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12/11

循环贸易,可以理解它是在多个主体之间来产生这种连续的买卖关系,形成了一个闭环,最初的卖方又从最终的买方手里把货物买过来,形成了一连串的贸易。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原文里面有一个对于循环贸易特别通俗和接地气的表述“走单、走票、不走货”。另依据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对循环贸易的定义,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即便具备真实货物作为基础,但其货物仅在固定的若干家企业内部循环流转,核心目的在于扩大经营规模,而该等货物流转并未产生实际价值。在流转过程中,为实现账面利润的体现,每一次货物流转环节均可能确认业务毛利,最终导致企业虽有账面盈利,却实际形成潜在亏损,完全脱离了商业实质。据此,闭合性、无商业实质是循环贸易的本质特征。虽然此种交易模式在商业实践中已不罕见,但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仅国有资产监管政策对其有所提及。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我国司法实践在循环贸易中合同效力及各方责任的认定上存在裁判分歧。



一、“穿透式审判”的具体含义


“穿透式审判”最早出现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里,主要是针对金融监管领域的审判工作,彼时,市场中各类金融产品的交易结构日趋复杂,不少交易通过表面合规的金融业务、通道业务包装,实则隐藏着与外在形式不符的真实交易目的。因此,在商事审判过程中,裁判者被要求跳出合同表面约定的桎梏,深入探究当事人达成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穿透式审判并非金融监管领域的专属原则,在整体商事审判范畴内,诸多不同类型的合同纠纷审理,均需遵循这一“探究真实法律关系”的审判逻辑。例如,《九民纪要》中专门对保兑仓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将其界定为一类特殊的担保合同。这类合同的核心特征在于,表面呈现的法律关系与背后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存在差异。而穿透式审判的核心应用场景,正是针对此类“表面形式与实际交易不符”的情形——既包括合同性质与真实交易实质不匹配的情况,也涵盖当事人外在意思表示与内在真实意图不一致的情形。结合这两类典型情形来看,如何准确识别循环贸易中各方主体的涉诉风险,以及企业应采取何种措施开展针对性风险控制,便构成了穿透式审判视角下,循环贸易纠纷的风险识别与防控核心议题。



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循环贸易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循环贸易本质上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法院在审理循环贸易案件中,应当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整体对待,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如果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当认定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并根据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二、通道方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在穿透式审判理念下,法院对循环贸易的审查已从表面合同形式转向实质法律关系。此类交易中,各方虽签订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实为融资工具,当事人并无使其发生效力的真实意思,司法实践普遍据此认定合同无效。鉴于交易项下不存在实际货物流转,合同欠缺履行基础,其中违约条款等亦归于无效。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无法得到支持。


(一)如果是借款合同,那么不属于借款合同主体的通道方处于什么法律地位


供资方和用资方成立借贷关系,通道方是借贷关系外的第三人。由于第三人并非精确的法律概念,有必要根据通道方在循环买卖中的作用以及真实意思表示对通道方的法律地位作进一步的区分。


1.保证人

若通道方明确作出保证意思表示,则其构成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无疑。司法实践中,主合同性质经法院重新认定后是否影响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仅指向表面合同。


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根据保证人与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认为保证人对于名为贸易实为借贷是明知且自愿为该行为提供担保,因此,保证人应继续履行保证责任。[1]


在通道方不知晓买卖实为借贷,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担保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在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合同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判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2.债务加入人

参照保证人,在通道方明确作出债务加入这一特别意思表示的情形下,通道方构成借贷关系的债务加入人。但在实践中,下游通道方经常以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身份向资金提供方出具还款承诺书,在这种情况下,通道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存在解释的空间。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首先,通道方对于融资双方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具有明确认知;其次,下游通道方向出资方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通常发生于用资方已陷入履行迟延或丧失清偿能力之际。在此情形下,通道方在明知用资方欠缺偿付能力的前提下,仍自愿向出资方作出还款之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具有加入该借贷债务之真实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因此,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通道方自认其在交易过程中就知晓自己参与的并非真实的买卖交易而是融资交易;另一方面,在用资方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通道方在出资方针对通道方出具的《对账函》中确认欠款,属于债务确认,应认定构成对用资方借款债务的加入。[2]


3.履行辅助人

在通道方既未作出债务加入也未作出保证等特殊意思表示时,通道方是借贷关系的履行辅助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通道方明确提出其仅收取固定代理费不承担交易风险,不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通道方并非借款人,起到的是借款通道的作用,收取的是通道费而非转贷利息。此时,通道方在借贷双方间搭建资金通道,帮助借贷双方接受与转付借款本息。因此,这种情况下,通道方通常被认定为履行辅助人。


