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合一应当是“貌合神离”
最近承办一个案件,了解到审查逮捕案件的考核标准和以前有了很大变化。检察院现在的考核标准规定不管出于什么理由,捕后的取保、不起诉或缓刑都是负面评价指标。据说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逮捕率,但事实上真能起到这个作用吗?检察官在逮捕后为了避免被扣分,不论案件的实际情况如何,一定会极力避免取保、不起诉或缓刑。正如我现在办理的这个轻罪案件,如果在审查逮捕前认罪认罚,一定不会批准逮捕;但捕后认罪认罚却不能再改变强制措施。如此一来,逮捕率和实刑率必然提高,更重要地是背离了捕诉合一的初衷。
一直在努力避免的捕诉合一的噩梦还是如期来了。
在捕诉合一深入论证并开始实践的初期,检察机关担心同一检察官既捕又诉会把逮捕标准和起诉标准混同,形成逮捕标准人为提高、起诉标准人为降低,逮捕措施绑架起诉行为的局面,所以一直在强调逮捕、起诉标准不同、功能作用不同,二者不能相互代替、混同,更不能捆绑在一起。但现在检察机关却以考核指标的形式,引导检察官将逮捕行为和起诉行为高度统一。
逮捕和起诉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检察职能。逮捕只是个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还在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应赋予其太多的功能和意义,更不能将逮捕和起诉等同。逮捕措施是在侦查初期采取的,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证据还远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捕后的侦查及审查起诉过程会发生很多变化,出现新情况或新证据也很正常。检察官是人而不是神,不可能让其在审查逮捕时就准确预测案件的侦查结果。顺应案件的新情况或新证据,适时对强制措施作出调整才是理所应当。
如果让检察官承担“捕后必诉”的责任,无疑是不切实际的苛求。比如前段时间我有个案件,因为有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检察官将同案5人全部逮捕。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因两个鉴定意见被辩方证明不能采信,导致检察官在两次退补期满后不得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如果后续侦查机关仍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则该案只能不起诉。案件发生如此大的变化,捕后不诉也是合法合理。但要承担5名嫌疑人捕后不诉的负面评价,对于检察官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这种考核标准只会导致两种结果:一是检察官不敢轻易采取逮捕措施。嫌疑人没有被羁押,可能会出现串供、毁灭证据、脱逃等各种可能,从而影响侦查进程,以至于放纵犯罪。如此一来,逮捕措施没有起到保障诉讼进行的目的,失去了本身固有的功能。二是捕后必须诉,降低起诉标准、提高实刑率。检察官为了避免被扣分,会尽力使被逮捕的人判处实刑,于是很多本来可以不起诉或判处缓刑的嫌疑人被继续羁押,少捕慎诉的刑事政策成为空谈。
“捕后必诉”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为摆设。刑诉法规定对嫌疑人被羁押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初衷是为了降低羁押率。实践中,羁押必要性程序大量应用于那些出现新情况、新证据而符合取保候审的轻罪案件,如捕后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但按照现在的考核标准,除非是出现无罪的情况,否则都要继续羁押并起诉。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分立时,两个部门的工作理念和模式完全不同。审查逮捕只有7天工作时间,去掉周末实际上只有5天。检察官考虑的不是能不能诉出去,而是该不该捕。只要有犯罪事实,且有一定证据能证明是嫌疑人所为即可逮捕,不必要求证据达到充分的程度。虽然捕后取保、不起诉或缓刑的案件也会被复查、评查,但只要有正当理由,如出现新证据、新情况等,案件质量不会得到负面评价。彼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考核标准各自独立,且考核内容和重点完全不同,捕后的无罪或非羁押刑并不绝对影响逮捕案件的质量。
降低逮捕率有很多种办法,但不能不尊重客观规律,以捕后的处理结果一刀切地作为考核指标,只能是南辕北辙。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本质在于保障诉讼,如果不羁押也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则羁押完全没有采取的必要。虽然刑事政策多次提倡少捕慎诉,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指引,也没有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办案人员仍然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选择逮捕。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检察官可以自主行使批捕权,不捕权却没有下放,检察官拟做出不捕决定前,还要向领导汇报,讲明理由。检察官为了减少程序和麻烦,也为了避免潜在的道德风险,一捕了事。如果将少捕慎诉真正落到实处,可以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认罪认罚的案件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则检察官可以放心大胆行使不捕权。这才是真正将少捕慎诉落实在制度中,而不是停留在口号上。
“少捕慎诉、”、“刑罚轻缓化”等刑事政策一直是近些年的主旋律,主要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帮助嫌疑人回归社会。与之相呼应的还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制度,通过嫌疑人认罪悔过,退赔退缴等方式消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获得轻刑或无罪结果,从而更快地回归家庭和融入社会。但“捕后必诉”的实践必然阻断一部分人的回归之路,比如轻伤害案件,在逮捕前没有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但捕后达成了。本可以不起诉或改变强制措施的,却因检察官忌惮考核扣分而不得不继续羁押,并极有可能导致最后的实刑。
以在后的诉讼结果判断前一诉讼行为的正确性,是通常的考核手段,但这一考核方式往往将介入因素作为必须考量的内容,以此判断前一诉讼行为与后面的诉讼结果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实质性地影响了诉讼结果的形成,则不能简单地认定前一诉讼行为的有责性。但现在检察院对逮捕行为的考核方式完全不考虑介入因素,简单地将结果与逮捕行为匹配,直接得出逮捕行为正当与否的结论。这种考核方式视逮捕后漫长的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于不顾,置新证据、新情况于不理,放弃了对科学考核、精准考核的追求,也放弃了对嫌疑人权益的保障。
所以,捕诉合一,合的是部门和人员,而不是职能。考核标准仍应遵循客观规律,尊重逮捕和起诉的不同特点,二者只能“貌合”而“神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