌内经销商之间的竞争的同时,客观上会加强品牌之间的竞争,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可以解决经销商之间“搭便车”,杜绝经销商以减少差价的方式开展恶性竞争。另外,对于已经具有较好声誉和市场占有率的商品保持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有利于促进新品牌、新产品进入相关市场。第三,从保护市场经济活力这个层面上来看,经营者坚持品牌定位、品质定位和价格定位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限,只要没有达到排除和限制竞争的程度,就不宜对经营者树立品牌价值、制止低价竞争的行为一概持否定态度。[20]
四、2018年垄断协议的立法情况[21]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做好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规定》),并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中值得关注的两个重大变化:
(一)关于授权机制。为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四条列举了市场监管总局可以直接查处或者指定有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涉嫌垄断协议行为类型。这样,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同时为便于严格统一执法,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授权省级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但应建立相应的备案报告制度。
(二)关于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定》第五条明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可见,《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规定,不再区分价格与非价格垄断协议案件,并就《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固定变更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等7种具体垄断协议形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针对《反垄断法》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规定》也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认定的具体考量因素,增进了法律的确定性。详细规定如下:
1、对于“协同行为”的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考虑下述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2、关于横向垄断协议,《规定》第七条列举了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价格达成(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等其他费用;(2)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3)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4)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
3、《规定》第八条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2)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3)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4、《规定》第九条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1)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2)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和供应商;(3)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
5、《规定》第十条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1)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2)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3)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4)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5)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垄断协议。
6、《规定》第十一条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
(1)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2)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3)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4)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
7、《规定》第十二条明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等其他费用;(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8、《规定》第十三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协定或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2)市场竞争状况;(3)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能力;(4)协议对商品价格、质量等方面的影响;(5)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6)协议对消费者、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7)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9、行业协会通常是作为涉案垄断协议的组织者,起到了组织、牵头或主导作用,在组织、达成和实施涉案垄断协议过程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为此《规定》第十六条明确,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1)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2)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3)本规定所禁止的其他垄断协议行为。
第三节垄断协议执法案件十年回顾
一、行政处罚案件统计
(一)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例统计
序号
案例标题
处罚机构
地域
案号
处罚时间
性质
罚款金额(单位:元)
罚款比例
1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
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37号
2010-08-3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00,000.00
2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2号
2012-03-06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1,670,000.00
3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3号
2012-03-12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1,170,000.00
4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5号
2012-03-23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1,020,000.00
5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19号
2012-05-17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100,000.00
6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6号
2012-05-17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2,010,000.00
7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17号
2012-05-17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500,000.00
8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18号
2012-05-17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500,000.00
9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7号
2012-06-25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1,700,000.00
10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10号
2012-06-25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1,950,000.00
11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11号
2012-06-25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1,200,000.00
12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9号
2012-06-26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1,200,000.00
13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8号
2012-06-27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1,010,000.00
14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23号
2012-08-13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500,000.00
15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
辽工商处字[2012]24号
2012-08-13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500,000.00
16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2〕1号
2012-11-30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400,000.00
17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2〕3号
2012-12-03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450,000.00
18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2〕4号
2012-12-03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450,000.00
19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2〕2号
2012-12-03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400,000.00
20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
浙工商案〔2012〕16号
2012-12-14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183,200.00
21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
川工商处字〔2013〕7001号
2013-03-06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120,000.00
22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
川工商处字〔2013〕7003号
2013-03-06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500,000.00
23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
川工商处字〔2013〕7004号
2013-03-06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110,000.00
24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
川工商处字〔2013〕7005号
2013-03-06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170,000.00
25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
川工商处字〔2013〕7006号
2013-03-27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100,000.00
26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
川工商处字〔2013〕7007号
2013-03-27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60,000.00
27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
云工商竞争处字(2013)第01号
2013-04-07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400,000.00
28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
云工商竞争处字(2013)第02号
2013-04-07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400,000.00
29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3〕03号
2013-11-04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18,100.00
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1%的罚款
30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3〕04号
2013-11-04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90,100.00
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1%的罚款
31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3〕05号
2013-11-04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84,100.00
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1%的罚款
32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3〕06号
2013-11-04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18,900.00
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1%的罚款
33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3〕07号
2013-11-04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99,100.00
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1%的罚款
34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3〕08号
2013-11-04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3,900.00
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1%的罚款
35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3〕09号
2013-11-04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3,400.00
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1%的罚款
36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3〕10号
2013-11-04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4,400.00
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1%的罚款
37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3〕11号
2013-11-04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800.00
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1%的罚款
38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3〕12号
2013-11-04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9,000.00
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1%的罚款
39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9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370,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1.37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4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8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628,300.00
