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04/22

【基本案情】

公司甲为某住宅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公司乙为其股东单位,就该住宅项目,公司乙作为合作方以公司甲的名义进行施工。付某为公司乙的员工,2014年5月入职公司乙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因合作项目需要,2014年11月24日付某被公司乙指派至该住宅项目工作,并将相应资质证件注册在公司甲名下用于该项目实施。同时,由公司甲为其缴纳社保,相应款项由公司甲从应支付给公司乙的款项中扣除。公司乙于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内向付某发放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此后,因公司乙与付某就工资待遇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2016年7月底付某正式离职。2016年底,付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乙向其支付欠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并要求公司甲对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付某的主要仲裁请求,并裁决公司甲对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甲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付某亦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付某与公司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对劳动关系的归属进行确认,但支持了付某的部分仲裁请求,裁决由公司乙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并仅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决公司甲对付某的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一)用人单位以委派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付某与公司乙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未予支持付某的诉讼请求,而判决由公司乙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公司甲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及思考】

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在劳动关系的归属上,正如同劳动合同的相对性,劳动关系应当具有单一性,同时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否则将给员工和用人单位及相应配套机构都带来巨大的管理问题,员工不知其所属,用人单位不知其所有,不利于现有劳动关系管理的规范化。这种认知混乱,正是建筑行业一贯所谓的“合作”模式在现行政策外壳下的畸形产物。付某之所以将相应证件挂靠至公司甲名下,并由公司甲形式上缴纳社保,正是部分企业对现行的一些行政管理政策所采取的“对策”。正因如此,最终导致出现由哪个公司来对员工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而如何从根源上解决这一导致劳动关系出现归属模糊的问题,才是我们应当深入思考的问题。在本案结束后,公司甲在法律顾问的协助下,已经开展全面查清劳动用工情况的工作并取得了一些进展,让真正为公司工作的劳动者获得了应当属于他们的权益。

同时,本案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适用法律的把控上存在一定瑕疵,仲裁裁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支持其所作出的裁决,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是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所做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判断。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纠正了错误,向劳动者阐明了其劳动关系的归属,既保护了公司甲的权益,也保障了付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