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07/16

引言:

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一经行使该项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退还投保人保单现金价值。近年来,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对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认识,使得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是否投保人寿保险的情况受到关注。执行案件中,有的申请执行人主动要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有的法院开始主动对这一新出现的执行标的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有的法院已将保险信息纳入到执行数据系统。然而,对于保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本文将对我国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司法实践做一简要梳理分析,总结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最新裁判动向。

一、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立法现状

我国《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保险法解释三》的起草过程中,立法部门“曾拟对该问题进行规定,但囿于该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在实体法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不甚妥当,故未能保留相关内容”。

由于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案件的涌现,部分地区法院出台了地方性司法文件以规范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但各地的规定内容并不统一。

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一、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与之相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出台文件明确保单现金价值不能强制执行。《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其中问题十一关于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其意见为“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二、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审判实践

(一)主要裁判观点

审判实践中,对于保单现金价值能否被强制执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

持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的观点主要理由为:一,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具体体现为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二,保单现金价值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三,保单现金价值数额具有确定性、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提取,如投保人不同意按照法院要求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代替被执行人提取。

2.保单现金价值不可执行

持保单现金价值不可执行的观点主要理由为:一,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投保人不解除合同,即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到期债权,在没有出现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情形下,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二,被执行人投保人寿保险,需要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因此保险合同具有人身保障功能,并具有人身依附性,法院采取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侵害了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

3.保单现金价值可冻结,不可扣划

除上述两种观点外,还有法院认定保单现金价值可以被冻结,但不能被扣划。主要理由为法院虽不能强制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但是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被执行人的可预期收入,法院冻结其保单现金价值可以防止被执行人在获取得保单现金价值的条件成就时转移财产。

以上三种观点中,持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观点的案例占比较多。

(二)法院裁判观点的发展变化

笔者曾于2018年初关注过保单现金价值执行问题,截至2017年底,在北大法宝案由类目“执行案由”项下,通过全文关键词搜索方式,搜索“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检索到裁判文书88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案件”栏目项下,搜索关键词“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检索到裁判文书121篇。日前,采取相同的检索方式,北大法宝检索到裁判文书1226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裁判文书1230篇。

截至2017年底的样本案例中,案件分布区域仅涉及17个省级行政区域,北京、上海均无判例,广东1例,审结法院级别大部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有少数复议案件。截至目前,案件分布区域已涉及28个省级行政区域,其中包括北京47件,审结法院级别已至最高人民法院,共3件。

1、北京市法院最新裁判观点

如前所述,根据《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单现金价值不得执行。截至2017年底,北京还尚无一件保单现金价值执行判例。但自2019年初开始,北京多家法院开始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本次检索的北京47篇裁判文书中,主要有以下类别:

第一类,执行措施类案件。

法院通过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的案件20余件。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执4407号之一执行案中,法院提取了被执行人肖某名下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人民币165338.6元。

另有7件执行案件,因保单现金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不予执行,法院予以准许。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执8846号之一执行案中,法院经查,被执行人高某名下有一笔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寿险保单,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有三笔友邦保险有限公司的寿险保单,上述保单解除保险合同后的现金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进行扣划。

第二类,执行审查类案件。

其中,保险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15件,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执异497号执行异议审查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依法向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被执行人杨某与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保险合同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能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据此,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有保险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执行异议获得支持的2件,例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84号执行异议审查案,法院认为,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然而,本案中,被执行人每年交纳的保费仅为1814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情形;且截至目前被执行人的保费已交清,且尚在保险期间,一旦扣划现金价值被执行人将丧失今后的保险利益,对被执行人将造成重大影响(尤其是发生保险事故后)。故从善意执行、保障民生的角度出发,不应对被执行人的涉案保险退保金予以扣划。裁定撤销(2020)京0113执88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张某名下保单退保金至法院指定账户的执行行为。

以上判例表明,原《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关于保单现金价值不得执行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已经不再被严格适用,北京法院自2019年开始,对保单现金价值持可执行的观点。

2、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观点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就三个保单现金价值执行异议案件作出裁判,该三个案件均基于同一生效法律文书,案涉保险合同号不同,但案件当事人、案件性质完全相同。以其中的(2020)最高法执复71号为例: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邓某、许某执行案中,江西高院冻结并扣划许某在华夏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被保险人邓某提出执行异议称,江西高院冻结和扣划的保险产品现金价值行为,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解除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于法无据。江西高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邓某的异议请求。邓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某与华夏人寿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某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

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夏保险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许某购买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冻结被执行人许某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沈某的两份保险产品的生存金及生存金的收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或投保人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至于邓某提出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对于本案债权实现价值较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理由。经查,许某及邓某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以投保人身份为双方购买了多份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的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较低的情形,且债权人强烈主张予以执行,仅以此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邓某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邓某的复议请求。

以上判例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保单现金价值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2020年7月3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截至目前我国仍未就保单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71号案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保单现金价值执行案件的参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最高人民法院三个案例的发布,有利于各级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公信力。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的财产权,在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符合执行原理,但是基于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性,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一般财产或财产权的特殊性。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三个保单现金价值执行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当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是真正做到统一裁判尺度,还需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保单现金价值为可执行标的,细化具体执行措施。

首先,应明确将保单现金价值纳入可查询冻结财产范围,将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投保情况纳入到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的范围,由被执行人主动对投保情况进行申报。同时,将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纳入到法院依职权查询的范围,并可予以冻结。如前所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保险信息纳入到执行数据系统。

其次,应遵循财产除尽原则。作为执行标的的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普通财产或财产权,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可能涉及到被执行人以外的关系人的多方利益,执行程序也较普通财产更为复杂,除非法院在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被执行人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持异议,否则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再者,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介入权。如果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非同一主体,则法院应在冻结被执行人的保单后,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向法院交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替代履行、以继续维系保险合同效力,法院不再执行保单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受益人放弃该项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保险现金价值予以执行。

最后,由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执行程序中可能会发生各种特殊情形。例如,如查封后,扣划前,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如何处理?此时保单现金价值转化为保险金,如果投保人是受益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将变为对保险金的执行。如果投保人不是受益人,法官是否可以根据债权金额、保险金金额、被执行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各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生活状况,协调受益人从取得的保险金中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金额?对于这些特殊情形,则需要由执行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达到当事人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