按照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6283万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4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7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080,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4.08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4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6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760,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2.76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4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5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6,700,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6.7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4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4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450,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2.45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45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3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47,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3470万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46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2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82,5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3825万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4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1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9,550,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9.55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4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0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000,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3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49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9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900,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1.9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5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8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60,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2.06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5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7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370,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2.37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5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6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050,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5.05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5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5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430,000.00
按照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2.43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5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4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040,000.00
按照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4.04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55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3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9,600,000.00
按照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9.6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56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2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870,000.00
按照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2.87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5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1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0,290,000.00
按照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10.29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5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0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700,000.00
按照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20.7亿元人民币处以1%罚款
59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9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5,994,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29.08亿元处以1%罚款,并按照45%减轻处罚
6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8号
2013-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27,000.00
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11.27亿元处以1%罚款,并按照90%减轻处罚
6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7号
2013-12-30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500,000.00
62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
内工商处罚字〔2014〕001号
2014-05-27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583,700.00
63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2520140018号
2014-06-10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8,790,200.00
处2012年度销售额(略)元之2%的罚款
64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2520140017号
2014-06-10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3,643,700.00
处2012年度销售额(略)元之1%的罚款
65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3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09,360,000.00
按照2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轴承销售额8%的罚款
66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2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9,160,000.00
按照40%的幅度减轻处罚,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轴承销售额6%的罚款
6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1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74,920,000.00
按照6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轴承销售额4%的罚款
6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90,400,000.00
按照4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线束销售额6%的罚款
69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4,560,000.00
按照4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线束销售额6%的罚款
7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7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41,080,000.00
按照4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线束销售额6%的罚款
7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0,720,000.00
按照2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涉案产品销售额8%的罚款
7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3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50,560,000.00
按照6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涉案产品销售额4%的罚款
7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4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9,760,000.00
按照2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涉案产品销售额8%的罚款
7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5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4,880,000.00
按照2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涉案产品销售额8%的罚款
75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6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0,720,000.00
按照2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涉案产品销售额8%的罚款
76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7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41,080,000.00
按照4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线束销售额6%的罚款
7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8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4,560,000.00
按照4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线束销售额6%的罚款
7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9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90,400,000.00
按照4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线束销售额6%的罚款
79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11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74,920,000.00
按照6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轴承销售额4%的罚款
8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12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9,160,000.00
按照40%的幅度减轻处罚,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轴承销售额6%的罚款
8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13号
2014-08-1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09,360,000.00
按照2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轴承销售额8%的罚款
82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
渝工商经处字〔2014〕5号
2014-08-1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00,000.00
83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2520140077号
2014-08-18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31,682,000.00
处2013年度相关销售额(略)元之3%的罚款
84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2520140078号
2014-08-18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996,000.00
处2013年度相关销售额(略)元之6%的罚款
85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2520140079号
2014-08-18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521,000.00
处2013年度相关销售额(略)元之4%的罚款
86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2520140080号
2014-08-18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625,100.00
处2013年度相关销售额(略)元之4%的罚款
87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
浙工商案【2014】9号
2014-09-05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10,000.00
88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
浙工商案【2014】10号
2014-09-0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00,000.00
89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
浙工商案【2014】11号
2014-09-0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50,000.00
90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
浙工商案【2014】12号
2014-09-0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50,000.00
91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
浙工商案【2014】13号
2014-09-0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50,000.00
92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
浙工商案【2014】14号
2014-09-0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50,000.00
93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
浙工商案【2014】15号
2014-09-0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50,000.00
94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
浙工商案【2014】16号
2014-09-0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50,000.00
95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
浙工商案【2014】17号
2014-09-0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0,000.00
96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经总案处字(2014)1号
2014-12-3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06,000.00
97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经总案处字(2014)3号
