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08/03

——追责非创始股东


槿篱竹坞疑无路,鸡犬时时隔岸闻。

 ——宋 · 李光


书接上回。公司欠债,我们在第一至十回说的,都是债权人怎么追公司现在的股东。那对于公司原来的股东来说,是不是就像击鼓传花成功脱手一样,金蝉脱壳追不着了呢?咱们往下看。


原股东中,有些是公司设立时就已经是股东的,我们称之为创始股东;而另一些是公司设立后才进来、但后面又将股权转出去,而不再是股东的,我们称之为非创始股东。要这两者担责的条件和情形,是有区别的。


今天,我们先来说说,债权人如何追责原股东中的非创始股东。


案例讲述


话说2020年1月,阿文跟万利公司签了合同,阿文也开始供货。到了2022年6月,万利公司欠下888万货款没给,阿文于是找了律师来帮他追款。


阿文的律师调查发现:


万利公司设立时,股东是阿旺和阿财,设立时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为100万,两人各出资50万,这股本阿旺和阿财在设立时都实缴了。


后来,阿旺和阿财将公司股权分别转给了小万、利哥,万利公司的股东和股权比例就变成小万50%:利哥50%。


在此之后,小万和利哥就将万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增加到1000万资本,两人各500万,并且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中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实缴;也就是说,除开原来阿旺和阿财已经实缴的部分,两人都还要各实缴450万。万利公司随后将上述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交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备案登记。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时,小万实缴了450万,利哥仅实缴了50万,还欠400万没实缴。


再后来,2021年6月,利哥将他在万利公司的50%股权,全部转给了阿贵,股权转让协议写明这部分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仅实缴了100万。万利公司的股东和股权比例就变成小万50%:阿贵50%。阿贵拿到股权后,也没有往公司里实缴出资。


于是,阿文就将万利公司、阿贵、利哥一并告了,要求:


1、万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88万的本息;


2、利哥在欠缴出资的400万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阿贵对上述利哥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利哥大感冤枉,说钱是公司欠的,更何况他都已经将股权转给了阿贵,不再是万利公司股东了,要追股东也是应该是追现在的股东小万和阿贵,再怎么追也不应追到他头上来。


阿贵则更感冤枉,说当时利哥是他哥们儿,利哥转股权给他的时候,跟他说公司没问题,让他放一百个心,根本没跟他说还有400万出资没实缴这么一档事儿;他当时一来不太懂,二来因为是哥们也没多想,没查公司情况就签股权转让协议了,不知道还要向万利公司实缴股本;所以,阿文要找也应该找公司、小万和利哥去,不应该由他来背锅。


乍一听,利哥和阿贵说得好像也挺有道理。那是不是这么一回事呢?


解决方法


我们来看看这张图:


我们根据上面的案情,按照上图分析如下:


万利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阿旺和阿财,在万利公司设立时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100万都实缴了,所以阿旺和阿财是不用担责的。


小万、利哥从阿旺和阿财受让万利公司股权后,就将万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增加到1000万资本,两人各500万,并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实缴;结果到期时,小万实缴了450万,利哥仅实缴了50万,还欠400万没实缴。因此,小万因所持股权对应的500万股本已经全部实缴,因此不用担责。


后来,2021年6月利哥将他在万利公司的50%股权全部转给阿贵。在股权转让时,作为原股东的利哥,还欠400万股本没实缴,其出资是有瑕疵的。而阿贵作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并没有往万利公司里面实缴利哥所欠缴的那部分股本。因此,利哥是在出资有瑕疵的情况下转股,应当其在欠缴出资的400万本息范围内,对万利公司的货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利哥欠缴400万股本这事儿,阿贵说他不知道。但是,这个情况一方面在阿贵跟利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说;另一方面在万利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也都有体现,但在股权转让前,阿贵有责任查一查却没查。因此,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阿贵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利哥欠缴400万股本,因此阿贵对上述利哥要担的责任连带担责,也是跑不掉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大家可以看到,原股东利哥、现股东阿贵,都是要对万利公司所欠阿文的货款本息担责的,承担责任是:


1、原股东利哥在其欠缴出资的400万本息范围内,对万利公司债务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解释可见此前《公司欠债怎么追责股东(十)》);


2、现股东阿贵,对原股东利哥所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如下图:


那这类原股东多不多?追责的成功概率高不高呢?


