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08/16

网络侵权大体包括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和知识产权三种,而近年来越来越多也是最常见的莫过于侵害人格权,也就是大家所谓的“网暴”。“网暴”又包括侵害他人名誉、隐私或者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受损等等。本文将告诉大家,“网暴”造成侵权的,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我国最早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十六条就对网络侵权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款为“提示规则”,也称“避风港规则”,第三款为“知道规则”,为“避风港规则”的辅助规则。后来《民法典》出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一条可以看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是网暴侵权的责任主体。


第一、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顾名思义就是使用网络的组织或者个人,那么网络用户如果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民法典释义》的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包括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包括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内容服务提供者、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交互式信息服务、网络直播、应用软件下载等互联网服务的主体。


(1)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其中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六条来判断。


通俗来讲,承担网暴侵权的主体大致有以下几种:


1.侵权内容的起草者与发布者


例如在杨紫与金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0491民初14232号】,被告金健在涉案微博中大量使用“丑紫”“硅胶紫”“恶臭蛆”等侮辱性名称指代原告,大部分言论充斥着对原告及其粉丝群毫无理由的谩骂、诅咒,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其次,被告发布的“#杨紫肖战#丑紫放过漂亮哥哥吧,不说你的硅胶脸搭人家漂亮哥哥一点cp感都没有,还没开始合作热搜就给他安排上了,真的合作起来还不知会被吸多少血。”等内容,通过不正当言论贬低原告形象,并捏造原告买热搜、发通告营销演技等虚假事实。原告作为演员,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言论一经发布,便可迅速在互联网上传播,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名誉被损害。最后,法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金健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向杨紫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若诽谤信息实际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或者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情况的,将构成诽谤罪。除诽谤罪外,若有其他犯罪情节的,还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虽然侮辱罪、诽谤罪均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但2020年7月发生的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案,因谣言信息在网络传播迅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被造谣女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判决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之后最高检公布了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本案即“郎某、何某诽谤案”入选。从本案也可以看出,若自诉案件同时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以转换程序,由自诉转公诉。


2.网络平台


在李引亚与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闽01民终1422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于2015年8月31日已删除涉诉三个帖子,其作为天涯论坛及博客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原告举证证明其曾致函被告,被告亦确认该函的真实性,但直到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涉案信息才被删除,可见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存有过错,致使网络用户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损害后果扩大,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通知函上未留下联系方式,导致被告联系不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该通知不属于有效通知。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涯社区网站首页及天涯杂谈、天涯博客首页刊登对原告李引亚的道歉声明7天,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公证费用2700元。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3.网络大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即网络大V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等情况下转发侵权信息或将担责。


例如,在李晨与胡丹丹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案号:(2019)京0491民初23553号】,一审法院认为微博账号“今夜九零后”发布包含涉案言论的文章之后,胡丹丹转载了此文章,在其涉诉微博中进行再传播,其行为构成了对前述言论的转载。此外,胡丹丹还在该转载文章上方发布了自己的言论:渣男李晨现形记,先马后看。该言论与前述转载文章共同构成一条完整的微博内容。从该微博图文内容的整体上看,实际上胡丹丹发表的前述言论是对转载内容的个人注解。首先,胡丹丹作为拥有大量粉丝的微博用户,属于具有较大网络社区影响力的人士,其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其次,胡丹丹在新浪微博中转载的文章内容,是涉及他人是否存在虚假人设这样对个人名誉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一旦不实传播便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其应当更为谨慎传播;再次,胡丹丹自己发表的言论如“渣男李晨现形记”,上述言论势必会对李晨造成影响,且在一定范围内导致不特定人的误解,降低李晨的社会评价,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综上,胡丹丹的转载行为及发表言论具有明显的过错,构成了对李晨的侮辱、诽谤。最终法院判决胡丹丹在其微博账号持续等在致歉声明30天,支付李晨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合理支出5千元,合计1.5万元。


4.网络水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施有偿删帖、虚假刷评、造谣引流、假冒新闻媒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误导社会公众,严重扰乱网上秩序。2021年,公安部共侦办案件6.2万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0.3万余名,共计关停“网络水军”账号620万余个、网站1200余个,有效净化了网络环境。


5.明知他人诽谤,还为他人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6.严重失实报道或未尽合理核实义务的新闻媒体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二十八条也对新闻报道失实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做了特别规定。即,媒体进行歪曲、捏造事实,或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或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结合以上规定可以明确,对于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可以说我国对于网暴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规定的还是比较全面和明确的,但是在具体实施和认定时,存在各地法院认定不统一的情况。与此同时,我国仍在不断的出台典型案例及新规来打击网暴,比如在今年的5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涉未成年人网络纠纷典型案例;6月2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目的是为了落实《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网络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进一步划定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账号信息底线、红线,明确责任义务,维护网络空间良好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