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2/28
在现代行政法治背景下,起诉期限制度犹如一柄双刃剑:既承载着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价值追求,又可能因制度刚性成为权利救济的藩篱。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设定的六个月普通起诉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双重面相——超过六万件行政案件因超期被驳回的背后(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司法统计公报),既折射出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与程序认知的落差,也暴露出行政相对人在复杂行政行为识别与期限规则适用中的现实困境。本文就起诉期限经过,行政相对人可以采取的一些补救措施进行探讨。

一、搜集证据进一步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通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起诉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起算,而且,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告应就原告知道起诉期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及实施主体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参照:最高法院答复: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某些情形下,原告可搜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一)行政机关未作出明确的行政行为,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或向行政机关沟通、发函等方式,以确定“知道”行政行为之日

实践中,有很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书面行政文书,或者相应文书未依法送达,导致当事人根本不知道有相应行政行为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经过较长时间未行使诉权,当事人可通过向行政机关致函、电话确认,或通过申请政府信息等公开方式,以确认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那么自收到行政机关的答复或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日,就是“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如拟撤销某地块的征地批复或征收决定、某些有行政强制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但未制作书面文书等情形,可以尝试获取明确书面答复文件作为该行政行为“知道”之日。但需要注意的是,仍需要关注是否适用“应当知道”的推定,如有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对权利人有“应当知道”的情形,则不适用本条措施,以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后仍被驳回起诉。

(二)如仅知道部分行政行为内容,可主张不应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知道”行政行为

如该行政行为系通过其他行政文书提及,但无法知悉全部行政行为内容,则不应认定为“知道”该行政行为。即知道的程度有限,不能以此判断是否对自身权利义务产生何种影响或何种程度的影响时,不能认定为未积极行使诉权。(2018)最高法行申6291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精神,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此处所谓的“程度”,并非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所有内容,而仅需知道或应当知道必要的内容即可。通过该案例,笔者认为,如果知道行政行为的程度有限,尤其对于影响切身权益的内容不知情,未达到行使诉权“必要”之程度,则不应起算起诉期限。(2018)湘02行终80号一案中即持此观点。

二、主张适用较长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分类表

根据上面的起诉期限的分类,我们对于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起诉期限)的,可以直接适用一年的起诉期限规定,而非适用半年期限;如存在一直不知道行政行为,也不知道诉权(起诉期限)的情形,则可以主张适用最长保护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涉及不动产的为二十年内)。

三、主张扣除被耽误的时间或申请延长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对行政诉讼期限耽误、延长制度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如存在特殊情况耽误了起诉期限,可主张扣除被耽误的时间或申请延长。

1.起诉期限的耽误和延长对比



2.主张存在不可抗力或非自身原因,应扣除被耽误的期限

(1)不可抗力,如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疫情原因;

(2)非自身原因,如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等

如存在上述情形,可在立案时提交相应证据,主张扣除被耽误的期限。

3.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赋予了当事人如确实存在耽误起诉期限正当事由申请延长期限的权利,是否准许延长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可以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即如当事人存在上述情形之外的特殊情况,如理由正当,可以准许进入实体审理。

如因行政机关错误告知起诉期限或救济途径、重病或严重伤残、被他人欺诈或威胁、行政机关拖延处理复议申请导致起诉期限被耽误、关键性证据灭失或一直无法取得导致未能及时起诉等情形,可以尝试申请延长起诉期限。但这些原因是否构成起诉期限延长的正当事由,一方面要保留好相应证据,另一方面,务必要在障碍消除之后10日内,积极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并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4.实务中可能被驳回的情形

以下情形通常不得作为延长理由:

(1)自身疏忽:如忘记起诉期限、未及时咨询律师;

(2)对法律误解:如误认为需要先信访再起诉;

(3)轻微疾病或事务繁忙:不影响起诉能力的一般事务;

(4)行政机关内部流程拖延:如内部审批未完成,但未直接限制起诉。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并无统一裁量标准和认定,但笔者认为,起诉期限的延长是对起诉期限耽误扣除的进一步补充和兜底,其本质上还是在考量当事人是否在积极行使诉权,耽误和延长的事由是否正当的标准在于当事人有无责任,有无过错,是否因外来因素导致自身无法正常寻求法律服务、行使诉讼权利。


起诉期限认定中可主张扣除或申请延长的情形汇总


四、行政协议案件的特别救济

如行政行为涉及行政协议,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主张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

五、申请行政机关自我纠错

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自行改变(包括撤销、废止)行政行为,这是由行政权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如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已经经过,且无法补救,如该行政行为确有不当或违法,可尝试申请行政机关内部纠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说明行政机关不仅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之外、而且也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当中,自行改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如起诉期限确已经过且无法补救,可尝试申请行政机关自我纠错。

六、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针对2015年5月1日之后的作出的行政行为)

对于起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一直备受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452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对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是否要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在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确认该行为无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6行初30号行政判决(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06-007)裁判观点认为,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的问题。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确有可能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会,也即本案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因此,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如拟起诉的行政诉讼案由起诉期限已过,可考虑变更诉讼策略,尝试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以弥补期限经过导致的实体审查权利丧失之过。

结语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并非绝对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但本文提及方案均为错过期限后的补救措施,并不必然能够成功实现救济,具体案件当然还需要具体分析。而通过准确理解法律规范、善用程序救济机制、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律师可以为当事人争取到实质性的救济机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正当理由"的认定呈现扩大解释趋势,这为律师提供了更大的发挥空间。最终实现行政法领域"权利救济无漏洞"的理想图景,需要律师群体在个案中不断推动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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