出资有瑕疵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常见。一来,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和受让股权的现股东,可能因并不熟悉法律,在转让股权时,往往对其实缴出资的情况不关注、不了解,对可能产生的后果不敏感,稀里糊涂地就将出资有瑕疵的股权转让了;二来,原股东也有可能在公司债务缠身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有可能担责,为恶意逃废股东的责任,找“接盘侠”接手股权,企图以此跳脱于外。


然而,债权人如果要追责出资有瑕疵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相对于追责出资有瑕疵的现股东,成功率要低。同时,代理律师的法律功底、与法官的正面良好沟通等,对提高此类案件成功率很重要。那是为什么呢?


在司法实践中,追责这类原股东,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上述规定较为抽象,而且此类案件也不如一般民商事案件那么多,办案法官此类案件的办案经验不一,造成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深浅不一。笔者就碰到过基层法院并非主做商事诉讼的法官,因未办理过此类案件而对此视为畏途;在现股东和原股东担责的证据都充分的情况下,判决时仅支持让现股东担责,而未支持让原股东担责。因此,追责此类原股东,需要代理律师在自身完全吃透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如能就此与经办法官正面、良好地沟通,对最终成功追责原股东大有裨益。


这一回,我们说到如何追责原股东中的非创始股东。下一回也就是最后一回,我们来说说如何追责原股东中的创始股东。创始股东相对于非创始股东,其担责的条件更复杂,担责的情形更多,甚至有些方面超出了常人的一般认知,那究竟是怎么样的呢?


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依据和参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观点(向下滑动查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


68、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首先,本案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


5、张某诉杨某、秦皇岛合鼎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上诉案【(2020)冀民终475号】


如何认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当前,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依据该条规定追加原股东的法定条件有三个: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三是受让股权的现股东无清偿能力。而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


第一,零实缴或低实缴出资、超长认缴期的认缴方式。正如本案的情形:原股东注册资本20万,认缴期限20年,公司成立时零实缴。这种认缴方式显然已经使得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对外担保功能完全虚化,如果认缴制下对股东出资期限从宽进入,放任不管,必然会姑息一些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等社会不诚信行为。《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了公司一旦出现债务,股东不得在延长认缴期限,但是如果对股东设立公司时的认缴期不进行限制,《九民会议纪要》的该条款规定就形同虚设了。


第二,认缴期内未出资转让股权。股东期限利益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属性。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是将出资义务一并转出,这种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否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当前均无相应规定予以约束。另外,从公司资本认缴制立法目的考量,认缴制度赋予股东期限利益的合法保护,但是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是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如果赋予股东这种名为“认缴”实为“不缴”以合法性存在,不仅出现股东自治权利滥用,最终使得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功能难以实现。


第三、无对价转让股权。通常来说,股东转让股权是其权利,法律不应予以干涉。但是,如果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则法律不应袖手旁观。如果公司经营发展良好,股东因合理合法原因转让股权,通常不会出现零对价转让情形。而一旦股东选择零对价转让,实质为对公司的放弃,在此情形下原股东不会考虑受让人是否有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其对受让人不加选择的转让实质为对公司以后经营状况和发展的漠视。


综上所述,股东零出资、超长认缴期出资、认缴期内无对价转让股权,应认定其转让的不仅是股权,同时也在转嫁责任和风险。虽然当前无限制性规定,但是当公司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股东无力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应予追加原股东,在出资范围内与现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长期认缴期下零出资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因股权转让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