2014-12-3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47,500.00
98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经总案处字(2014)2号
2014-12-3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52,000.00
99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经总案处字(2014)4号
2014-12-3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74,000.00
100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经总案处字(2014)5号
2014-12-3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33,900.00
101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经总案处字(2014)6号
2014-12-3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54,000.00
102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经总案处字[2015]3号
2015-01-0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67,200.00
103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经总案处字[2015]1号
2015-01-0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05,000.00
104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经总案处字[2015]2号
2015-01-0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53,800.00
105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经总案处字[2015]4号
2015-01-0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96,000.00
106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3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000.00
107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4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000.00
108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5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000.00
109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6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000.00
110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7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000.00
111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8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000.00
112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9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00,000.00
113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10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00,000.00
114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11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000.00
115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12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000.00
116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13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948.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17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14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43.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18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15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8,608.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19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16号
2015-02-03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200,000.00
120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17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672.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21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18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97.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22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19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604.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23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20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773.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24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21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0,350.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25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22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73.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26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23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16.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27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24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572.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28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25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542.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29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26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948.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30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27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545.00
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31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28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456.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32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29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0,049.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33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30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928.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34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31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955.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35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32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0,300.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36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33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239.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37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34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824.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38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35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547.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39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36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87.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40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37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633.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41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38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478.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42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39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39.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43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40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688.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44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41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575.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45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42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309.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46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43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70.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47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
川发改价检处〔2015〕44号
2015-02-03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852.00
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
148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
鄂工商处字〔2015〕3012号
2015-06-03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4,500.00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72.6万元2%的罚款
149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
粤工商经处字〔2015〕第2号
2015-07-09
联合抵制交易
100,000.00
150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
皖工商公处字〔2015〕2号
2015-09-18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200,000.00
151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
渝工商经处字〔2015〕15号
2015-10-28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152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5〕1号
2015-11-03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0,000.00
153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5〕2号
2015-11-03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0,000.00
154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5〕3号
2015-11-03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0,000.00
155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5〕4号
2015-11-03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0,000.00
156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5〕6号
2015-11-03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0,000.00
157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5〕7号
2015-11-03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0,000.00
15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5〕2号
2015-12-1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3,980,869.00
处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的罚款
159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5〕3号
2015-12-1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8,121,126.00
处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7%的罚款
16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5〕4号
2015-12-1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84,731,338.00
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9%的罚款
16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5〕5号
2015-12-1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5,061,269.00
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8%的罚款
16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5〕6号
2015-12-1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076,680.00
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6%的罚款
16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5〕7号
2015-12-1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1,268,578.00
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5%的罚款
