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研究

2024 10/2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为法律基础,其请求主体较为多元,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还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但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都不在其列。受偿范围主要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起算点的判定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行使方式较为多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双方协商以物抵债等。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定义与特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不动产权利的优先性排序中,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以外,其它债权均不得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这一权利同时指向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权,前者为债权,后者是物权,两个权利同时产生。[1]其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学术界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法理性质,存有多元化的观点。其中,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优先权之一种,视为法定担保物权的观点,更为合理,也更被广泛接受。基于这一法律性质的界定,这一权利能与其他特别法规定的优先权共同组成优先权体系,从而维护物权体系内部的和谐性。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请求主体


(一)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主要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可以看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为承包人。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情况常常存在,这使得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复杂化,带来了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或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


何为实际施工人?主流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一般指转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司法解释对特定人的称谓。”[2]根据上述观点,实际施工人应为违法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3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及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个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违反《建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因此,实际施工人作为违法承包人,无权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即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733号和(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均表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进一步,(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二)材料供应商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当材料供应商的债务人是承包人、次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时,他们之间基于交易行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针对单纯的买卖合同交易,法律并未赋予出卖人(即材料供应商)以价款优先受偿之特权。


从法理上看,材料供应商亦不宜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材料供应商享有的债权距离发包人及其所有的建设工程过于遥远,连违约责任都因过于遥远而不成立,更何况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为特例,是立法者基于对特定社会环境的考量,为保障承包人所雇建筑工人的工资债权实现而专门设立的,具有高度的专属性和目的性,不应随意扩张其适用范围。


进一步,从工程行业管理实践的视角看,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年)已明确界定了建筑工程与安装工程费用的涵盖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应计入设备购置费用的被安装设备本身价值,此规定反映了官方对于材料供应商在工程价款结算中不享有优先权之立场。[4]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理分析,还是结合行业管理规范,均可得出材料供应商不享有且不宜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论。


(三)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勘察人、设计人也可称之为承包人。然而,鉴于勘察费、设计费相较于施工费金额占比较小、发生时间较早,以及勘察人、设计人在未取得勘察费、设计费时可以选择不提交相关成果文件以阻碍发包人推进工程立项报批流程等因素,一般观点认为,不需要对勘察人、设计人提供特殊倾斜保护。再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立的初衷为保护农民工这一收入相对较低的弱势群体,勘察人、设计人通常被认为是高收入群体,故应认为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为合理。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也可推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设计合同和勘察合同。


但当工程以EPC等总承包方式发包时,此时勘察费、设计费属于总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且与工程价款同时结算、同时支付,总承包人可以就相关费用主优先权。[5]


监理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故发包人与监理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自然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监理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有权享有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并非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谁从事发包人委托的工作及其应获取相应的报酬这个法律评价重心问题上,装饰装修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类似性,甚至具有相同性。按照《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在其列,也即此类型的承包人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受偿范围


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是指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工程价款所包含的款项,简而言之即哪些款项能够被优先受偿。依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之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规定工程价款的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且明确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工程价款。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因此,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行使期限与起算点分析


(一)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并且这18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得适用中断、中止等期间规则。[6]因此实务中,如何准确界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办理案件的难点。


(二)起算点判定分析


“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实际案件作客观判断,以下分为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1)当事人之间有相应约定


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本着“意思自治”原则,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


(2)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情形


该情形下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3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7]。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大多数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等。且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都会产生争议,需要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那么应付款之日应从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行使方式


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方式。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承包人会在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中一并提出确认优先权的请求,但亦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原告将请求法院确认对被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单一诉讼请求,其中不乏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案例,如(2023)鄂0104民初2943号、(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15号。


同时,在南京市秦淮区作出的(2019)苏0104民初12338号判决书,原告另案主张优先受偿权。判决书主旨:“在原告2016年12月20日起诉主张工程欠款时,其并未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直至本次起诉,原告方才通过诉讼形式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函件往来已经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函件往来不具有对外公示效果,若以函件形式确认优先受偿权,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之嫌,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应当从严把握,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书中表明该院对于另案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为予以支持,但由于该案原告未在除斥期间内行权,故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优先受偿权


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司法机关确认承包人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双方协商以物抵债方式行使


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形成以物抵债或以工抵房等方式,将建筑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包人,该抵债建筑物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应受到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保护。


(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偿欠付工程款,承包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承包方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


由此可见,在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并签订相应协议的前提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行使。


(三)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四)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发包方破产的情况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该权利。


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并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在认定时还需要从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期限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四个要点方面予以分析审查。管理人分析审查后,才有可能对该优先权进行认定。


(五)承包人函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争议)


以发函方式行使该权利,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部分法院虽然认可自行函告可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但对函告的内容审查是否严格;部分法院则认为自行函告方式不属于有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方式,不能证明承包方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因此,仅仅通过发函形式声明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必能得到法院支持。


(六)如案件调解时未确认优先受偿权,能否通过另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


如原告在调解书中未确定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调解书中为将优先权确认可能存在相应法律风险。因此,如案件调解书中为确定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欲另案诉讼应注意在本案中调解笔录中坚持明确关于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另案诉讼处理或者保留相应权利,不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主张,以免后续另案处理优先受偿权诉讼产生障碍。如(2020)苏01民终6038号判决书中,南京市中院认为“在华侨沪江公司关于(2014)宁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未确认中郡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引用及注释(向下滑动查看)


[1] 参见 崔建远:《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第126-141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9-370页。


[3]参见宋会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第155-162页。


[4]参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应列入设备购置费的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59页。


[6]参见《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