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08/10

我国正处于一个信息网络发展非常迅速的时代,这极大促进了新型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众生活的便利,但与此同时也衍生出了新的网络空间乱象,频发恶性网络暴力事件。网络暴力与传统犯罪不同,表现出了新的行为类型和特征。对于网络暴力的刑事法律规制而言,已经有足够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虽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可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评价和打击,但明显存在规制范围不足、规制力度不够等问题,难以适应有效治理违法犯罪的现状,亟待优化和完善。


一、网络暴力的表现和特征

“网络暴力”一词目前还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但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此已多有探讨研究。一般认为,网络暴力是指,网民在网络上发表具有“诽谤性、诬蔑性、侵犯名誉、损害权益和煽动性”这五个特点的言论、文字、图片、视频,从而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受损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一)网络暴力的三种表现类型


提及网络暴力,人们最容易想到的就是侮辱、诽谤之类的言语暴力。事实上,网络暴力的形态较为宽泛,并不局限于针对人身权利的语言暴力。根据客观表现方式的不同,网络暴力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网络语言攻击


网络语言攻击主要包括:在网络上散布以轻蔑的价值判断侮辱、诋毁他人名誉的信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等。网络语言攻击,针对的主要是特定的个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2.过度的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主要是指通过集中网民的力量去搜索某个人的信息和资源,并进行一定的加工和整理。一旦将这些信息和资源通过互联网予以公开散布,并辅之以主观评价,就很容易演化成一种网络暴力,对他人的隐私权无疑是一种严重的侵害。比如2018年的德阳安医生被人肉搜索导致自杀一案就是真实的写照:2018年8月,安医生在酒店泳池与一名男孩发生纠纷,安医生的丈夫看见妻子受辱便打了对方,后遭对方家人“人肉搜索”,5天后,安医生因不堪压力而自杀身亡。


3.网络谣言


网络谣言,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没有可靠信息源头的的消息或传闻。具体又可以划分为蓄意策划的谣言、过早定论的谣言、恶意中伤的谣言、肆无忌惮的谣言、接近真相的谣言、周期复发的谣言。最常见的就是涉及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领域、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政治人物、颠覆传统、离经叛道等方面的言论。与网络语言攻击、过度的人肉搜索不同,网络谣言已经不仅限于对特定个体的侵害,更多地延伸和拓展到了对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安全甚至是对国家利益的破坏。


(二)网络暴力的三个主要特征


网络暴力的本质还在于暴力性,这与传统犯罪本无根本上的不同,关键在于其借助了互联网这一特殊的媒介。与传统暴力相比,以下三个特征在网络暴力中显得尤为明显。


1.参与者众多且行为主体具有不确定性


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空间,全世界范围内互联互通,就某一个话题和焦点的关注与讨论,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不受限制的参与进来。另外,网络媒体本身具有吸引各种用户目光的“眼球效应”,而大部分网络用户本身就具有“猎奇心理”,这就更加加剧了网络暴力的盲从性,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决定了网络暴力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群体性、不特定性。


2.突发性且扩散速度极快


借助于网络的信息传播速度远非传统的报纸、电话、电视等途径可以比拟。传统的犯罪行为一旦借助了网络的力量,便不再受时空的限制,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发布的消息,可谓是一触即发、难以控制。加之,网络推手、网络水军的出现,更是强化了信息扩散的及时性与规模性。


3.被侵害者维权困难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以及网络暴力参与人数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在面临被侵害的事实时,侵害主体往往无法被有效确定,这是维权面临的首要难题。另外,发布于互联网上的信息作为一种电子数据,很容易被篡改、删除,也难于保存,在国家公权力机关不能及时介入的情况下,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同样困难重重。面临这样的处境,被侵害者很可能陷入一种无助的地步。


二、网络暴力的刑事法规制之必要性和正当性


基于网络暴力的行为类型以及主要特征,用刑法手段对其进行规制,有着充足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一)网络暴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传统犯罪一旦插上网络的翅膀,呈现出的便是发展迅速、波及面广、后果严重且不可控的态势,其危害性往往只会比传统犯罪更为严重。从已经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网络暴力案件来看,轻则导致他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损,重则间接伤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严重的可能还会激化社会矛盾、破坏政府公信力、危及国家安全等严重后果。


(二)民法、行政法不足以完全规制网络暴力


首先,我国《民法典》中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的行为,规定的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害、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在网络暴力比传统暴力更为严重的危害性面前,这样的法律责任显然不能有效打击此类违法行为。


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暴力行为也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且治安拘留等处罚方式也难以与网络暴力的严重后果相平衡。


因此,在其他法律不能有效评价和规制网络暴力的情况下,刑法作为保障法和后盾法,理当不能缺位。


(三)网络暴力的规制已经有实在法上的依据


首先,传统的语言暴力、信息暴力已经是我国刑法的打击对象,那么,就完全具备暴力本质的网络暴力而言,当然也有必要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这符合基本的经验法则。


其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造谣、诽谤行为纳入了犯罪打击的范围,这就足以说明国家在刑事法律规制网络暴力行为上的态度。只是,由于现实的变化,这样的法律则已经落后于现实的变化,需要的是继续优化和完善。


最后,已有相关的附属刑法条款作为铺垫。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部分网络暴力行为作出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包括: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等。