16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5〕8号
2015-12-1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198,354.00
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的罚款
165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 2015 〕1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091,970.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4183.94万元)的5%处以罚款
166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 2015 〕2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905,670.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1811.34万元)的5%处以罚款
167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 2015 〕 3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682,389.00
2013年建工险共保销售额度(2274.63万元)的3%处以罚款
168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 2015 〕 4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71,888.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1572.96万元)的3%处以罚款
169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 2015 〕5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59,707.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865.69万元)的3%处以罚款
170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2015〕6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32,821.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776.07万元)的3%处以罚款
171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2015〕 7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94,355.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647.85万元)的3%处以罚款
172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2015〕8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65,738.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552.46万元)的3%处以罚款
173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2015〕9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78,354.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261.18万元)的3%处以罚款
174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2015〕10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7,811.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59.37万元)的3%处以罚款
175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2015〕11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0,031.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66.77万元)的3%处以罚款
176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2015〕12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0,031.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66.77万元)的3%处以罚款
177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2015〕13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0,031.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66.77万元)的3%处以罚款
178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2015〕14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9,146.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63.82万元)的3%处以罚款
179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2015〕15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9,152.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63.84万元)的3%处以罚款
180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2015〕16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3,212.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44.04万元)的3%处以罚款
181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
赣工商公处字〔2015〕17 号
2015-12-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5,934.00
2013年共保销售额度(19.78万元)的3%处以罚款
18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6〕1号
2016-01-1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805,200.00
2014年度别嘌醇片对外销售额2256.58万元8%的罚款
18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6〕2号
2016-01-1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184,100.00
处2014年度别嘌醇片销售额2368.17万元5%的罚款
18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6〕3号
2016-01-1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95,600.00
处2014年度别嘌醇片销售额991.33万元5%的罚款
185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6〕4号
2016-01-1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510,600.00
处2014年度别嘌醇片销售额1021.33万元5%的罚款
186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1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04,859.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10,161,965元3%的罚款
187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2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46,640.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8,221,330元3%的罚款
188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3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27,513.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7,583,775元3%的罚款
189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4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89,040.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2,967,995元3%的罚款
190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5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14,154.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3,805,145元3%的罚款
191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6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81,828.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2,727,594元3%的罚款
192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7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76,838.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2,561,250元3%的罚款
193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8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53,792.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2,689,623元2%的罚款
194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9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1,376.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2,068,800元2%的罚款
195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10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06,714.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5,335,715元2%的罚款
196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11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90,143.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4,507,130元2%的罚款
197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12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70,054.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3,502,700元2%的罚款
198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13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5,960.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797,989元2%的罚款
199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14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82,946.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4,147,300元2%的罚款
200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15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1,281.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564,040元2%的罚款
201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16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94,355.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4,717,760元2%的罚款
202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17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8,018.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2,801,800元1%的罚款
203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18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7,430.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4,742,970元1%的罚款
204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19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59,893.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5,989,320元1%的罚款
205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20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3,374.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3,337,400元1%的罚款
206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21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6,262.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2,626,150元1%的罚款
207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22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57,703.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5,770,300元1%的罚款
208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23号
2016-03-21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2,492.00
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2,249,170元1%的罚款
209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24号
2016-03-21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818,533.79
处以2013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3%的罚款
210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2520160001号
2016-04-12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2,175,200.00
处2014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2.1752亿元1%的罚款
211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
鄂工商处字〔2016〕201号
2016-05-06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200,000.00
21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6]7号
2016-07-22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84,431.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艾司唑仑片剂销售额16,147,691元人民币3%的罚款
21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6]6号
2016-07-22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47,563.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艾司唑仑片剂销售额21,902,501元人民币2%点五的罚款
21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6]5号
2016-07-22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571,829.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艾司唑仑片剂销售额22,454,700元人民币7%的罚款
215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 2520160009 号
2016-08-08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12,348,000.00
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元3%的罚款
216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6]8号
2016-12-05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118,520,000.00
对当事人处2015年度中国境内市场涉案产品销售额4%的罚款
217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2520160027号
2016-12-19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201,756,059.72
处上一年度(2015年)相关销售额5,043,901,492.97元4%的罚款
218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
豫工商处字〔2016〕第11号
2016-12-19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市场
598,468.31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
