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惩治行受贿犯罪的变化及影响
反贪污、反腐败一直以来都是打击的重点、难点,行贿、受贿的问题屡禁不止,但实践处理中,往往是“重受贿、轻行贿”,受贿处理的案件数量远远多于行贿处理的案件数量,对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案件数量进行比对,几乎快要达到了4:1的标准。但其实在现实生活中一个受贿人往往对应着众多行贿人,很多行贿人最后都不予处理或者给予很轻的处理,对行贿罪过于宽大处理、不处理的情况也就导致了现实中的行、受贿处理失衡。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就尤为关注这方面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就行贿应当从严惩处的问题做出过重要指示。在党的十九大、二十大中尤为强调“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严查行贿人并从严处理,从源头上切断受贿的可能。《刑法修正案(十二)》也关注到了这一问题并作出了补充和修改,接下来笔者将对《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对行贿、受贿相关罪名补充及修改的法律条款进行解读。
一、新旧条文对比
二、行贿罪起刑点调整,行、受贿标准统一
《刑法修正案(九)》将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量刑标准为三档,分别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二)》出台以前行贿罪的标准并未进行变更,行贿罪的起刑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行贿罪的起刑点进行了调整,变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条款修改后,行贿人的起刑点降低至与受贿罪相同,这也符合对向型犯罪一般的量刑标准,也更符合法理,并且从实践角度上看,行贿罪与受贿罪的量刑相一致也更有利于改变行贿罪不追究或少追究责任的现状,对肃清行贿的不正风气有很大的帮助。
三、增加行贿加重处罚的情形,对重点行业等重点保护
虽然各行各业的行贿都屡禁不止,但对于某些重点行业而言,因行贿、受贿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谓是巨大甚至是灾难性的,所以对重点情形及行业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加重处罚、追责的力度。修改后,增加的加重处罚情形与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保持了一致,也很好地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规定范围进行了衔接。
修改后的行贿罪加重情形总共有7种,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重合的情形。例如第1项为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第2项为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第3项为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那么以上3项很可能被行为人在一个案子中的一个行为所全部涵盖,那么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当对加重情节重复性计算,而是则一从重情节来计算刑期更符合法律规定。
四、行贿罪特别规定条款的意义
通过对新增条款的对比可以很明显看到行贿罪本次修改增加了减轻处罚的特别条款。很多专家、学者都对此有所争议,认为刑法已经对自首、坦白等从轻情节予以规定,那么这一条款是否还有意义。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条款的规定是具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行受贿行为通常都极为隐秘,查办过程也多以“先供后证”为主,而且越来越多的行贿人都学会了用合法的外壳包裹违法的行为,表面上看无法看出任何问题,单靠侦查行为很难发觉也难以取得进展,大多依赖于侦查机关的审讯力度及其他旁证得以突破。而设置了这一从轻的规定后,一定程度上可以分化、瓦解行受贿双方,力求从行贿端先取得突破,进而解决追究人的根本目的。
五、反腐条款修改的影响及应对方案
1、以单位行为作为辩护要点效果不再明显
对于一些受贿类案件,往往辩护人采用以单位行为作为一个切入点,以实际上降低嫌疑人的最终刑期,是一个很好的辩护思路。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二》出台后,在量刑上实际提升了对单位处罚的力度,在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该辩护策略不再能很好的降低刑期幅度,辩护策略相应地要根据案件以及已经变化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2、认定特别自首的时间可以仍可考虑作为辩护的策略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行贿案件解释》中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但201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移交给监察机关,但《行贿案件解释》并未对被追溯前主动交代可以从宽处理的的时效规定进行修改。
虽然从立法的本意以及结合《监察法》及解释来讲,2018年监察法发布后“被追诉前”的时间应当截止在监察机关立案前,但最高法一直没有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本次刑法修正案也没有对其进行变动。再结合对于追诉的认定可以合理地理解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非监察机关立案,辩护人可以考虑在需要时将此作为一个辩护的思路。
3、单位应当及时建立健全健合规体系
随着法律对单位行贿、受贿的处罚力度增强,各个单位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应当及时建立风控制度和合规体系,按时加强反舞弊、反贿赂的刑事培训力度,定期开展讲座,避免单位成为员工作为行贿、受贿的工具从而被处罚。
4、重点行业加强监管及宣传工作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于从重处罚规定了7种情形,不难看出其中一些内容是对于重点行业的重点管理。过往存在很多重点行业因受贿问题导致了灾难性的后果,更有由小及大滋生家族式腐败以及与涉黑案件交织形成保护伞等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现象。为了避免血淋淋的案例再次出现,对于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等这些重点社会、民生领域的企业、单位都应当短期内定时举办普法宣传活动,成立相关的反腐败小组,日常加强监管,从根部避免腐败现象的发生。
5、避免法律的扩大化适用或重复评价
其一,《刑法修正案(十二)》中规定了7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其中与《贪污案件解释》中降低数额的情形重合,需要注意的是对此不能进行重复评价,不能在适用解释导致降低了成立犯罪的金额的同时再对其从重处罚,不能同一个情节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
其二,《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对于从重处罚做出了7种情节的规定,但实务中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上7种情形虽然可以从重处罚但都不能独立地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只有满足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同时满足以上情形时才能在对法定性升格的同时从重处罚。
6、做好自身保护,避免因被牵扯承担责任
鉴于受贿、行贿行为的隐蔽性和特殊性以及侦查时遇到的种种困难,侦查人员在对案件进行侦查摸排的过程中在很多时候都将所以可疑的线索或者信息一并列入案件进行处理,其中可能存在与案件无涉人员,因存在相关的可疑交易而被牵扯,进而需要承担无罪的举证责任,要“自证清白”。为了防止以上情况的发生,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存在金钱交易或者其他财产类交易的,一定要保存好相关的证据,交往过程留痕,保存好相关的聊天记录,通话过程尽量保留,在日后相关人员被牵扯进案件中时避免自身存在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