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10/08

弄假未必不成真,身陷险境因不慎。


长沙中级法院所审姜某诉李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2022)湘01民终855号],姜某申请追加浏阳某公司股东李某为被执行人,让其替该公司还债;李某虽称其被冒名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但终被判以300万为限替公司还债,公司未能还姜某之部分,李某都得还!


更有甚者,广州中级法院所审广东某公司诉钟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2023)粤01民终27417号],钟某称其被冒名登记为广东某公司股东,不应担责,但终被判向广东某公司出资达1740万元之巨!


上述仅为此类案件之冰山一角。以上案件中李某、钟某之所以担责,皆因一事:“被股东”!


一、何谓“被股东”


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江湖人称“被股东”,即:事主被某公司登记为股东,而事主并不知情或认可,且事主对该公司一未投资、参股,二未行权、受益,三未经营、管理。


二、“被股东”之凶险


各位看官或疑:


咱一平头百姓,身无长技,正愁腾达无望,面目无光;而咱被某公司登记为股东,虽不知其缘由,但往后在亲朋好友面前,咱好歹算个老板,里子虽没有,面子却有了,岂不美哉?且咱跟某公司半毛钱关系没有,你所言之凶险,是否危言耸听?


绝非危言!“被股东”看似蜜糖,实为陷阱!


若涉事公司股本有未缴清、抽逃、非法减资情形,“被股东”之事主均可变身为“背锅侠”!其凶险之处,主要有二:


其一,涉事公司可找事主来要钱——即承担出资责任,如上文中钟某被判向广东某公司出资1740万;


其二,涉事公司之债主亦可找事主来要钱——即一旦涉事公司欠债还不起,公司债主可要事主替公司还债,如上文中李某被判以300万为限,替公司向债主姜某还债。


又有看官生疑:


咱虽曾“被股东”,然涉事公司已将咱股东身份换作他人,咱已非现股东,又何来风险?


非也!但凡涉事公司股本未缴清,无论现股东还是原股东,均难脱干系!对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已有明文规定。


再有看官生疑:


已有明文规定被冒名登记之股东不用担责,只要公司登记文件非我所签,此足以证明被冒名登记之事实,何险之有?


对此在下暂且按下不表,且看下文详说。


三、“被股东”之由来


过往公司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时,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通常仅要求经办人提供股东证件复印件、股东签署之文件,即可办理公司设立、股权变更等登记手续;而并不要求股东本人到场,亦不审查文件是否为股东本人签署。正因上述程序有空可钻,不法之徒得以通过提交虚假材料等方式,在事主不知情时,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


虽目前各地已陆续推行人脸识别等措施堵塞漏洞,此类案件未来将逐渐减少,然经粗查冒名登记为股东之相关案件,全国至少已有1000余宗;且在国家及四川、河北、安徽、吉林、昆明、银川多地市场监管部门层面,均曾出台撤销冒名登记之相关意见、办法。可见,此类案件并不鲜见。


对法院而言,为维护社会及交易稳定,通常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及公示公信原则——用人话来说,即:公司登记股东为谁,法院通常就判令谁承担股东之责,除非有相反且充足证据推翻。正因如此,若“被股东”之事主未能自证清白、其理据未能充分合理,则恐将深陷困境。


四、“被股东”之情形


纵览诸多此类判例,在下发现“被股东”主要情形有二:


其一,事主身份证件丢失或遭盗用,而事主与“被股东”所涉公司毫不相干;譬如事主身份证丢失后,某日突然发现成为闻所未闻之外地公司股东;


其二,事主将身份证件借予他人,未问缘由、或实际用途为办理与公司股东登记无关之事,而他人在事主不知情时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例如连云港地方法院所审唐某诉某购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唐某未询问缘由,即向林某等出借身份证,后者将唐某登记为某购物公司股东,唐某因此担责。


除此之外,看似“被股东”、实则应认定为股东之情形,主要亦有二:


其一,事主在公司登记文件中有过签字,譬如签过办理登记之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等;


其二,事主在公司登记文件中虽未签字,但对被登记为股东一事明知或默认,比如事主明知向经办人提供证件是用于登记为股东,或明知“被股东”而不管等等,不一而足。


五、事主脱险之忌


“被股东”后,事主如若处置不当,甚至病急乱投医,非但上岸不成,反而泥足深陷,此等情况比比皆是!故事主如欲脱险:


一忌听之任之


若事主知而不理,抑或知情后碍于亲友情面未提异议,法院可据此认定事主对此默认,由此判令事主担股东之责。


二忌事后同意


事主虽于“被股东”时并不知情认可,然此后又表示以种种方式表示同意;此等情况法院往往认定为事主追认而判令担责。


三忌股权转让


事主对“被股东”虽不知情认可,却欲以股权转让借以脱身,殊不知法院可据此认为事主确有持股,否则何来股权转让?进而认定事主实际认可股东身份。原本药石可医,此举却致其回天乏力。


四忌参与其中


事主虽未对“被股东”明示认可,然却对涉事公司投资、经营、管理或分红等,此等均被视为事主实质认可股东身份之举。


六、事主脱险之策


除以上禁忌外,事主如欲险境脱身,有以下常用三策:


其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撤销


一旦发现“被股东”,事主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撤销虚假股东登记。


此策之利,一则举证相对简单,一般提供笔迹鉴定报告,证明涉事公司登记文件非事主所签即可;如有身份证丢失、被盗相关证据,亦可一并提交;二则不受“被股东”时间长短之限;三则可网上提交申请,较为便利。


此策之弊,在于适用范围较窄,如事主已因“被股东”而涉诉或卷入纠纷等、且相关利害方申请市场监管部门中止调查,或市场监管部门如征询公司债主意见而遭否,则皆可令事主功败垂成。


其二,起诉市场监管部门


事主可起诉市场监管部门,诉请撤销事主之股东登记。


此策之利,一则适用范围相对较广,无论事主是否已因此涉诉或有纷争,均可采用;二则在事主未涉诉或无纠纷之时,举证相对简单,与上述申请撤销股东登记类似。


此策之弊,在于此类行政案件,自事主获知或应知后半年内,就应起诉,最长不超五年;亦即是说,即使事主此前不知,但若“被股东”超过五年后方才起诉,法院均可据此驳回;而上述超期情形相当常见。


其三,起诉涉事公司


事主还可起诉涉事公司,诉请确认事主并无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撤销或变更事主之股东身份。


此策之利,在于适用范围广,无论事主是否已因此涉诉或有纷争,以及“被股东”时间即使较长(即:事主获知或应知后“被股东”后三年内,或即使此前不知但“被股东”未超二十年),均可采用。


此策之弊,在于举证及论证比较复杂,除须证明涉事公司登记文件并非事主所签之外,尚须证明事主为何遭冒名,及事主未投资、经营、管理涉事公司,且未行使股东权利等,并须论证事主遭冒名契合常理、并不知情、亦无过失等。


此外,还有提起姓名权诉讼、刑事报案之策。姓名权诉讼因有诉请案由错误而被驳回之风险,而刑事报案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故在此不作详述。


但无论何策,一旦“被股东”纷争或诉讼牵涉公司债主利益,市场监管部门、法院出于保护债主利益之缘故,势必严格审定;此时事主更应谨慎应对,切勿掉以轻心。


七、防范风险之法


“被股东”如此凶险,脱险亦非易事,亡羊补牢不若未雨绸缪,故在下有如下防范之法,供各位以备不时之需:


其一,切莫随意签署文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自不必言,授权办理公司登记之委托书亦不能签;


其二,妥善保管身份证件;如若丢失、被盗,宜及时报警且留存报警回执,同时挂失且发布遗失公告;日后一旦“被股东”,上述报警、挂失与公告文件,可使事主免遭水火;


其三,谨慎出借身份证件,原件尤甚;如若出借,宜于聊天记录、相关文件等写清缘由,留存备用;如若提供复印件,注明用途方才提供;一旦有事,此举可免事主陷于“跳入黄河洗不清”之境地;


其四,若事主已“被股东”,尤其是已被诉或卷入纷争,此时举证及论证每案不一、较为复杂,宜请精于此道之专业人士处置为妥。


总而言之,于无事时防范得当,于有事时应对得法,“被股东”之凶险大可化为无形。正所谓:


病急乱医君须忌,脱险防范皆有门。