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09/21

案例讲述


张女士在李先生开设的A公司担任副总,私下二人关系非常好。去年因为疫情,A公司的业务受到很大影响,经营出现了困难。于是李先生找到张女士,表示目前A公司的银行贷款已经出现了逾期,现在急需一笔资金缓解,自己凑来凑去,还是差40万元,希望张女士能够帮帮自己。张女士手头没有多余的资金,但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还是想帮一下。于是,张女士想到了信用贷,便从某银行以自己名义借款40万元,并在贷款到账的当天全额转到了A公司的账上。李先生得知张女士是从银行贷款帮助自己,非常感动,并立即表示每月张女士应还的本金和银行利息,由A公司按月汇款给张女士,此外每月额外给张女士2000元的利息,双方还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谁料,从第四个月开始,A公司不再给张女士汇款,李先生说公司经营未好转,确实没有钱了。这也导致张女士的银行贷款出现了逾期。无奈之下,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律师分析


一、张女士与某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


银行的借款合同中一般会对借款用途有明确的约定,借款人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如果银行发现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则可以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甚至是解除合同的措施。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按期足额还款,否则可能面临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逾期罚息)、被银行催收、贷款额度被降低或冻结的法律风险,同时会在本人征信上留下不良记录,影响今后申请贷款。


二、张女士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出借人将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的,不论出借人是否从转贷行为中获利,均因转贷行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从而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张女士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根据前述规定予以处理。


三、本案还涉嫌高利转贷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做了规定,即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中,李先生允诺按月给张女士额外利息2000元,实际是将张女士陷入了涉嫌触犯高利转贷罪的境地。


员工可以将自己的钱出借给公司,但是不能将贷款来的钱出借给公司,否则将面临个人征信受影响,与公司间借款合同无效,甚至面临涉嫌高利转贷犯罪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