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06/26

2022年6月24日,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将于2022年8月1日正式生效。新修订的《反垄断法》首次对2008年开始生效的《反垄断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从内容上看,新修订的《反垄断法》是在过去反垄断执法14年的经验基础上所进行的全面修订,修订内容非常丰富,不仅仅包括反垄断法的四大支柱,即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还包括反垄断行政调查和法律责任方面等方面。以下就新修订的《反垄断法》涉及的要点问题进行解读。


一、经营者集中


第一,对未达到申报标准的交易之影响


根据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26条第2款,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本款赋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针对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可能限制或消除竞争的交易的调查权。因此,从法律上而言,对于没达到反垄断申报标准的集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然有权力进行调查,这属于一个兜底条款。尽管到现在为止,没有因未达到反垄断申报标准而被调查的案例,但这一兜底条款不是没有意义。


2017年3月9日,德国联邦议院(Bundestag)审批通过了《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九修正案[1],第九修正案引入了交易价格这一新申报标准,而与中国现行反垄断申报标准相类似的是,德国修订前的反垄断申报标准也仅以营业额作为界定是否需要申报的依据。而德国此次引入新申报标准的目的在于确保那些收购未来可能产生重大竞争关注的初创型企业,特别是与互联网有关的初创企业,在交易时该企业没有营业额或有很少营业额的情况下,也应受德国合并控制制度的审查。因而第九修正案在营业额的基础上引入了交易价格这一考量因素,从而使得收购那些营业额很小的目标公司在达到一定程度的交易价格的情况下也属于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审查的范围之列。我们理解,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26条第2款作为一个兜底条款,为将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没有达到申报标准但能产生重大竞争关注的初创型企业,特别是与互联网有关的初创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提供了执法依据。


第二,停表制度(“stop-the-clock”)


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停表制度。根据现在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审查第一阶段30天,从立案之日起计算,第二阶段一共90天,第三阶段60天;对于那些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特别是可能产生重大竞争关注的案件,上述180条的审查期限往往不够。因此,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很多申报人在审查时限快到时选择撤回申请,然后再重新进行申报从而回避180天的审查期限问题。


为使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充分合理的时间进行反垄断审查,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引入了反垄断审查停表制度,即出现以下情形这一的,审查时间不计入上述180天的审查期限之内:1,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2,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3,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在未来实际操作中,“停表”的时间持续多久,是不是当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未消除,停表状态一直持续,这些问题需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第三,更高额的罚款


新修订的《反垄断法》新增第58条,该条针对与经营者集中有关的处罚措施。根据现行反垄断法的规定,针对应当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的集中以及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的集中,最高的罚款金额为50万人民币。鉴于这一惩罚力度很小的处罚措施,很多应该提起反垄断申报的交易并没有依法向执法机构提起反垄断申报,或者选择交易实施一部分后再向执法机构提起反垄断申报。例如,在佳能收购东芝医疗案件中,佳能选择在实施完交易的第一步骤之后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起反垄断申报,当时商务部最终对申报人佳能处以3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同一案件,2019年6月欧盟委员会对收购方佳能处以2800万欧元的罚款,二者罚款金额之间的差距超过700倍。


而新修订的《反垄断法》新增第58条一举改变了这一局面,根据第58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对于“抢跑”案件而言,对于普通的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案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案件,最高罚款额度可达经营者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这一新的规定也与欧盟有关抢跑的立法[2]非常类似,只是欧盟立法明确规定,抢跑罚款的计算基数是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营业额总和(aggregate turnover),且没有区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案件。至于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58条规定的经营者上一年度销售额是指经营者营业额总和还是经营者相关地域市场范围内的营业额有待后续案例进一步明确。


鉴于征求意见稿大大提升了潜在的抢跑交易的罚款金额,抢跑所产生的经济成本会更高,因此,对于达到申报标准的集中,我们建议在实施之前,应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提起反垄断申报。


二、垄断协议


第一,纵向垄断协议


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18条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问题,在原来条文基础上,增加了两款内容,即第18条第2款、第3款: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新增的两款内容对纵向垄断协议做出较大的修改。首先,第18条第2款的引入说明立法者在对待固定转售价格(RPM)合法性问题上采取了与横向垄断价格不同的立场,也即RPM未来不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更多地适用效果限制原则。这一立法变动为未来企业实施RPM提供更大的操作空间,也为企业内部反垄断合规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从过往案例来看,RPM占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调查的很大比例,这一趋势在新法生效后是否有显著改变,对此我们也拭目以待。


其次,新法第18条第3款引入安全港规则,并将其限定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鉴于横向垄断协议很大程度上属于核心卡特尔,具有很强的反竞争性特征,因此立法者没有在横向垄断协议问题上适用安全港规则。安全港规则也是本次反垄断立法的一次突破,纵向垄断协议在实际操作中被赋予了更大的实施空间,企业在纵向垄断协议问题上有了更明确的标准和指引,有利于降低合规风险。安全港规则操作的基础是市场份额,当某企业的商品低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则会触发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而市场份额是在相关市场界定后得出的结果,因此不同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通常会导致不同的市场份额数据,而数据的差异可能直接导致安全港规则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因此,安全港规则的适用中,相关市场界定问题非常关键,建议企业对此多加关注。


新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这一规定也是新法的亮点之一,将轴辐协议引入立法之中。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如果在上游供应商的组织下,帮助下游经销商之间达成垄断协议,则上游供应商则可能因此被处罚。


第二,更高的罚款金额


根据新法第56条,针对垄断协议而言,立法者引入了比现行反垄断法更高的罚款金额,具体如下:




表:与垄断协议有关的罚款规定


此外,新法对垄断协议涉及的个人法律责任也做出了规定,也属于本次立法的突破之一。根据新法第56条第1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垄断协议被处罚的不仅仅是所涉企业还包括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个体,这新增规定也将成为企业内部合规的关注要点之一。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言,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对此修订内容不多,主要新增第20条第2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一新增规定反映了反垄断立法对平台经济和互联网领域的关注。


现行的反垄断法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是在传统的非数字化商品与服务供应条件下制定出来的,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显然其难以满足现在立法需要。相比较于其他行业,互联网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更复杂,有其行业的特殊性。因此市场份额这一因素在互联网领域不一定是认定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最关键因素。例如在360诉腾讯垄断案中,腾讯在个人电脑和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均超过80%的情况下,最高院依然认定腾讯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高院认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综合评估多个因素的结果,需要进行个案分析。因此,针对互联网行业而言,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考量多种因素,包括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而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也是平台企业实施滥用行为的方式之一。


四、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5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新修订的《反垄断法》首次通过立法的方式引入了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公司高管和员工存在因垄断行为而被入刑的可能性。但针对垄断行为触发什么刑事责任,新修订的《反垄断法》没有进行规制,因此针对这一部分,有待刑法修正案予以进一步界定和说明。


美国反垄断法很早就将垄断行为入刑,而针对欧盟竞争法而言,因欧盟成员国没有通过立法授权欧盟委员会进行刑事处罚的权力,因此,欧盟委员会无权因垄断行为而进行刑事处罚,但欧盟成员国就垄断行为是否进行刑事处罚有自由裁量权。就脱欧之后的英国而言,根据英国竞争法,卡特尔行为可能导致监禁或罚款。因此,新修订的《反垄断法》有关刑事责任的引入符合世界反垄断执法的潮流。


引用及注释:


[1]请参阅: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gwb/BJNR252110998.html


[2]“The Commission may by decision impose fines not exceeding 10% of the aggregate turnover of the undertaking concern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