219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
豫工商处字〔2016〕第12号
2016-12-19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市场
15,013.39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罚款
220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
豫工商处字〔2016〕第13号
2016-12-19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市场
12,962.85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罚款
221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
豫工商处字〔2016〕第14号
2016-12-19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市场
16,987.98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罚款
222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
豫工商处字〔2016〕第15号
2016-12-19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市场
15,000.88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罚款
223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2520160030号
2016-12-27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1,977,777.49
处上一年度(2015年度)通过经销商销售巴氏杀菌奶的相关销售额197777748.72元1%的罚款
224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2520160028号
2016-12-29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742,147.98
处上一年度(2014年度)相关销售额12369133元之6%的罚款
225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发改价监处〔2016〕60号
2016-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42,191.56
处以2014年度销售额17,109,577.78元2%的罚款
226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发改价监处〔2016〕59号
2016-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20,017.00
处以2014年度销售额6,000,850元2%的罚款
227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发改价监处〔2016〕58号
2016-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76,613.00
处以2014年度销售额7,661,300元1%的罚款
228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发改价监处〔2016〕57号
2016-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67,826.29
处以2014年度销售额6,782,628.70元1%的罚款
229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发改价监处〔2016〕56号
2016-12-30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7,529.57
处以2014年度销售额4,752,956.70元1%的罚款
230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
苏工商案字【2016】第00048号
2016-12-30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25,050,000.00
处上一年度经营额5%的罚款
2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经处字〔2017〕1号
2017-03-20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100,000.00
232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经处字〔2017〕9号
2017-03-20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500.00
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2013年摩托车交强险保费销售额(702,00元)的5%处以罚款
233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经处字〔2017〕3号
2017-03-20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34,760.00
2013年摩托车交强险保费销售额(2,695,178元)的5%处以罚款
234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经处字〔2017〕2号
2017-03-20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72,400.00
2013年摩托车交强险销售额收入(3,448,558元)的5%处以罚款
235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经处字〔2017〕4号
2017-03-20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66,000.00
2013年摩托车交强险保费销售额(1,319,560元)的5%处以罚款
236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经处字〔2017〕5号
2017-03-20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2,329.00
2013年摩托车交强险保费销售额(846,984元)的5%处以罚款
237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经处字〔2017〕6号
2017-03-20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0,000.00
2013年摩托车交强险保费销售额(415,920元)的5%处以罚款
238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经处字〔2017〕7号
2017-03-20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12,500.00
2013年摩托车交强险保费销售额(251,401元)的5%处以罚款
239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经处字〔2017〕8号
2017-03-20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9,400.00
2013年摩托车交强险保费销售额(187,240元)的5%处以罚款
240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处字〔2017〕10号
2017-03-20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300.00
2013年摩托车交强险保费销售额(85,960元)的5%处以罚款
241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1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20,2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42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2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34,0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43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3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684,2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44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4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52,8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45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5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49,2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46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6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78,7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47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7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941,4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48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8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41,5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49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9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45,6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50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10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16,7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51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11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29,9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52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12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50,5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53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13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73,2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54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14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24,7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55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15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68,4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56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16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72,8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57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浙价检处〔2017〕17号
2017-05-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95,600.00
处2016年卷筒白板纸销售额1% 的罚款
258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京发改价格处罚[2017]53号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8,938.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297951元人民币3%的罚款
259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350,000.00
260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9,833.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994466元人民币3%的罚款
261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2,073.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743900元人民币7%的罚款
262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0,885.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584077元人民币7%的罚款
263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80,505.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8292937元人民币7%的罚款
264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18,747.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4553532元人民币7%的罚款
265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34,767.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925245元人民币7%的罚款
266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500.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30000元人民币5%的罚款
267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63,454.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269087元人民币5%的罚款
268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733.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414664元人民币5%的罚款
269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0,634.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012693元人民币5%的罚款
270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2,451.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081730元人民币3%的罚款
271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865.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95526元人民币3%的罚款
272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320.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377364元人民币3%的罚款
273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412.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380432元人民币3%的罚款
274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8,016.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267233元人民币3%的罚款
275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995.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66500元人民币3%的罚款
276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4,970.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499029元人民币3%的罚款
277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940.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398027元人民币3%的罚款
278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4,347.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811590元人民币3%的罚款
279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2,522.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417426元人民币3%的罚款
280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7,189.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239659元人民币3%的罚款
281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3,215.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773834元人民币3%的罚款
282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529.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50977元人民币3%的罚款
283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8,099.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603304元人民币3%的罚款
