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专题一:仅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能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吗?
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此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吗?债务人还须具备什么条件,人民法院才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进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并试图解读破产原因制度,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需要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但双方之间存在另案未决诉讼,以致该案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直接影响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认定时,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不应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案情简介
一、2018年7月26日,宝冶公司根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11号、(2018)青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其对光科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二、2019年10月24日,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光科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宝冶公司,请求:1.判令宝冶公司承担因生产线质量问题而给光科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00元;2.判令宝冶公司向光科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
三、在该建设工程质量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宝冶公司于2020年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对光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四、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宝冶公司对被申请人光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五、宝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申2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或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宝冶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最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事实是:虽然宝冶公司对光科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但是光科公司针对宝冶公司提起了另案诉讼,这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定论。在此前提下,宝冶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光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那么,从法律专业角度来讲,宝冶公司的申请能被法院受理吗?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尚不足以构成债务人的破产原因,除此之外还须具备: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是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需要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即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由于光科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他书面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光科公司资产负债率为87.53%,故不能证明光科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法院要判定光科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从而受理宝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唯一的可能或者必备条件就是光科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然而,在建设工程质量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宝冶公司与光科公司之间存在未决诉讼,该案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光科公司与宝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直接影响对光科公司清偿能力的认定。因此,本案中,虽然光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不足以认定光科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不能证明光科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三级法院都没有受理对光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我国破产立法在破产原因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从文义上讲,破产原因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前者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以及资不抵债现象明显、无须评估和审计即可判断的案件;后者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不易判断的案件。
关于“不能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且无合理争议或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对要求偿还的债务双方存在合理争议,则应先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判,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给债务以法律上确定的名义及执行效力,然后才能评判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债务。目前在我国,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认为债务人到期后将无法偿还,或者债务人提出对未到期债务延期偿还的请求,都不能视为破产法上的不能清偿,因为此时清偿义务尚未产生。
关于“资不抵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但申请时不需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因为这超出了债权人可能的举证能力范围。《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在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条件上,明确排除了“资不抵债”因素。因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虽然已经享有破产申请权,然而还需要提交材料证明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是针对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
(一)关于原裁定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据此,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需要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宝冶公司对光科公司享有的债权系(2018)青民终63号民事判决判令光科公司应向宝冶公司支付的光伏玻璃压延生产线建设工程款。然而,因光科公司对该工程质量存有异议,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青01民初665号,要求宝冶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而给光科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宝冶公司与光科公司之间存在未决诉讼,该案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光科公司与宝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直接影响对光科公司清偿能力的认定。此外,光科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他书面材料能够初步证明目前光科公司资产负债率为87.53%。宝冶公司仅声称光科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是单方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伪造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光科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裁定认定光科公司不符合破产条件并对宝冶公司申请对光科公司破产清算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宝冶公司关于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举行听证会、质证,并非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阶段的必经程序。宝冶公司与光科公司之间(2019)青01民初665号合同纠纷案件正处于一审审理程序之中属于客观事实,宝冶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宝冶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违背破产清算案件审查程序要求,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