(二)通道方对于贷款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1.买卖合同无效,借贷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通道方,应就其参与循环贸易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考量。第一是原因力,通道方的参与行为是否是供资方愿意出借款项的重要动因,同时还应明确,通道方不是供资方未获得清偿的直接责任人,其参与行为应属损失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在责任顺序上应列于用资方之后,就供资方的案涉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是过错程度,一般情况下,循环贸易并非通道方主动引导,其在交易中的作用较为有限;同时,通道方在循环贸易的整个资金流通中收取固定的费用,所获利润有限;最后,作为损失方的用资方,在其同意以买卖关系掩盖借贷关系时,也应当预见到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也存在明显的过错。[3]


综上,应当基于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通道方,合理确定通道方的补充责任,因其在贸易链中的作用和收益有限,其责任也要受到比例限制。


2.买卖合同无效,借贷合同有效

(1)通道方无需向资金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借贷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通道方在借贷关系项下难以被追责,理由有二:其一,因其并非借贷关系当事人,自不承担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其二,出资方起诉主因是用资方违约,而通道方作为履行辅助人对此并无过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协议约定,通道方在协议履行中属于履行辅助人,并非偿还款项的义务主体,故供资方直接要求通道方连带偿还款项,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对通道方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


(2)通道方应就买卖关系的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基于金融强监管政策及国资委严禁融资性贸易的背景,若仅在借贷合同有效时豁免通道方责任,可能难以有效遏止循环贸易行为。


一种可行的司法路径是:在买卖关系层面追究通道方的缔约过失责任。通道方与供资方直接订立买卖合同,共同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对合同无效显然负有过错,应依其过错程度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需特别说明的是,即便借贷合同亦属无效,供资方仍可基于买卖关系向通道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但此项请求权与基于借贷关系主张的过错责任不得并行,当事人应择一行使。


三、出资方的风险与责任


(一)循环贸易中出资方的风险


在国有企业资金充足而民营企业融资缺口巨大的结构性矛盾下,受制于内部合规管制不得直接从事放贷业务,唯独贸易活动不在禁止的范围内。在此缝隙中,循环贸易作为一种名实不符的交易模式产生——表面是买卖,实质为借贷。国企作为资金输出方参与此类虚假贸易,其动机或在于规避金融监管政策以变相开展资金融通,或在于优化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等因素。


此种操作将国企置于显著风险之中:首先,在金融监管趋严的政策环境下,国有企业若作为供资方参与循环贸易,将直面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前文已述,买卖合同既属无效,则对各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国企虽实为出借人,但实践中待争议诉诸司法时,用资方往往已陷于无力清偿的境地。即便转而追究通道方责任,后者亦仅按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损失填补实属有限。


其次,循环贸易因无真实货物交付,导致国有企业向下游企业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面临“三流”(业务、票据、资金)不符的瑕疵。此不仅可能引发税务机关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认定并招致行政处罚,更在情节严重时触及刑法红线,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经济犯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循环贸易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认定较为严格。例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客观上,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5]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行政监管问责仅是国有企业参与循环融资贸易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之一。对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而言,若其在决策过程中存在违反程序、超越职权或严重不负责任等情形,因而未能审慎识别交易实质风险,致使国有企业陷入循环贸易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则此种行为或将独立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面临刑事追诉。


(二)循环贸易中出资方的责任认定


在循环贸易纠纷中,虽然出资方一般作为损失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损失方的出资方,主动接受融资性贸易的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其在同意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之时,可以也应当预见到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亦存在过错。


(三)国有企业风险防范建议


首要环节在于强化对交易主体的调查深度。应全面采集并系统梳理合作方的经营状况、财务数据、商业信誉及履约能力等关键信息;视交易复杂程度,尚须穿透核查交易链条中各主体的法律关系,识别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或关联关系的主体重叠情形。


其次,聚焦于货物流转的真实性管控。鉴于循环贸易的本质风险根源在于没有实际货物流转,企业在履约过程中须实质性审查物流真实性,并固化书证以证实流转过程。或可采行实地检查、电子监控等多元方式,交叉验证货物的真实存在与安全状态。