284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6,669.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222303元人民币3%的罚款
285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777.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92576元人民币3%的罚款
286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644.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54823元人民币3%的罚款
287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694.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389805元人民币3%的罚款
288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189.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372970元人民币3%的罚款
289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6,149.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538326元人民币3%的罚款
290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851.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95036元人民币3%的罚款
291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7,895.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263194元人民币3%的罚款
292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3,553.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451773元人民币3%的罚款
293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380.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46000元人民币3%的罚款
294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481.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82718元人民币3%的罚款
295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9,687.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322900元人民币3%的罚款
296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453.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81786元人民币3%的罚款
297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786.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26213元人民币3%的罚款
298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4,036.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467883元人民币3%的罚款
299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5,371.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512388元人民币3%的罚款
300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1,611.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720388元人民币3%的罚款
301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9,305.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310194元人民币3%的罚款
302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331.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44368元人民币3%的罚款
303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7,305.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910194元人民币3%的罚款
304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2,562.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752090元人民币3%的罚款
305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7,163.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238792元人民币3%的罚款
306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2017-05-2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9,906.00
处当事人2015年度销售额1996894元人民币3%的罚款
30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3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2,619,8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二十六亿三千零九十九万元2%的罚款
30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4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3,032,8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十六亿五千一百六十四万元2%的罚款
309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5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609,8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二十亿六千零九十八万元1%的罚款
31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6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9,478,0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二十九亿四千七百八十万元1%的罚款
31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7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9,375,5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十九亿三千七百五十五万元1%的罚款
31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8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9,264,4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九亿二千六百四十四万元1%的罚款
31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9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4,431,3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十四亿四千三百一十三万元1%的罚款
31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10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5,285,7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四十五亿二千八百五十七万元1%的罚款
315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11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7,114,5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七十一亿一千一百四十五万元1%的罚款
316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12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7,915,5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七亿九千一百五十五万元1%的罚款
31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13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8,402,5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八亿四千零二十五万元1%的罚款
31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14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0,214,0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十亿二千一百四十万元1%的罚款
319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15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6,018,1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十六亿零一百八十一万元1%的罚款
32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16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226,6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二十亿二千二百六十六万元1%的罚款
32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17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6,536,6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十六亿五千三百六十六万元1%的罚款
32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18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1,320,7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五十一亿三千二百零七万元1%的罚款
32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19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5,170,6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十五亿一千七百三十六万元1%的罚款
32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全国
〔2017〕20号
2017-09-25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6,330,300.00
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十六亿三千三百零三万元1%的罚款
325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7〕1号
2017-09-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748,771.40
处当事人在长沙市范围内2016年度37,438,569.75元销售收入 的2%罚款
326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
湘工商竞处字〔2017〕2号
2017-09-28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74,850.93
处当事人在长沙市范围内2016年度37,485,093.21元销售收入的 1%罚款
327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2520170032号
2017-12-27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369,957.15
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 47,399,143元5%的罚款
328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
第2520170031号
2017-12-27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2,305,559.79
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76,851,993元3%的罚款
329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
皖工商竞争处字〔2017〕1号
2017-12-29
联合抵制交易
100,000.00
330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
京发改价格处罚[2017]84号
2017-12-2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00,000.00
331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8〕第1号
2018-03-21
联合抵制交易
600,000.00
332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
鲁工商公处字〔2018〕第2号
2018-05-07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13,526.00
处以 2013年度统筹
33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全国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1号
2018-06-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753,549.00
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
33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全国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2号
2018-06-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967,237.00
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
335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全国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3号
2018-06-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447,201.00
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
336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全国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4号
2018-06-1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689,651.00
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
337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全国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5号
2018-07-0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014,056.00
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
338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全国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6号
2018-07-0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49,052.00
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
339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6号
2018-07-0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8,367.90
处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836795.14元1%的罚款
340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5号
2018-07-0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1,960.30
处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196034.75元1%的罚款
341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4号
2018-07-0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42,839.50
处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4283946.69元1%的罚款
342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3号
2018-07-0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6,804.00
处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340203.99元2%的罚款
343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2号
2018-07-0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8,246.40
处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412321.33元2%的罚款
344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1号
2018-07-0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7,273.50
处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2863676.49元2%的罚款
