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11/22

案例讲述


某企业为了经营发展需要决定裁撤部分部门和岗位,该企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王某所在部门也在裁撤之列。该企业与王某就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进行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遂打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但王某向企业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工会主席,受《工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特别保护,即便出现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企业也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分析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可否适用于企业非专职工会主席,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据此,企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作为劳动者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则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其与企业之间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


但同时,由于《工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工会主席劳动合同履行规定了特别保护,企业与工会主席之间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还应当同时遵守该等特别保护的规定。该等规定禁止在工会主席任期未满时随意调动其工作,并明确要求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的工作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且应在工会主席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前应向上级工会报告和备案。


因此,在本案中,某企业不能向对待普通员工一样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王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提前向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报告,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后再予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