最后,循环贸易纠纷产生的原因大多是用资方无力偿还资金。用资方清偿能力恶化通常呈现渐进性特征而非突发性事件,故国企应强化资金收付环节的合规管控,动态监控合作方经营与资信状况,依约履行账款催收程序,以预警潜在风险。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国资委对国有企业参与循环贸易持绝对否定态度,因此循环贸易一旦涉诉,国有企业应尽可能基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组织证据、提出主张,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


四、循环贸易中用资方的认定与责任


(一)循环贸易中用资方的认定


循环贸易中的实际用资方,通常是因主体资质、融资成本等制约因素难以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取信贷支持的民营企业。此类企业通过设计闭合型的虚假货物买卖链条,最终实现对出资方资金的实际占有与使用。在典型的循环贸易结构中,用资方往往同时扮演初始出卖人与终端买受人双重角色。之所以出现“高买低卖”这一有违商业常理的行为,实际上是因为通过“高买低卖”产生的价差亏损向供资方支付利息,并向通道方支付通道费。


从资金占用情况出发,可以比较清楚地认定用资方。但是有时通道方在收到款项后并未将所有的资金转出,对一部分资金进行占用的,也可以被认定为用资方。


循环贸易中存在一种更为复杂的情况:在循环贸易纠纷中,同一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公司参与循环贸易交易链条的构建。该实控人通常不会将资信状况优良的主体配置为用资方,而是刻意选择资产质量低下或空壳化公司作为名义用资方,其余关联主体则以通道方身份介入交易。此种架构设计的直接后果是,即便司法裁判穿透认定为借贷关系,也会因名义借款人偿债能力不足而导致出资方债权难以实现。


综上,用资方的司法认定除了可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之外,还应确立双重审查标准:其一,交易主体是否违背正常商业逻辑,在明知“高买低卖”将导致确定亏损时仍坚持实施交易;其二,通过核查借款资金的实际流向与占有使用情况,确认实际收到、占有及使用资金的交易主体,来排除“高买低卖”的通道方实为用资方的可能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道方作为资金流通的中间环节,其收到供资方19611.5万元后,将其中的12150万元转入用资方后,对剩余的8361.5万元予以占用,故通道方应对其占用的7461.5万元承担向上游公司返还的责任。[6]


因此,在循环贸易的情形中,要敢于运用穿透式审判,防止用资方通过通道方逃避责任。除了认定合同效力之外,在认定实际用资方也要通过穿透式审判视角,若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可刺破公司面纱,追加实控人作为共同被告,特别是在用资方为“壳公司”时。


(二)循环贸易中用资方的责任承担


循环贸易纠纷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循环贸易的出资方会先依据其与通道方表面的买卖合同,请求通道方承担合同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会依据循环贸易的特征事实否定双方买卖合意的真实性,往往还会同步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出资方虽然依据其与通道方的买卖合同请求通道方承担合同责任,但经过法院的释明,可能转而在诉讼中追加用资方为被告,并以借贷关系为基础请求用资方承担责任。


例如光大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姚霆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盐公司为本案企业借贷关系中的供资人;博德公司对信用证进行了押汇和实际使用,为本案企业借贷关系中的用资人;龙昊公司没有占有和使用资金,为本案企业借贷关系中的通道方。博德公司根据借贷关系应返还借款1114.77万元。[7]


前文已述及,在循环贸易纠纷中,通道方仅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出资方履行出借义务后,未及时清偿案涉借款,是造成出资方损失的直接原因,出资人有权向用资人主张还本付息。[8]


结 语


在司法实践中,循环贸易往往涉及多方主体,且交易链条冗长、交易结构繁杂,加之当事人极力掩盖实质借贷关系,导致对这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的分析都较为复杂。


在判断循环贸易纠纷中合同效力时,应当合理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结合交易流程中的关键因素与交易结构的特点,对案涉交易是否具有真实贸易背景进行识别。对于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循环贸易中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于隐藏的借款行为,判断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借助各方主体间的隐藏行为来解释。


在明晰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判断循环贸易中,各方主体在买卖合同无效下的责任承担。对于借贷双方,以隐藏的借贷合同认定责任并无争议,除了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涉嫌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通道方既是虚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是隐藏的实质借贷关系中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通道方无需对供资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通道方明确作出保证或者债务加入等特别意思表示,则应当作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或者债务加入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引用及注释(向下滑动查看)


[1](2021)鄂01民终4310号

[2](2022)粤01民终4566号

[3](2021)最高法民申7834号

[4](2023)京0108民初17070号

[5](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

[6](2019)最高法民终101号

[7](2019)京民终1524号

[8](2021)沪02民终9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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