345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0号
2018-07-0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38,505.10
处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283502.24元3%的罚款
346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9号
2018-07-0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5,206.00
处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630149.79元4%的罚款
347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8号
2018-07-0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0,237.00
处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255925.15元4%的罚款
348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7号
2018-07-0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8,745.60
处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874563.11元1%的罚款
349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经检处字〔2018〕1号
2018-07-2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9,920.00
处2014年度烟花爆竹销售额(79.84万元)5%的罚款
350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经检处字〔2018〕2号
2018-07-2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51,500.00
处2014年度烟花爆竹销售额(64.3755万元)8%的罚款
351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工商经检处字〔2018〕3号
2018-07-2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2,586.00
处2014年度烟花爆竹销售额(28.2325万元)8%的罚款
352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
粤发改价监处〔2018〕4号
2018-08-14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554,468.06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 的罚款
353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
粤发改价监处〔2018〕5号
2018-08-14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93,103.61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 的罚款
354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
粤发改价监处〔2018〕6号
2018-08-14
分割销售市场
150,000.00
355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69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2,806,910.83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
356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70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812,008.00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
357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71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1,927,721.70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
358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72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12,196,295.01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
359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73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3,548,426.53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2.5%的罚款
360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74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2,654,893.00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
361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75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2,105,023.68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
362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76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2,606,989.22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
363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77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47,129.72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
364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78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1,140,934.56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
365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79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6,727,564.90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
366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80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924,189.15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
367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81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1,887,312.93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
368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82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931,937.10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
369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83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1,756,206.53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
370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
津发改价检处〔2018〕84号
2018-11-16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3,038,169.88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
小计
3,695,390,204.79
相关业务销售额1%的罚款
(二)作出罚款处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案例统计
序号 |
案例标题 |
处罚机构 |
地域 |
案号 |
处罚时间 |
性质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元) |
罚款金额(单位:元) |
罚款比例 |
1 |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江苏省 |
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38号 |
2010-08-31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26,896.08 |
78,248.34 |
|
|
2 |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江苏省 |
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39号 |
2010-08-31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24,247.83 |
97,933.87 |
|
|
3 |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江苏省 |
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40号 |
2010-08-31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18,993.83 |
46,226.95 |
|
|
4 |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江苏省 |
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41号 |
2010-08-31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30,357.91 |
185,260.54 |
|
|
5 |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江苏省 |
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42号 |
2010-08-31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35,985.56 |
123,053.49 |
|
|
6 |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江西省 |
赣工商公处字[2010]01号 |
2011-04-01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205,537.00 |
130,230.00 |
|
|
7 |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河南省 |
豫工商处字〔2012〕第001号 |
2012-01-04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1,468,202.08 |
264,920.37 |
|
|
8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北省 |
鄂工商处字〔2015〕3001号 |
2015-06-03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914,000.00 |
65,300.00 |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08.90万元6%的罚款 |
|
9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北省 |
鄂工商处字〔2015〕3002号 |
2015-06-03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433,200.00 |
14,500.00 |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72.6万元2%的罚款 |
|
10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北省 |
鄂工商处字〔2015〕3003号 |
2015-06-03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433,200.00 |
14,500.00 |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72.6万元2%的罚款 |
|
11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北省 |
鄂工商处字〔2015〕3004号 |
2015-06-03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433,200.00 |
14,500.00 |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72.6万元2%的罚款 |
|
12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北省 |
鄂工商处字〔2015〕3005号 |
2015-06-03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433,200.00 |
14,500.00 |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72.6万元2%的罚款 |
|
13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北省 |
鄂工商处字〔2015〕3006号 |
2015-06-03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433,200.00 |
14,500.00 |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72.6万元2%的罚款 |
|
14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北省 |
鄂工商处字〔2015〕3007号 |
2015-06-03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433,200.00 |
14,500.00 |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72.6万元2%的罚款 |
|
15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北省 |
鄂工商处字〔2015〕3008号 |
2015-06-03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259,900.00 |
14,500.00 |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72.6万元2%的罚款 |
|
16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北省 |
鄂工商处字〔2015〕3009号 |
2015-06-03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130,000.00 |
14,500.00 |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72.6万元2%的罚款 |
|
17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北省 |
鄂工商处字〔2015〕3010号 |
2015-06-03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117,700.00 |
14,500.00 |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72.6万元2%的罚款 |
|
18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北省 |
鄂工商处字〔2015〕3011号 |
2015-06-03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420,100.00 |
14,500.00 |
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72.6万元2%的罚款 |
|
19 |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安徽省 |
皖工商公处字〔2016〕1号 |
2016-09-18 |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
19,854,770.81 |
75,913.85 |
处以2014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
|
20 |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安徽省 |
皖工商公处字〔2016〕2 号 |
2016-09-18 |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
4,113,690.09 |
76,170.94 |
处以2014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 |
|
21 |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安徽省 |
皖工商公处字〔2016〕3号 |
2016-09-18 |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
5,380,259.16 |
258,502.50 |
处以2014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 |
|
22 |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重庆市 |
渝工商经处字〔2016〕15号 |
2016-11-24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
482,883.90 |
17,240.00 |
处2015年度销售收入1%的罚款 |
|
23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北省 |
鄂工商处字〔2017〕201号 |
2017-01-11 |
联合抵制交易 |
1,836,900.00 |
372,321.00 |
处以 2015 年度,当事人及其通过其他 3 家公司名义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总销售额 1241.07 万元 3%的罚款 |
|
24 |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河南省 |
豫工商处字[2018]第2号 |
2018-10-22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市场 |
160,199.18 |
414,245.16 |
处以2016年度经营额7%的罚款 |
|
25 |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河南省 |
