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资律师带你看懂“百亿毒地案”(一):超标,超的什么标

2023 11/17

近日,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陆家嘴;证券代码:600663.SH)向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钢集团)及政府部门、第三方机构索赔高达100多亿元的“毒地”案冲上热搜。复杂的土壤污染问题、巨大的索赔金额让案件变得更加扑朔迷离。笔者从资源环境法律角度陆续给大家做些梳理评判。


2016年10月17日,上海陆家嘴公司下属全资公司联合竞得苏州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岸公司”“标的公司”)95%股权,总交易额85.25亿元,绿岸公司的主要资产为名下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苏通路北、苏钢路东的苏地2008-G-6号宗地,划分为17地块。2022年以来,陆家嘴确定其中的14宗“有毒”,土壤或地下水中诸多元素大幅超标,存在严重污染风险,不符合地块原对应的规划用地标准。随后推动一系列维权,包括最近向法院起诉。


经查阅陆家嘴多次公告及其律师事务所在交易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涉及地块土壤污染超标的用词主要有:土壤和地下水(未)受到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中诸多元素大幅超标、国家和地方性环境质量标准等。对此,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判定是否有污染的标准具体指什么标准。


一、生态环境标准及其适用


生态环境标准发展伴随环境法律发展而发展。《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1973年)被认为是我国环保标准起步的第一个标志,1979年国务院《标准化管理条例》和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确立了包括环境标准在内的我国标准管理制度[1]。


经演变至今,按照《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标准已经发展形成了区分国家和地方标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具体类型上主要有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环境监测标准、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等标准的标准体系。据统计,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发布了各类生态环境标准1217项[2]。


《标准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在标准的适用上,难点在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适用的范围很大。根据法律规定,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二、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标准


我国于1996年发布实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已废止),适用于农田、蔬菜地、茶园、果园、牧场、林地、自然保护区等地的土壤。2007年为上海世博会制定了《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 350-2007)(由GB36600-2018废止)。《“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又称“土十条”)明确要按土地类型制修订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落实了《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两项标准。


在土壤污染治理修复有关标准发展方面,同样复杂艰巨。即便已经制定发布《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HJ/T 25-1999),原环保总局于2009年11月对广东省环保厅复函“环保标准是依法制定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我国尚未就土壤污染修复事项制定法规或建立管理制度,也没有适用于工业用地土壤污染修复的环保标准”。直至2014年,第一次、并一次性制定发布了场地环境调查、监测、风险评估、修复等4个技术导则(HJ25.1-2014,HJ25.2-2014,HJ25.3-2014,HJ25.4-2014)。2016年“土十条”提出要完成土壤环境监测、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技术规范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修订工作。《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出台后补充制定了上述污染地块系列的《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HJ25.5—2018)《污染地块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技术导则》(HJ25.6—2019),以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术语》(HJ682-2019),并对2014年系列标准进行了修订,《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代替HJ25.1-2014)《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技术导则》(HJ25.2-2019代替HJ25.2-2014)《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25.3-2019代替HJ25.3-2014)《建设用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HJ25.4-2019代替HJ25.4-2014)。此外,地下水作为土壤环境的一部分,也作为评价内容,地下水应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对应的水质分类标准。


三、涉案地块污染“超标”分析


公众可见涉案地块土壤污染问题,是2022年江苏省政府官网公开的《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我省移交的第六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其中一条交办事项为反映苏州绿岸项目多处地块土壤中污染物超标不符合用地标准,具体描述为“根据现场核实情况和苏州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部分地块可能存在土壤污染风险(2、3、4和13号地块部分点位存在苯并[a]芘、萘超标)”。这两种物质均属于半发挥性有机物,是致癌物。


当我们溯源回到陆家嘴和苏钢两方交易时,即2016年10月,陆家嘴方律师发表了重大资产购买的法律意见书,其中对土地污染问题发表了“不构成对本次交易的实质性障碍”的意见。主要审查依据为苏钢集团委托的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及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2015年出具的报告,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宗地进行分区域的场地污染初步调查、场地污染详查,以及部分区域的土壤和地下水人体健康风险评估,确认报告中“苏钢老区焦化区域场地污染主要集中在焦化区的污水处理区和粗苯车间,土壤污染主要集中在0-18米深度内,污染范围17,542㎡,污染土方量39,604m³”的结论。


“陆家嘴”于2022年7月26日发布公告涉及多家调查评估机构报告,和浒墅关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初公示报告,均显示确认7个地块存在污染,分别是1、2、3、4、5、6、10号地块,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超标,涉及部分重金属和无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等,地下水也存在部分超标。


