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2/07

在现今的经济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已经成为侦查和庭审中非常重要的证据形式。随着数字化发展,许多重要的交易记录、财务数据、通讯信息和违法行为都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些数据虽然为案件提供了丰富的线索,但也因为容易被篡改或删除而带来不少挑战。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有效地质证,排除审判人员对电子数据的采信,尽量保障当事人权益。本文按刑事证据的要求,分别从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探讨。


一、对于电子数据合法性的质证


对于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在于对电子数据提取人员和提取程序的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规定,提取电子数据应由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并要求制作《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和《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对于一些偏远地区的侦查机关,由于缺乏专门技术的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常常由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无提取资格的人员进行数据提取,没有见证人在场,也不制作笔录,这都是不合法的取证情形。


对于电脑主机的数据提取,需要保证电脑进行杀毒,确保电脑无病毒以免病毒程序干扰或影响电子数据提取。对于云端主机数据和云端网页数据,也需要遵循相应的主机登录规范,确保没有域名劫持等情形,访问的主机是确定的。相应规范可参考公安部与法庭科学相关的行业规范,比如GA/T-1476和GA/T-1478等。


由于侦查机关存在网络和电子数据相关技术能力不足等原因,常借助于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作为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背书。对于电子数据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也是确保电子数据合法性的重要环节。在我接触的一起区块链相关案件中,鉴定人员仅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一个独立源码文件,未进行联网运行,即作出该软件相关功能鉴定意见。而根据《软件功能鉴定技术规范》,对于软件无法运行的,应该作出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明显违规的鉴定意见,应该排除采信。


二、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质证


对于电子数据,可以审查被提供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是否储存于原始储存介质。如果案卷中显示的是电脑截图或手机操作界面的截图,可以要求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手机或电脑储存设备,确认该数据是否来源于被扣押的手机或电脑设备,进而作为后续数据合法性和关联性质证的基础。如果无法提交原始储存介质,则对于无法提交的原因,以及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进行质证。


如果收集和提取过程未作证据固定,则可以质证要求重现收集和提取过程。基于侦查机关对于犯罪行为的打击和犯罪嫌疑人落网等原因,常致使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器停摆,相应的网站或APP无法提供服务,这将导致在侦查时可以提取的数据在审判时已无法提取,最后出现数据真伪无法确定的情况。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也是质证其真实性的重要方向。对于原始储存介质的质证,可以审查原始储存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审查储存数据的访问日志、文件修改时间戳等。对于提取数据的质证,则可审查数据采集、提取过程的录像,核实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hash值)是否有变动,以及与备份数据做比较等方法进行质证。


三、对于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质证


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关联性质证时,核心要点在于对被采集的电子数据是否处于被告人的管理或控制之下提出合理质疑。


就域名或云主机资源的管理情况而言,可以去质疑其是否为被告人所购买、直接管理或者间接管理。而判断管理与否的方式,常见的有查看是否持有密码,或者是否拥有远程登录的访问秘钥文件等。对于网络服务程序,若要确定是否由被告人提交上传并运行,那就需要提供更为详尽的证据链,同时将其与本地开发程序进行对照,以此来确认二者的一致性。在APP应用上架这一方面,则可以通过核实开发者账号以及提交记录,来判断该应用是否是由被告人亲自操作,或者是在其授意之下才在应用市场上架的。针对区块链中的钱包地址与被告人之间能否建立关联这一问题,鉴于其处于去中心化的网络系统之中,想要认定这种关联性难度颇高。至于国外加密聊天工具里的用户身份,若要使其达到刑法上的证据认定标准,同样面临着不小的难度。


通过从上述多个方位开展关联性质证,进而否定电子数据用于指认被告人时所具备的证明力。


总之,电子数据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但也伴随着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方面的诸多挑战。辩护律师应充分利用这些质证角度,对电子数据的取证过程、内容完整性以及与被告人的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以确保公正审判,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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