三、现行刑法在规制网络暴力方面的不足


仔细梳理可以发现,对于网络暴力而言,我国现行《刑法》相关的罪名大致有15个之多,分别是侮辱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寻衅滋事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非法经营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看似罪名繁多,但要么只是“擦边”,要么罪责刑不相适应,要么规定不明确,在规制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方面存在范围不足、力度不够等明显的不足。


(一)现行刑法相关罪名的规制范围有限,难以全面涵盖网络暴力的表现情形


以现行《刑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例,其规制的对象只有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种虚假信息。但现实中,足以引起市场秩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虚假信息还有很多种。比如曾经的四川广元柑橘生蛆事件,就因为网络谣言,导致了四川全省范围内的柑橘严重滞销的后果,这不可谓不严重,足以值得科处刑罚。遗憾的是,这样的造谣传谣行为,既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或企业实施,也不属于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四种虚假信息之一,亦不能被现行刑法其他的特定罪名所囊括。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时代,类似的事情还有可能会继续发生,面对类似的行为对象,现行刑法的规制显然是缺位了。


再比如,关于人肉搜索的问题,也难以被现行刑法所完全规制。人肉搜索,最直接的就是对他人个人信息的侵犯,然而现有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制的只是“窃取、出售、提供”三种方式的侵犯行为,而人肉搜索很多时候都是在发布或散布他人信息,显然还不能被该罪所规制。


(二)现行刑法相关罪名面对网络暴力,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以现行《刑法》的侮辱罪、诽谤罪为例,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如前文所述,由于网络暴力本身的特征,其造成的后果可能远比传统手段的侮辱、诽谤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的多。已经发生的一个个网络暴力案件导致被害人自杀、社会影响恶劣的实例就是有力的印证。那么,面对如此严重的后果,对施暴者只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话,显然难以实现罚当其罪,既不能有效发挥刑罚的威慑力,也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达成。


(三)刑事司法的保护力度不足


这主要体现在追诉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和程序分配上,具体就是公诉与自诉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属于自诉犯罪,受害者告诉的才予以处理。但当受害者面对的是网络暴力形式的侮辱、诽谤时,由于客观上指证犯罪的难度,往往会陷入得不到及时救助的困境。


例如,2020年发生的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诽谤出轨而自杀案件,最后检察机关用了近一个月的时间取证,形成18本案卷、76张光盘。一个被诽谤的案件,证据材料如此之多,即便是动用国家司法机关的侦查力量,也花了如此长的时间,如果要全靠个人一己之力的话,其难度无法想象。


四、网络暴力的刑事法规制之完善


用刑事法律规制网络暴力已是势在必行,关键在于采取什么样的方案和进路进行。


(一)对传统的刑法条款进行优化完善


在已有的研究和探讨中,有论者提出刑法应当明确增设专有的新罪名,比如“网络暴力罪”。这样的方案固然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在已有的法律罪名框架下进行优化完善更为合理和科学。


首先,网络暴力与传统犯罪的本质是相同的。网络暴力和与之相关的传统犯罪,本质特征都体现在暴力上,只是借助了“网络”这种新型的行为手段。比如以网络暴力实施的侮辱、诽谤,只需要对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罪状和法定刑设置进行修改完善即可,而没必要再增设新的独立罪名。


其次,网络暴力侵害的法益具有多元性,非一个新的独立罪名所能涵盖。如前文所述,网络暴力表现为三种类型,具体行为侵害的法益也可能多种多样,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等。事实上,现行《刑法》中与网络暴力相关的罪名已经为数不少,也分别分布于刑法分则不同的章节之下,只是由于法条本身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尚不能适应新的现实情况。因此,完全可以采取对已有条款进行完善的方式进行优化。


(二)完善司法解释关于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以诽谤罪为例,目前的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是:(1)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


首先,如前文所述,侮辱、诽谤罪的法定刑幅度单一且过低,如果在对量刑幅度进行修改完善的情况下,量刑标准的参照点和量化也应当相应有所调整。其次,在类型化之下,网络暴力的具体行为表现是多种多样的,根据不同的法益和行为样态归入相关的特定罪名之中进行完善的情况下,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别并在司法解释中予以确定。最后,对于虚假信息与谣言的界别认定、批评性的正当评论与侮辱、诽谤的界别等容易混淆的问题也可以作出相应的解释。


(三)将严重网络暴力案件纳入公诉案件范围


将严重网络暴力案件纳入公诉案件范围,不仅可以及时有力打击违法犯罪,还可以避免司法机关的推诿扯皮,以便及时有效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据相关新闻报道,在四川德阳安医生案件中,其丈夫在2018年8月案发后曾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报案,但绵竹市检察院直到2019年夏天才对犯罪嫌疑人正式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于2021年8月6日,才以侮辱罪对被告人进行宣判,此时已经过去了将近整整三年的时间。期间,经历了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多次开庭审理。足见诉讼历程之曲折和维权难度之大。那么,可想而知,倘若一开始只是以侮辱罪进行自诉的话,能否实现这样的办案结果,足以值得怀疑。


结语


建设互联网强国,不仅应当追求互联网技术发展的速度和规模,也要关注其可能衍生的不良生态。网络暴力的预防和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的工程,离不开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同时刑事法律的规制也必不可少。只有多管齐下,各部门法律功能互补,类似于近来发生的上海疫情期间为父送饭女孩被网暴自杀案、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诽谤出轨案、刘学州因网络暴力自杀案、江歌与母亲被网络侮辱诽谤案、多起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等一幕幕悲剧,才可能得到有效遏制。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是我们共同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