2023年6月20日陆家嘴发布公告,为重新核查7、8、9、11、12、13、17号地块环境状况,绿岸公司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该七个地块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调查结果显示,9、11、12、17号地块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超标的、9号地块存在苯并[a]芘超过第二类用地管制值;7、8、12、13号地块存在地下水超标。


综上共计14个地块存在污染,1、2、3、4、6号地块处于焦化区,其中2、3、4号属于当时双方交易时明确有污染的,需要经过环境治理后才能使用。5、7、8、9、10、11、12、13、17号地块处在非焦化区。


【焦化区域地块超标原因分析】


焦化区域地块,当时可参考使用的评价标准只有《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T 350-2007)(被GB36600-2018废止),以苯并[a]芘、萘为例,苯并[a]芘标准限值为A级0.3mg/kg、B级0.66mg/kg;萘的标准限值为A级54mg/kg、B级530mg/kg。


根据该标准分级:A级标准为土壤环境质量目标值,代表了土壤未受污染的环境水平,符合A级标准的土壤可适用于各类土地利用类型;B级标准为土壤修复行动值,当某场地土壤污染物监测值超过B级标准限值时,该场地必须实施土壤修复工程,使之符合A级标准;符合B级标准但超过A级标准的土壤可适用于Ⅱ类土地利用类型。


因此,也就是说,在当时,按照焦化区域地块的用地性质,可执行B级标准。交易时苏钢也告知了“苏钢老区焦化区域场地污染主要集中在焦化区的污水处理区和粗苯车间”,也就是4号地块。


2022年以来调查应推断为已经按照2016年交易披露时要求的,针对受污染部分土壤已进行治理修复。按照《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进行土壤环境质量评估,仍以苯并[a]芘、萘为例,苯并[a]芘的筛选值为第一类用地0.55mg/kg、第二类用地1.55mg/kg;萘的筛选值为第一类用地25mg/kg、第二类用地70mg/kg。


因此,对于焦化区最易污染的2、3、4号地块为例,2号(2019年变更用地性质为小学用地,2023年8月2日被撤销变更用地)、3号地块近两年调查评估应执行第一类用地筛选值,严于HJ/T 350-2007的B级值;4号地块可执行第二类用地筛选值,苯并[a]芘宽于、萘严于HJ/T 350-2007的B级值。


【非焦化区域地块超标原因分析】


如前所述,5、7-13、17号地块处在非焦化区,2014年对非焦化区的土壤污染调查时,检测项目中没有半挥发性有机物,即土壤中未检测苯并[a]芘;共设置的35个采样点,且仅对靠近焦化厂的1个采样点的土壤样品检测了挥发性有机物(包括萘)[3]。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4)提到“检测项目应根据保守性原则,按照第一阶段调查确定的场地内外潜在污染源和污染物,同时考虑污染物的迁移转化,判断样品的检测分析项目”,“一般工业场地可选择的检测项目有: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氰化物和石棉等”。鉴于当时土壤污染法律规定不健全,对未按照此行业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全部采样检测,其结果对于判定是否污染,仅具有参考价值。


近两年按照2019年建设用地系列调查评估,并按照GB36600—2018进行土壤环境质量评估,比如作为教育用地性质的13号地块,属于应当执行第一类用地筛选值,从而发现了苯并[a]芘、萘也存在超标的情形。


从上述标准限值的变化可见,GB36600—2018总体严于HJ 350-2007,结合绿网在2022年7月8日文章《苏州苏钢地块近期土壤调查超标原因分析》分析,焦化区内2、3、4地块土壤中近期检出萘超标可能是由于前后参照的标准值差异巨大引起的,之前的标准值宽松,而现在的标准值较严格[4]。


此外,笔者认为,土壤环境治理修复过程中,如有不按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施工,防止二次污染,确有不能排除由此带来的超标可能。


结论


涉案宗地从一级土地市场出让至今,正是我国深入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的十余年,大量工矿企业关闭搬迁,原有地块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被再次开发利用;也是土壤治理渐进的十余年,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标准体系从无到有。本案涉及交易时间发生在2016年,苏钢提供2014年和2015年第三方机构完成的初步调查报告,彼时仍属于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标准执行初期阶段,土壤环境质量方面尚无强制要求,《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 350-2007)也仅是行业标准。仅从标准适用这个点来讲,很难认定苏钢方面存在重大欺瞒、弄虚作假。


注:以上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上述案件任何一方及其利益方的观点。


引用及注释

[1]马骧聪 蔡守秋:《中国环境法制通论》,学苑出版社1990年。

[2]梁文静《HJ行业标准能否强制执行并作为执法依据?》,公众号:中国环境,2023.8.28

[3]绿网:《苏州苏钢地块近期土壤调查超标原因分析》,公众号:绿网环保,2022.7.8

[4]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