豫工商处字[2018]第3号 |
2018-10-22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市场 |
131,145.79 |
218,998.02 |
处以2016年度经营额6%的罚款 |
|
26 |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河南省 |
豫工商处字[2018]第4号 |
2018-10-22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市场 |
59,032.24 |
74,752.86 |
处以2016年度经营额6%的罚款 |
|
小计 |
38,270,001.46 |
2,644,317.89 |
|
(三)中止、终止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例统计
序号 |
案例标题 |
处罚机构 |
地域 |
案号 |
处罚时间 |
性质 |
行政处罚决定 |
1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全国 |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10号 |
2014-08-15 |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
免于处罚 |
|
2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全国 |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2号 |
2014-08-15 |
|
免于处罚 |
|
3 |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湖南省 |
湘工商竞处字〔2015〕5号 |
2015-11-03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免于处罚 |
|
4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全国 |
〔2015〕1 号 |
2015-12-15 |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免于处罚 |
|
5 |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天津市 |
津发改价检处〔2018〕85号 |
2018-11-16 |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 |
免于处罚 |
(一)垄断协议执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反垄断法保护和维护的是市场公平竞争,各类市场主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定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适用,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如果市场主体实施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就应当接受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实施十周年,大多数垄断协议案件源于举报和投诉,不存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选择性执法的问题。从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看,被处罚的企业性质既有内资企业,也有外资企业,且内资企业占大多数。
垄断协议案件涉及的地区和领域非常广,全国基本上的省市都已涉及,北京、上海、山西、陕西、浙江、河南、湖南、新疆、宁夏、河北、安徽、四川、广西、贵州、江苏、广东、山东等省市,范围较广。而垄断协议案件涉及的行业涉及也较广,保险行业、机动车检测行业、电力行业、PVC行业、造纸行业、手机行业、天然气、汽车零部件、物流、机动车驾校培训机构、烟花爆竹、河砂开采、会计师事务所、理货、药品原材料等领域。
今后,反垄断执法机构仍会一如既往的依法调查、处理垄断协议案件,对各类市场主体,不论企业性质、所述行业、企业规模,都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二)垄断协议民事纠纷案件中就相关问题的认定具有深远意义
1、民事纠纷中垄断协议的认定要以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必要要件。
上海高院在全国第一起纵向垄断协议案件——锐邦诉强生案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
首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于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在列举了六类横向垄断协议后,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在通读《反垄断法》全部条文后,可以发现该部法律中有四处“本法所称……,是指……”的句式表述,分别是:第十二条中“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第十二条中“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第十三条中“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第十七条中“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很明显,这些表述均明确在“本法”范围内定义相关词语,在逻辑上不应仅仅适用于一个条文而应该适用于整部法律,否则还需要在其他含有“经营者”、“相关市场”、“垄断协议”、“市场支配地位”词语的其他每一个条文中对这些词语再作定义,则显然不合理。因此,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同样适用于第十四条对纵向限制协议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可知,认定《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一般认为,由于横向协议直接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横向协议限制竞争的效果甚于纵向协议,举重以明轻,反竞争效果强的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尚须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反竞争效果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2、原告对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上海高院在全国第一起纵向垄断协议案件——锐邦诉强生案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由于纵向协议限制竞争效果一般不如横向协议直接明显(横向协议中限制价格、数量、地区的协议往往很难被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所以不能由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对横向协议的规定类推纵向协议反竞争效果的证明责任,在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情形下,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提起诉讼,应当首先证明存在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而后应就被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损害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提供证据,比如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被告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被告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动机等等;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情形下,被告应提交反驳证据,以证明原告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者证明被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被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有促进竞争的明显效果,消费者福利没有严重减损等依法可以抗辩的事由。
无独有偶,在广东省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持相同观点,明确: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在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有限,而纵向垄断案件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时,对举证问题不宜像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一样处于被动地位,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但如果经原告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仍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
2、分析固定转售价格协议反竞争效果的四个指标。
上海高院在全国第一起纵向垄断协议案件——锐邦诉强生案(下称“本案”)的判决书中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方面情况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也是法院分析评价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基本方法。具体评判如下:
(一)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
法院认为,相关市场的竞争不充分应当是认定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首要条件,只有在认定相关市场缺乏充分竞争的情形,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涉嫌垄断的协议的竞争效果。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有充分的选择,一个企业出于某种原因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可能会减少消费者对此产品的购买,却不会妨碍消费者的其他替代选择,经济效率和消费者利益没有受损。而在一个竞争不充分的市场,由于缺乏充分的替代选择,用户依赖于某一品牌或几种品牌的产品,在某一品牌产品上采用了最低价格限制,不仅会导致该品牌内产品失去价格竞争,而且可能在不同品牌产品间形成定价上的默契,或者虽然没有形成默契,但会由此缺乏价格竞争的动力,导致市场价格上涨或者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导致经济效率和消费者利益受损。因此,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分析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至于对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的判断,本院认为,不仅应考虑市场的集中度,还应考虑涉案产品的替代性、潜在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下游市场的竞争性等多种影响相关市场竞争程度的因素。
(二)被告在案件涉及的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
法院认为,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的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能够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应当作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重要条件。企业的市场地位是企业定价行为影响市场竞争的基础,一个在相关市场缺乏市场地位的企业,通常只能是适应市场竞争,而无力影响竞争,更不可能主导竞争。如果被告在市场份额、原材料供应、关键技术、销售渠道、品牌形象等各方面均不具备任何优势,那么被告不具备影响市场竞争的力量,其所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或者虽然在短时间、小范围内影响竞争但很快会由更有效率的市场竞争所纠正。总之,不会产生应当通过反垄断执法来消除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被告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应当是认定被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前提和基础。至于被告的市场地位达到何种程度才是“很强的市场地位”,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才有可能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法院认为,企业的市场地位集中表现于企业的定价能力,如果一家企业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企业在与购买者的定价谈判中占绝对优势,企业能够从容自由地定价而不必追随市场价格,相反,相关市场上其他企业的定价则可能受到该企业定价的影响,那么该企业应被认为具备了影响市场竞争的很强的市场地位。
(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
本院认为,应当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动机作为判断该行为能否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重要因素。虽然行为动机与行为效果不完全对应,且行为动机难以观察,但如果一个具有很强市场地位的企业出于限制市场竞争的动机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由于其在财力、技术、信息等各方面占优,对上下游控制能力往往较强,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确实将大大提高。因此,虽然不能将具有限制竞争的动机作为认定限制最低价格协议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垄断协议的必要条件,但仍然可以将其作为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性质所应考虑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限制竞争效果
法院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既可能促进竞争又可能限制竞争,一方面由于市场存在一定的自我修复功能,有些限制竞争的效果很快会由市场纠正,另一方面有些限制竞争效果会被另一些促进竞争的效果抵销。因此,只有在实际产生难以克服、难以抵销的限制竞争效果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才应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因此,在分析评价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竞争效果时,应当特别关注那些对市场竞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效果。法院认为,尽管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被认为具有限制品牌内价格竞争、限制经销商定价自由、容易促成价格卡特尔、造成过度广告与服务等限制竞争效果,但其中所谓过度广告与服务等不经济问题可以通过市场自行纠正,而只有对品牌内价格竞争、品牌间价格竞争的限制(包括因为限制经销商自由定价和促成价格卡特尔而对品牌内、品牌间价格竞争的限制)才是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性影响。
从下述几方面综合判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存在限制竞争的效果:第一,排除品牌内竞争,长期维持较高价格水平。第二,回避品牌间价格竞争,降低了相关市场的价格竞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不仅直接限制品牌内的价格竞争,而且会对相关市场的价格机制产生消极影响。第三,限制经销商定价自由,排挤有效率的经销商。
结合案件证据综合判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明显的促进竞争效果:第一,是否足以证明存在促进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提升的效果。第二,是否足以证明存在解决经销商“搭便车”问题的必要。第三,是否足以证明存在促进新品牌、新产品进入相关市场的必要。第四,是否足以证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存在其他促进竞争的效果。
在全国第一起纵向垄断协议案件——锐邦诉强生案判决书中,上海高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说理,并明确:(1)产品利润损失赔偿在反垄断法上具有请求依据,与被上诉人执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此项损失可以主张赔偿;但产品利润损失赔偿,不应按照合同法规则计算(即不应按照履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可得利润来计算损失),而应参照相关市场的正常利润计算利润损失;在分析相关市场经销商的正常利润率时,将参考被上诉人生产的相关产品价格与其他品牌相关产品的价格差异、经销商进货折扣、税负、被上诉人与经销商之间利润分配等情况酌定上诉人的损失;(2)对于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如非相关产品的利润损失、高价购货的损失、可以期待获得的利润损失、商誉损失、员工遣散、积压库存损失、推广费用损失等,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4、反垄断执法中行政处罚的作出无需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更无需以给他人造成损失为前提。
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明确,为实现我国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行政机关在认定纵向垄断协议时与单个民事主体主张垄断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并不相同。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及垄断行为的民事案件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而造成实际损失又须以该垄断行为具有或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区分了“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与“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两种情形,上诉人海南省物价局根据裕泰公司与经销商达成垄断协议但经销商未依裕泰公司固定的价格销售鱼饲料以及裕泰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等情形对裕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亦即上诉人海南省物价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无需以裕泰公司与经销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更无需以给他人造成损失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