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09/13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修正)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学生对高校处分有异议,可依法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可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如学生对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决定不服,可否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学生能否针对高校的纪律处分决定,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笔者结合自己代理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践经验,并参考司法裁判进行了简要梳理。


一、高校纪律处分类型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根据上述规定,可将纪律处分分为两种,一种为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纪律处分,即直接丧失学生身份的纪律处分,如开除学籍;另一种为不导致学生身份变更的纪律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等。实践中,根据纪律处分类型的不同,救济途径亦有所区别。


二、丧失学生身份纪律处分的救济途径


(一)学生以高校为被告,可就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2021)津03行终6号高某某考试作弊被开除学籍案、(2020)沪02行初320号KIM MIN JOO考试作弊被开除学籍案中,学生不服学校对其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均以学校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实体审理。


此外,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中(法办[2014]17号),第9条高等院校的适格被告问题规定:“高等院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颁发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开除学籍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高等院校为被告”。根据上述指南可知,开除学籍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高校为被告,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学生不服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经复查、申诉后,可就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在(2019)粤71行初421号案件中,潘某某因在校期间触犯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肇庆学院给予其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潘某某先后向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请复查、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后潘某某以广东省教育厅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潘某某就广东省教育厅的申诉处理决定、教育部的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审理。


在(2020)京02行终334号案件中,国某某违纪被开除学籍案,其不服北京市教委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以北京市教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审理。


三、不改变学生身份纪律处分的救济途径


(一)学生以高校为被告,就警告等不改变学生身份的纪律处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如在(2018)京0108行初1055号案件中,沈某不服国际关系学院对其作出的记过处分决定,以学院为被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其中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上述规定,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系高校对受教育者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高校对学生作出记过处分的被诉处分决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高校办学自主权范畴,系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在(2020)粤04行终199号案件中,学生不服北京师范大学香港浸会大学联合国际学院对其作出的记过处分,以学院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的机会,对学生受教育权将会产生实际影响”的高校教育行政处分行为,一般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对于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虽然与开除学籍同样是属于高校的教育行政处分,但一般认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并未改变被处分者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未剥夺其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接受高等教育的资格,属于学校对学生进行正常教育的管理行为,学生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申诉等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学生不服警告等不改变学生身份的纪律处分,经复查、申诉后,能否就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无论是否导致学生身份丧失,均是行政救济行为,依法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畴。


如在(2020)京02行终496号案件中,陶某不服北京某医学院对其作出的记过处分决定,先后向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请复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后陶某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为被告,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不导致学生身份丧失的纪律处分实行行政终局,学生应通过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来解决,针对教育行政部的申诉处理决定,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对不导致学生身份变更的纪律处分经申诉后,以教育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在(2022)沪03行终95号案件中,陈某不服上海某大学对其作出的记过处分决定,先后向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请复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后陈某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为被告,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高等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系学校行使自治权的行为,属于依法自主管理范畴。上海教委对其作出的申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对不导致学生身份变更的纪律处分经申诉后,以教育行政部门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如在教复字(2023)5号复议案件中,黄某不服清华大学对其作出的严重警告处分决定,先后向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请复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后黄某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属于对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瑕疵的轻微处分,并不足以改变被处分者学生身份并损害其受教育的机会,对被处分者受教育权不产生实际影响,系高校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范畴,行政权力不应过分介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四、律师建议


1、由于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是教育法律规定的教育纠纷特有的解决途径,是一种法定的专门制度,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将申诉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此外,针对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其属于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还是一种变相的行政复议行为,目前亦不明确。上述因素导致了实践中学生受到纪律处分后选择了不同的救济途径,有的以高校为被告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先申请复查、申诉,穷尽行政救济后选择行政诉讼。在此,建议在校大学生一方面应严格要求自我,遵守学校规章制度,避免因违纪而受到纪律处分;另一方面,如学生受到纪律处分,认为学校的纪律处分不当或存在瑕疵,可先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申诉,避免错过救济期限。如学生仍对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对丧失学生身份的申诉处理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高校教育纠纷案件具有特殊性,司法机关要尊重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保持司法的谦抑和克制。对于严重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管理行为,应予以有效的救济、畅通救济渠道,防止高校权力的滥用,妥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