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0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简单的一句话,但是其中包含的法律问题可一点也不简单,笔者为您剖析一番。

一、《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的法定公司形式有两种,分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哪种公司形式,都具有资合性特征。所以资合性公司的股东以出资为对价取得的股权,其中必然具有私有财产权的性质,应当允许转让和继承。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更具人合性特征。而人合性公司的股东所取得的股权并非仅仅限于出资,更需要股东间的信任基础。所以原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就会存在人合性中信任问题的限制。通说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股权继承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公司的特点,在继承人未取得其他股东信任的情况下,继承权和人合性的法律冲突需要法律有所指引。公司法第75条的条文本身虽然并未指明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公司法》的行文体系中,第75条是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之下,其意自明。

二、继承股权存在的其他法律冲突

继承人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了和其他公司股东存在人合性的冲突而不被认可成为股东,还可能存在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问题。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是50人,但股权继承后可能出现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形,势必有部分继承人无法成为股东。再比如:《公务员法》禁止公务员从事经营活动,那么公务员作为继承人继承公司股权但又无法成为股东。所以,公司股权继承中的合法继承人,虽然享有股东资格,但要同时取得股东身份,很可能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三、区分“股东资格”和“股东身份”

享有股东资格并非当然的取得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是基于股东名册的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具有股东资格仅仅是一项条件因素,而非是一个事实因素。无论是转让还是继承,继受股权的人在未进行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之前,享有的是股东资格,但不具有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资格,其实也是“合法继承人”享有股权折价补偿权利的基础。

四、股权继承最常见的两种处理方式

股权是一种复合权利,既是具有证明股东身份且享有股东的固有权利,包括知情权、表决权等等的人身权利,也是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财产权利。因此继承股权一般最常见的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直接继受股权取得股东身份,兼具股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2、将股权折价变现而取得财产对价,仅仅享受股权的财产权。

第1种取得股东身份的方式,如上文所述可能存在法律障碍。而第2种折价套现的方式等于是放弃了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利。因此解决股权继承问题应当从法律限制、继承人经营能力、维护公司稳定等方面综合考虑。

五、公司章程可就股权继承进行自主规定

《公司法》第75条的后半句“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条款,就是让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变更、选择或者排除适用前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自然人股东过世后,合法继承人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方可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

六、正确理解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虽然《公司法》第75条赋予公司自主决定股权继承的处理方式,是一条任意性规定。但是继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如果错误地认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股权不得继承,那么显然是剥夺了“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很可能会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所以,《公司法》第75条所谓的任意性规定,是指公司章程可以任意规定公司股权发生继承时的处理方式,而不是否定继承权。

七、司法实践中股权继承的处理方式

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如果对公司股权继承方面做出了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如果公司章程对此并无规定,合法继承人坚持要成为股东的,需经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合法继承人成为股东,又不同意受让股权支付折价款的,视为同意合法继承人成为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